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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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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2011]2号


  《唐山市知名商标议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我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或者服务项目为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且自核准之日起使用期满二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制度;

  (六)该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知名商标实行集中认定,每年认定一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二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认定申请;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知名商标,须有4/5以上人员出席,并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唐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内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九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认为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唐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唐山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和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相混淆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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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7号





印发《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

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



潮州市工艺美术 ( 特级 ) 大师荣誉称号

评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潮发[2004]41号),创新人才评价机制,表彰我市工艺美术人员作出的突出贡献,弘扬潮州传统文化,促进我市传统产业和特色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工艺美术行业(包括陶瓷、雕塑、金属工艺、首饰、漆器、抽纱刺绣、纺织服装、玩具、花画、服装、装饰、民间美术、民族乐器、装饰设计、金属工艺、彩扎工艺、编织工艺等)工艺美术的制作、设计和研究中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事业单位工艺美术人员荣誉称号的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第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和“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下称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二个等级。

第三条

  第四条 成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工艺美术专家库和确定每个评审年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并对经评审通过、拟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的人员的审核。

  市人事局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局在每个评审年从工艺美术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同时对负责申报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做好公示等与评审活动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13人组成,必须11人以上(含11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1人1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的票数达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为之通过。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四七条 凡申报“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称号的工艺美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工艺美术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

  第五八条 取得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符合以下条件,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15年以上(含15年)以上并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高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三)作品风格独特或有技艺绝招,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技艺、作品方面有突出成就,为同行公认,在省市内外享有较好的声誉;

  (五)对我省市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培养有突出贡献;

  (六)获得重大国际专业展览评比二等奖以上(含银奖及相当等次以上,下同)两项,或国家级专业评奖二等奖以上两项,或省级专业评奖一等奖以上两项;

(七)出版著作一部,或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发表论文1篇,或在市级专业期刊发表论文2篇,或撰写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论文、经验材料2篇以上。有2件以上作品在国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申报人员不受学历和外语水平的限制。

第六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10年(含10年)以上或具有助理工艺美术师以上资格;

  (二)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较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三)作品风格独特或有超群技艺,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技艺、作品方面取得较大成就,为同行公认,在市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

  (五)对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较大贡献;

  (六)有2件以上作品在省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

第九十条 虽未能达到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但有特殊业绩者,可破格授予。取得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具备以下条件者,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称号:

  1、从事工艺美术专业十五年(含十五年)以上并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的任职资格;

  2、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高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3、作品风格独特或有技艺绝招,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在技艺、作品方面有突出成就,不仅为同行公认,而且在省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

  5、对我省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突出贡献;

  6、在国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

有特殊业绩者,可破格申报。

  第七十一条 申报人员不受学历和外语水平的限制。具备以下条件者,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1、从事工艺美术专业十年(含十年)以上或具有助理工艺美术师以上的任职资格;

  2、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较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3、作品风格独特或有超群技艺,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在技艺、作品方面取得较大成就,不仅为同行公认,而且在市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

  5、对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较大贡献;

  6、在省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

有特殊业绩者,可破格申报。



第三章 评选办法及程序



  第八第十一二条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每二35年评审一次,在评审年的441月~至563月份进行。

  第九十二三条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的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一)由申报人所在市,县、(区)或市直的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或也可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直接推荐,连同并整理申报材料于当评审年的3月1日~341月31日前报送至市经济贸易局“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经济贸易局在41月10日将申报人的业绩成果名单向社会公示1530天;



(二)  2、(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申报材料整理报送评审委员会;

  3、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审委员会将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向社会公示15天;

(四)  4、(三)领导小组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情况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5、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6、(五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审定结果,授予相应人员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或“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反映推荐对象申报人艺术造诣、成果的综合材料;

(二)填写《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推荐表》;

(三)个人学历、职称、获奖作品、发表论文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反映最高技艺水平的代表作品(如作品体积太大,不便运送或者由贵重物品制成的,可提供能反映相应的能显示出作品效果的彩色照片或光盘)。

  第十四五条 所申报材料中的综合材料应载明以下内容:

(1一)个人简历;

(2二)主要艺术成果;

(3三)技艺特点;

(4四)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六条 上述申报材料,除报送的不同类型的实物代表作品不得少于可呈报两2件(含两件)以上不同类型以外,书面或其他媒体申报材料其余均应上报一式三份3份,并装订成册。

  第十一六七条 所申报的材料要求内容具体、真实、字迹端正、清楚。

第十七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选拔推荐过程中,要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广泛听取和尊重同行专家的意见,反对论资排辈,严禁不正之风。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13人组成,必须11人以上(含11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票超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为之通过。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成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1名副市长专任组长,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二轻联社、市工艺美术研究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领导小组负责审批评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审核经评委会评审通过拟授予的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审批评委会办公室工作方案;审定召开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授荣大会方案及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珍品收展等事宜。

  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负责将经领导小组审定的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成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和同行知名专家组成,其中知名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委会办公室推荐拟授予的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设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人员在市经贸局及其相关单位抽调。负责对申报人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负责申报人代表作品的收管工作;负责对申报人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后向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负责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负责将获通过的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材料报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负责承办对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的跟踪管理工作;承办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六条 经潮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并颁布荣誉证书。

  第十七八九条 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审的结果,及时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编纂具有文献性的《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传略》,出版名家名作专集。,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传统工艺,进行搜集整理。,出版名家名作专集,拍摄录相资料,避免绝技失传。

  第十九二十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市内外、省内外举办为“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举办专场作品展览,向市内外、省内外乃至国内外宣传潮州传统工艺美术的伟大取得的成就,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并根据有关按规定统一收藏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保存他们的珍品。

  第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适当组织“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赴外地考察,切磋技艺,交流经验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设计制作被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的标记人员可在其本人作品上,镶嵌由市统一设计的标记在其本人作品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二条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称号为终身荣誉称号。,但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的,经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确认定,由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同时通报终止其并停止其获得“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后所享受的一切待遇。

  (一)1、伪造事迹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2、品行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三)3、有严重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潮州市人事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