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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6:05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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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意见》(粤府办〔2004〕21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是将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为一体,建立筹资标准、参保补助、待遇水平城乡基本一致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非营利性公共保障事业。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参保自愿、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相结合以及统筹互助、共担风险的方法,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不设个人账户。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以基本医疗为主,补充医疗为辅,建立多层次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等。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用于普通门诊,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实行全市统一的缴费标准,基金实行统一收缴、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建立基金征缴、支出的激励约束和责任分担机制。要加强基金管理监督,强化基金核算和内控,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机制,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九条 市政府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政策、制度的调整、制定,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职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市和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和基金的管理;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参保、征缴工作,具体办理参保人的资格认证、参保登记、资料录入、保费征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民政、教育、农业、公安、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集体扶持;

  (四)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收入;

  (七)以上款项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户口簿成员)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参保(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年度),并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每年9-11月为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手续和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年度一次性收取。未能委托银行代收的镇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参保人的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市、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政府要求的标准按比例分担。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

  

  三、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医保费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核拨,每年转入财政专户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设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普通门诊和住院统筹相结合的统筹方式。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缴费后,享受缴费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一)普通门诊按人定额,合家使用原则。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在本市内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内就医,就诊费用超出年度家庭人口普通门诊账户总额的,由参保人自负。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特殊门诊补偿制度,将部分慢性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特殊门诊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二)住院按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原则。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含住院前72小时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个人、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承担。

  1、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在镇级卫生院和社区卫生中心及县(市、区)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和700元,支付比例分别为70%、60%、50%和40%。市外就医起付线标准不分医院级别,统一为900元,支付比例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按市内同等级医院降低5个百分点,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降低10个百分点。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金额为3万元。

  3、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支付比例不分医院类别为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10万元。

  4、凡母亲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可随母亲享受当年医保待遇。

  5、参保居民全程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5针以上,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报销比例按100%,最高报销限额200元/人。

  6、持有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低保对象、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住院不设起付线,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

  (三)跨年度逾期6个月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依法属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人身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发票丢失后自制、复制的医疗费用单据;

  (六)非婚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流、引产、结扎、分娩等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违法违规、故意等个人责任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互认,统一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市直医疗机构和其他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医疗机构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村卫生站)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社保经办机构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国家以及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协议管理。各社保经办机构按审批和管理权限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须持《阳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参保人在异地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一至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就医手续。在本地参保外地就读的学生,在就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学校证明按异地定居就医核报待遇。

  参保人住院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须在48小时内通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时须结清个人应付的医疗费(含起付线和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属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参保人住院费用超出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的享受补充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证》和加盖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转院审批表或异地定居表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核报。参保人的异地住院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为参保患者使用三大目录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并签名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医疗保险档案,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等。

  第三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平台,完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建设,逐步实施城乡居民医保一卡通服务,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医疗保险医学专家小组,医学专家小组受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委托,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应付额的5%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每年1-3月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支付比例,将质量保证金返拨各定点医疗机构,扣减的质量保证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院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基金管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财经制度规定情形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受贿的;

  (三)因失职造成住院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各种手段贪污、骗取、挪用住院统筹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参保人以各种非法手段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医保统筹基金损失,停止参保人享受当年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办公室,其原有职能不变。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城乡居民医保保险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阳府〔2008〕27号)及相关规定和《阳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试行)》(阳府办〔2007〕2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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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了宽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然而这一宽宥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的适用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作出了宽宥规定,而对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老年人未作宽宥规定。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08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是70周岁,中国女性的平均寿命是74周岁,整个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根据这一报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超出平均寿命的75周岁的老年人只能是老年人中的一小部分,其中能够有体力、心力来实施犯罪的老年人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如果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宥的年龄规定得过高,该宽宥规定要保护的范围将会极小,那么这种宽宥规定势必沦为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多少适用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本就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对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可以稍微从宽处罚,而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较大程度上从宽处罚。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生活条件及自身身体素质的差异,即便年龄相同,也会有很大差别。有些老年人刚过70周岁可能就已垂垂老矣,而有些70周岁了可能还是精神矍铄。因此,笔者建议不要将老年人犯罪的宽宥年龄限制在75周岁,而是对所有老年人都适用宽宥规定,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老年罪犯的各项状况来对老年罪犯作出适宜的惩罚。

其二,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应再作出例外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我国刑法对三类人作出免死的规定:有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及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对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均未作出免死的例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思想,未成年人年纪还小,尚有可以改造的机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免死则是出于对胎儿的保护。而老年人大都时日不多,生命短暂,且一般都是家族中的长者、尊者,对其适用一般的刑罚即可达到惩戒的目的,大可不必适用死刑。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数据显示,70周岁以上犯重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每年不超过10起。也就是说,75周岁以上的并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少之更少甚至没有,那么“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就基本没有了用武之地,这样的规定可以删除。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地区性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检查、指导。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长期暂住人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利用声像、报纸、书刊等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六条 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

  在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负责下列事宜:

  1.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掌握流行规律,做好疫情的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落实防治措施,观察和考核防治效果;

  2.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做好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降低漏诊率、误诊率,提高复诊率和治愈率;

  3.责成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单位做好性病疫情(病情)报告、防治资料的搜集、统计、整理和管理工作;

  4.责成卫生防疫机构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开展性病防治学术交流和防治、科研工作的技术指导;

  5.取缔治疗性病的游医。

  (二)公安部门

  1.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2.对被拘留、收容、收审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和性病危害知识宣传教育;

  3.对被拘留、收容、收审人员开展性病检查、治疗。

  (三)司法行政部门

  1.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及性病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

  2.负责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检查与治疗工作。

  (四)民政部门

  1.负责对民政部门收容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组织工作,提供检查场所和“三无”人员(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病残呆傻)的检查治疗费用;

  2.在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体检的地区,做好婚前性病检查的督查工作。

  (五)文化部门

  1.配合卫生部门宣传性病危害和性病防治知识;

  2.加强对书刊、音像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查禁取缔黄色书刊、小报和音像制品;

  3.严格管理舞厅、电影院、剧场、录像厅、卡拉OK厅、茶社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教育部门

  1.加强学生青春期卫生教育,教材要有性知识内容;

  2.配合卫生部门对大、中(中专)、小学的校医、保健医、卫生保健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3.组织安排对工读学校学生的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4.加强对学校游泳池、浴池的卫生督促管理。

  (七)服务、旅游部门

  1.加强宾馆、饭店、旅社、酒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2.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门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有关个体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定期健康检查的工作。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加强对工人、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宣传性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的危害。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舞厅、夜总会、浴池等公共场所,不准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和治疗性病的游医。发现卖淫、嫖娼人员或可疑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治疗性病的游医,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含游泳场、馆、下同)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和用品应按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严格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消毒和及时洗换。

  游泳池不得租赁游泳衣(裤)。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和临时消毒制度;

  (二)严格执行有关微生物实验操作规程;

  (三)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规定,责成专人负责,对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

  (四)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血液、血液制品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禁止采集、供应和使用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禁止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对供血员实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旅游、出租汽车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性病病入应通知其单位暂时调离原工作岗位,治愈前不准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检查项目。负责婚检单位,要对婚检双方做出有无性病、可否结婚结论。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无性病检查记录或患性病未治愈的,以及一方或双方检查超过规定时期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业务,须履行审批手续。县(区)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和驻沈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诊所,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诊断、治疗性病。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妇幼保健机构,对新生儿要实行预防性病的药物点眼制度。被批准为诊治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妇产科门诊,对初诊患者,要实行性病检查制度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对在国外居留九十天以上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回到本市居留六个月后,要进行艾滋病监测。涉外宾馆直接接触外宾的工作人员、性病患者等有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也要实行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市皮肤性病防治所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患者死亡、治愈或订正诊断时,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性病疫情的检查与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应设专人负责,按时逐级上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做好各项数字的统计并妥善保存;定期对性病疫情报告单位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接到传染病报告卡后,应及时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对象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二)梅毒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三)患有性病的孕妇,并跟踪调查其所生新生儿;

  (四)患有性病的十五岁以下儿童及患儿父母、保姆或其所在的托幼园所的保育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

  (五)患有性病的保育员及所接触的婴幼儿;

  (六)卫生防疫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动员配偶和性接触者尽早接受性病的检查治疗。患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和隐私应给予保密,不提擅自将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隔离期限由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卫生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进行追踪观察,必要时进行隔离治疗。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要进行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以上措施时,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在收容单位就地进行强制治疗,不得保外就医。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承担。本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由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如无收入可由地方财政给予解决。上述人员释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并将“性病检查通知单”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或性罪错人员及吸毒者,如不够拘留、收审或收容教育的,一律由办案单位送市皮肤性病防治所(农村送县、区医院)检查性病,卫生部门应做到随到随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上述部门和机构内负责性病防治工作的科室,可设立兼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并发给证件。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收回聘任证件。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并根据调查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性病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处理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性病传播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同时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工作中违反消毒、检疫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性病检查、诊断、治疗或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同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进行检查。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限期进行检查,逾期仍不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据证明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证明手续,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拒绝性病检查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通知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如要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接受罚款二百元和性病检查证明后,公安部门才可以发还,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对查出的性病病人未进行调离原岗位,或未治愈前回原岗位工作的,每查出一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民政部门给予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五十元罚款。对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予以结婚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一百元罚款。

  卫生防疫机构未将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通知计划生育部门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计划生育部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已怀孕的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吊销其医疗卫生执业许可证。已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业务的,除责令停止诊治性病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诊治性病的游医,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容留单位或住户将其驱逐,不履行责令的单位或住户,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要详细填写法律文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