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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2:11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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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切实管好、用好法律援助经费,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司法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赣财行[2006]108号)同时作废。

  附件: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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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海口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琼府〔2006〕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二、海口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遗迹保存较好。海口市历史上作为连接我国内陆与东南亚地区的重要枢纽,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文化积淀。
  三、你省及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为重点,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要严格按照规划,加强对老城区传统格局、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完善相关设施,整治文物古迹的周边环境,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四、你省和建设部、文物局要加强对海口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当前,“送达难”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不能已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危及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影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原有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细化了送达的操作规则,同时提出了“诉讼地址确认书”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但是近几年来,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该瓶颈问题在信用卡的审理中显得尤为突出:在信用卡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常常要对原告在起诉状或证据中提供的包括身份证地址、暂住地址、工作地址等少则三个、多则七个的地址进行送达,在此过程中法院制作了大量法律文书,不断重复各种法律程序,送达周期长且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而根据上述地址成功送达的比率极低。

  为切实解决因送达地址不明确带来的困扰,进一步提高送达的效率,目前已有部分法院针对某些特定案件施行了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做法,本文在总结各法院成功经验、分析区域案件特点的基础上,调研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问题。文章主要分为我国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及改革方向、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建设构想四个部分,其间通过对往年案件送达情况的统计分析,加以制度的历史溯源和理论探讨,合理预计该制度适用于实践中将产生的问题,提出包括如何推广、变通适用等一整套的制度构建方案。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及改革方向

  (一)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

  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方式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五种方式 。然而,我国民诉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职权主义,其功能主要在于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总体而言,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如下问题:

  1、直接送达难度大。

  直接送达本应是送达方式中最为简单有效的一种,然而,在经济发展迅速、人口迁徙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该种送达方式遭遇了不少新问题,实施的难度很大:(1)送达找当事人难。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当事人住址多有变动,有的经常出差、出外打工,不在住所地;有的工作时间从业于其就职场所,不在住所地,故工作时间在住所地送达往往无人接收;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下落难以查询。这些原因,都导致直接上门送达找到当事人的机率较低。(2)送达地址查找难。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加之旧城改造等因素,城市中的道路名称、门牌号码等都在进行一定的更新,很多当事人登记的住址都是老地址,与更新后的地址无法对应,难以查找。例如深圳市就对一些旧地址进行了重新的编号,原来登记的老地址、老门牌号无处查询,无从送达。(3)送达找签收人难。我国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司法实践当中,真正符合这一主体资格要件又能够实现签收的“同住成年家属”屈指可数,其他同住人员如保姆、非同住亲属、同事等均非合法签收人,结果往往是找到了地址,法律文书却无法成功送达。基于上述原因,直接送达耗费了各级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未能达到相应的效果,加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直接送达的困境愈发明显。

  2、留置送达程序繁。

  由于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能够直接对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被送达人产生送达效果,同时,我国民诉法对留置送达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要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其次必须要有见证人;再次是见证人的身份必须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最后是留置送达地点仅限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及从业场所。在实际送达工作中,相关组织或单位代表多不愿到场见证 ,而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的义务,却未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权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 ,最终造成留置送达程序繁琐且收效低。

  3、委托送达效果微。

  由于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而法律又未对受托法院的送达期限作出任何规定,更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受托法院对于委托送达毫无积极性可言,委托送达的效果甚微。实践当中,往往是委托送达材料寄送之后就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即使个别案件能够收到受托法院的有关送达证明,往往也要等到数月之后,对案件审理周期造成了极大的拖延。

  4、邮寄送达疑惑多。

  自2005年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来,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被各地法院广泛采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问题。然而,该种送达方式亦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缺陷在于送达结果难以确定,容易产生较多疑惑。例如,对外地当事人的送达,速递的回执单往往不能及时回到法院,尤其是寄到香港的邮件,常常是一两个月都没能回来,而邮寄查询结果又不准确,致使法院产生了送达与否的疑惑;法院交邮的应签收人与实际签收人不一致,未能注明代收人与应收件人的关系,或一些邮寄到乡镇的邮件由村委会、居委会代收等,使法院产生了送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疑惑;不能送达的邮件,“回执联”上仅注明“无人”,法院无法确定是收件人暂时不在还是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产生了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疑惑。

  5、公告送达时间长。

  由于以上种种送达方式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最终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然而,我国民诉法对于公告送达亦有严格的规定,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无疑使得案件审理期限过长,造成原告“诉累”。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选择的一种送达方式,“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已经使得案件耗时一、二个月;而民诉法又规定了公告期为60天(涉外案件为6个月),一审案件从立案开始,适用公告送达的,至少要公告二次(包括应诉公告、裁判公告);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单送达程序就要耗时将近6个月(涉外案件则将近14个月)。而且,从实际效果上看,公告送达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经公告送达到庭的当事人寥寥无几,案件多为缺席审理,公告未能起到实际的告知效果,不利于保障被告的抗辩权利。

  面对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尝试对送达制度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创新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机制,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由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此为标志,我国民商事案件的送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送达制度较以前有了很大的丰富与完善,其中最具突破性的就是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尝试适用“推定送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并将原本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推定送达原则等重要规定扩大适用到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诚然,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的确立以及“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业务的实行,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窘境,但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送达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民商事案件送达难最主要是由于受送达人首次送达的地址不明确造成的。民事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法院的有效送达(主要是指首次送达)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地址明确为前提,只有受送达人地址明确时,法院才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送达方式;如果说受送达人的地址是不明确的,那么,所谓的推定送达原则,以及包括“法院专递”在内的其他送达方式均是徒劳,法院最终只能选择费时冗长却毫无实际意义的公告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送达的改革方向

  为了解决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进行自下而上的司法改革,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断创新送达制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往往需要公告送达的特定类型案件进行送达制度的改革创新,并已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向辖区内的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上述指导意见的送达部分第1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由于上述指导意见刚刚下发,上海区域内的银行正在针对其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进行修改,目前尚未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案件诉至法院。据我们调研了解,上海地区法院认为,只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诉讼送达地址条款明确并足以引起申领人注意(例如在文字上加粗加黑),就应认定合法有效;一旦按照该地址进行送达,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能收到诉讼文书的,也视为送达,无须再进行公告送达。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就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往往因为被告地址不详或地址错误造成送达难这一问题,推出在诉讼之前预先确认送达地址的创新做法:即由法院制作《地址确认书》并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每一位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居住地址或者变更住址后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一旦日后形成诉讼纠纷,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确认的地址即被认定为是当事人自行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该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的,即使当事人未能实际收到法律文书,也视为送达,无须再进行公告送达。此外,对于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申报地址并明确该地址亦作为今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也视为当事人在诉前已经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对该地址的送达亦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据我们调研了解,在实施上述措施以前,南海法院所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需要公告送达,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效率等等;而该措施实施几年以来,南海法院所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有效送达比率超过90%,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

  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就针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有效送达率很低(仅有20%的案件能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这一问题,提出了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增加确认送达地址条款的建议,并率先在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试用。一旦日后贷款人违约引发诉讼纠纷,则可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自行确认的地址直接邮寄送达各类法律文件,从而解决该类案件有效送达率低的问题。

  从以上有关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的分析以及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创新做法来看,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关键是在民商事案件首次送达之前(实际上就是民商事案件立案之前)就明确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且赋予对该确定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构建民商事案件的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是民商事案件送达改革的重要方向。所谓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因受送达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 、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由于历史客观环境,法律对送达制度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之后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但从修改历程的记录来看,“送达制度”作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制度,远未引起立法者与制度本身地位相称的注意 。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难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面临的问题。面对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主题调研并出台相应的改革措施;各学者也不断地就送达难问题献言建策,每年以送达为主题的论文层出不穷。不可否认,各个学者的理论探讨以及各地法院的改革创新,对于缓解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过往的理论探讨与改革创新大多囤于固有的法律条文探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有鉴于此,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的立足点,应当是进行制度创新,寻找其他角度的解决办法,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是一个抛开现有定势思维,寻找新颖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