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浙财会字〔2003〕43号 发文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