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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0:48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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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以及与化学工业区联动发展的金山分区和奉贤分区(以下简称联动发展区域)。

  第三条(区域范围)

  化学工业区东至奉贤区南竹港、杭州湾围海东侧堤,南至杭州湾围垦海堤,西至杭州湾西侧堤(龙泉港出海闸),北至沪杭公路,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联动发展区域的四至范围,由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

  第四条(发展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等产业,联动发展区域重点发展为化学工业区配套的产业,共同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石化基地。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在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配套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化学工业区内的有关行政事务由管委会归口管理,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区域规划,制定、修改和组织实施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负责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等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动发展区域的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以及相关行政审批、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管委会管理,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助;联动发展区域的其他公共事务,由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管理。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制)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化学工业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本市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定期协商机制。管委会牵头,会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定期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重要情况进行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管委会组建由公安、消防、边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交通港口、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参加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对于联动发展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情况。

  第八条(一门式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服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机构、派驻办事人员或者定期现场办公,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化学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和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并公布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化学工业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由管委会及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联动发展区域的土地储备工作,由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有关情况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通报管委会。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统一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五)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会同申报企业所在地各区科技受理点办理相关工作;

  (六)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方案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化学工业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管委会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管委会协助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教育培训活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等相关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承担,并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统计工作)

  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负责化学工业区和所属联动发展区域的统计工作,并定期互相抄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提供相关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金融、标准、档案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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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有效监管,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

  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政府派出的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确立城乡规划督察机构(以下简称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等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可以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查和督察员驻点督察等方式进行。督察人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督察组依法开展督察。

  第八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被督察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其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取证;

  (五)其他必要的督察措施。

  第九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

  第十条 督察组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向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并报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被督察对象在接到督察建议书后,应当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给督察组。

  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原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督察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派出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

  督察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给发文单位。

  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文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督察员督察不力、瞒报或编造虚假情况、超越职权干预正常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构成违纪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公开其办公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2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
政策性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从实物供应向货币化补贴转变的步伐,支持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根据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居民家庭在购买住房时申请政策性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街道、社区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政策性补贴的工作。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严格审核、阳光操作、买房给补贴、当年结清”的原则,由市财政每年安排部分财政专项资金,为当年购买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政策性补贴。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市区居民家庭在2006年1月1日后购买市区“二手房”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时,可申请政策性补贴。申请政策性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市区居住10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包括租住公房、私有住房)在12平方米以下。
(三)上年度家庭人均月收入在600元以下。
第六条 凡家庭成员有一人购买或享受过房改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定销房和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居民家庭,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450元,补贴面积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
补贴对象实际购房面积低于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实际购房面积计算补贴款;实际购房面积标准高于补贴面积标准的,按补贴面积标准计算补贴款。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申请政策性补贴时需确定一人为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需提交结婚证);
(二)夫妇双方身份证;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及在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所记载的相关住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单位(或街办)出具的原住房情况及年收入证明(民政和工会核发的低保证和特困职工家庭证可作为年收入证明)。
各社区进行初审后报所属街道办,由街道办汇总后报各区建设部门。
第九条 各区建设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各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无异议的汇总报市房管局。
第十条 市房管局将各社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家庭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如购房申请人超过政府规定的限额则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名单。
第十一条 对当年符合条件未能领取购房补贴的家庭实行轮候制,下年度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市房管局对已确认实行购房补贴的家庭发放《扬州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凭证》(以下简称《补贴凭证》)。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十三条 购房补贴申请人凭《补贴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协议、缴纳契税凭证、身份证到市房管局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标准核算、发放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并在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上加注“政策性购房补贴”印记,该处房产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否则,必须如数退还原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政策性补贴资金来源: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公积金增值、政府性规费中提取一部分;财政安排一部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实施政策性补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策性补贴资金来源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房管局建立“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补贴基金”专户,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款外,可按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