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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4:07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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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9月19日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包括确认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和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四条 从事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承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是市人民政府为有效调控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建立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六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要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参照政府采购办法采取社会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八条 市级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农药,季节性储备商品指化肥(以每年11月至次年7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淡储旺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为猪肉、食糖、农药、化肥等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市级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粮食、食油等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节,指导、监督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统筹相关粮油储备管理。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市储备粮油管理,组织、协调和落实储备粮油任务,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用。

  第十条 被确认为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与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合同,明确承储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购进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市级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市级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二条 在正常情况下,市级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储备粮食、食油轮换时产生的新旧差价管理按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调整储备执行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市级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应当建立市级储备商品的专账,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账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四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市级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市级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市级储备商品质量。市级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市级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同意,其库存可以略低于计划数,猪肉、食糖、农药、化肥等库存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期限不超过1个月;粮食、食油等库存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5%,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是市人民政府常年储备重要战略物资,其储备规模、品种和布局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任务和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市级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每月定期向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报告市级储备商品库存及商品市场变化动态等情况,并抄送市财政部门,报表和报告要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为平抑物价需要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应当由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市级储备商品时,各专项应急领导小组可以临时调用,但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按照行政指令以低于销售成本的价格销售市级储备商品造成亏损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补贴。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项市级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储备补贴费用标准,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分期预拨,年终或者储备期、合同期期满清算。清算拨补资金的拨付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者大批量轮换的市级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储备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按照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动用工作后,在15日内,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书面提出申请动用市级储备商品费用(包括动用各项商品的价差、运输费等费用)结算,报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办结费用结算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在市级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环节中,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有权拒绝支付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储备费用,直至终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承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不及时纠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可以制定具体措施,报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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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有关备案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96号



关于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有关备案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总公司:
  为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集装箱运输资源的使用效率和运输服务质量,降低物流成本,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提供运输保障,海关总署已于2005年3月8日发布公告,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为配合海关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与试点的企业范围
  1、取得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和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中国航运企业,可以分别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试点的备案申请。
  2、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其港区属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港口企业,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试点的备案申请。
  二、申请备案企业应提交的有关备案材料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航运企业,应当向交通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2、申请备案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备案企业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备案企业拟开展试点业务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复印件。
  5、申请备案企业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二)申请开展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航运企业,应当向交通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2、申请备案企业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3、申请备案企业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备案企业拟开展试点业务船舶的《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
  5、申请备案企业为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三)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港口企业,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三);
  2、申请备案企业《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备案企业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备案企业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交通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依据备案申请分别出具《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四)、《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五)以及《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六)。
  航运企业申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程序,参照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登记程序办理。
  航运企业申请开展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可将申请备案材料直接报送交通部,同时抄报航运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港口企业申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应将备案材料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并逐级转报交通部。
  三、做好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是海关总署为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事业发展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海关总署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开拓创新的工作理念,参与试点的航运、港口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管设施和条件,规范经营,落实责任制,在单证管理、作业程序、信息处理与传递等方面积累经验,积极配合海关做好监管工作,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2、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海关的沟通联系,牢固树立服务的意识,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业务试点实施过程中的困难与问题,并将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以及建议,及时向我部反馈。
  备案申请表可在交通部网站下载,交通部网址:www.moc.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四、《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
     五、《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
     六、《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业和失业登记是《就业促进法》赋予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发挥市场机制、落实就业政策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密操作,加强动态管理,开展跟踪服务。省厅将统一开发就业和失业登记软件,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省通用。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登记证》办发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属地负责;其他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登记证》是记录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计算劳动工龄、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在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被录用人员《登记证》;

5、被录用人员一寸照片两张。

已办理《登记证》的,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并注销其失业登记;未办理《登记证》的,一并申请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十条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唯一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或复员转业军人证书或失地证明、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后,在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人档案托管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在县以上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后,到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到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海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或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和记录



第十五条 符合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申办《登记证》时或之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表四),通过社区三天公示确认后,报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并在《登记证》有关栏目中注示。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经失业登记后,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七条 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按有关规定条件持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据实核定,注明享受政策扶持项目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向失业地的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促进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等情况在《登记证》相应栏目进行记录。



第五章 《登记证》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启用《登记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继续使用至2010年底,在原证有效期内对再次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及时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按照以下方法编号:

《登记证》编号共16位,其中:前4位为市州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5、6位为县区编码(包括市直,由各市州统一编排);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以后,就业、失业状况发生新的变化,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就业登记有关证明在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人员审核相关资料后,在其所持的《登记证》上作好记载,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当地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对持《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核发机构负责,在办理审验手续时,应对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在《登记证》上如实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劳动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外来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登记和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

4、《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http://www.hb.hrss.gov.cn/hbwzweb/html/zcfg/zcfgk/1727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