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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5:37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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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工作,负责修改、协调、论证、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办理呈批事项,负责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按轻重缓急对计划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急需制订实施办法等以及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有关主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作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作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涉及下级政府职权或多个部门职能或罚款、收费等内容的,还应征求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的机关,因此,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阶段不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但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起草单位无法解决,确需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协调或提供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人民政府报送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六条 报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 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 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
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一)制定该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阐述(说明),起草协调过程中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能直接送领导审批,应送政府办公室加具意见后,移交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如政府办公室直接审核的,应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镇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或发布消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三份,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条文一套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该级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报备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府办[2005]3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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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00一年第12号
 

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的行为,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府对车辆产品的法制化管理,现发布《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ΟΟ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车辆”)产品检验机构行为,加强对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车辆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国家经贸委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章 检验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下列检验业务:

  (一)对不符合《公告》规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如“大吨小标”:标定装载质量低于设计承载能力)。

  (二)对国家授权检测范围以外的车型进行检验。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

  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部门、承检部门及检测组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检验任务受理、产品检验分工、检验报告编写及审核等环节应当严格把关,互相监督,以确保检验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核定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核实车辆产品基本参数。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核定样车的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测量并如实记录样车基本参数(企业申报参数应当与检验报告中的参数一致)。对于载货汽车和农用运输车,应当核定样车装备质量,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利用系数、货箱栏板高度等核定装载质量及样车型号。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和试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承担强制性项目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缺项或者漏项(不适用的项目应当注明),若相关项目属于同一型式的不得重复检验。

  承担可靠性试验的检验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基本型车与变型车,科学准确地核定试验里程,严格按照有关车辆定型试验规程进行试验。可靠性试验的行驶里程、道路条件、装载质量等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对于利用试验场以外的道路进行可靠性试验的,试验人员应当全过程跟车,如实记录行驶里程、试验过程中的故障及排除情况。

  对在生产企业现场可以进行样车检验和可靠性试验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以及产品免检(包括视同免检车型)的判定原则,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或授权有关机构另行制订。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级审核制,据实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项目的确定、检验数据的处理、检验报告的编审中,应当严格实行校核、审核、批准等三级审核制,并对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报告,不得擅自降低要求,不得篡改检验结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承担《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过程;

  (二)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

  (三)不定期地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四)对检验机构从事《公告》产品检验的资质予以复查;

  (五)接受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对其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样车、图样、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承检产品相关的开发、技术咨询和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国家经贸委组织的抽查和核实工作,并定期提供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及产品的清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检整顿直至取消检验资质。

  (一)越权承揽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车辆参数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缺项、漏项或属同一型式重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编造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取消其检验资质。

  (六)对于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停检整顿三个月;对于通报批评四次以上的,取消检验资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人员,视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1993年度旅行社审计验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1993年度旅行社审计验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 国家旅游局发布)


自国家旅游局下发旅审字(1991)049号文决定从1991年度开始在旅行社业务年检的同时对旅行社实行审计验证制度两年来,审计验证工作在审计署及各地审计机关的大力支持下,在各地旅游局精心组织和社会审计组织的配合下,已取得良好效果。现根据国家旅游局旅管理
发(1994)043号文《关于1993年度旅行社业务年检的通知》精神,对1993年度旅行社审计验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审计验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有关承办事项,按旅审发(1991)049号《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企业实行审计验证制度的通知》和国家旅游局、审计署联合下发的旅审字(1992)0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企业审计验证工作的通知》要求执行。
二、1993年度旅行社审计验证对象为1993年1月1日以前经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批准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1993年1月批准升为一类旅行社的参加二类社的审计验证。
对三类旅行社1993年度审计验证工作(即指1993年1月1日以前经批准,也包括1993年1月1日以后经批升为二类的三类旅行社)不做统一要求,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安排。
三、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旅游局下达的1993年度旅行社业务年中的六项考核经济指标;(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全员人均利润额、税利、外联人天数、接待人天数)及补充资料中的有关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旅行社执行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和按规定上缴旅游
费等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旅行社的审计验证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并针对本地区的问题研究分析,总结经验。要求在1994年21日至4月21日完成本地区旅行社审计验证和业务年检工作,并于5月15日前将审计验证综合报告及附表报国家旅游局审计局。
五、审计验证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审计条例》,按照《旅行社审计验证工作规程(试行)》,坚持依法审计,照章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随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通报审计验证工作的进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以保证审计验证工作顺利进行,并按规定时间提
交审计验证报告。
审计验证报告是审计验证结果的书面文件,是旅行社借以参加国家旅游局经济指标考核、排名的公正性文字依据,应全面如实反映旅行社验证期内的经营情况,客观公正的评价旅行社业绩及存在的问题。审计验证报告为文字叙述加附表(见附件1)形式。文字部分反映旅行社基本情况
、指标验证结果、分析指标不符的原因、旅行社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旅游行业政策情况及对旅行社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承办单位对审计验证报告的真实、可靠、合规、合法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六、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第十条,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将会同有关审计机关对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验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审计验证结果严重失实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