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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9:49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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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治安防范,充分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城镇,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在农村,可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以村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旅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办
公室。
铁路、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可以其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地区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和领导,县(市、区、特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并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工作。
专业性治安联防队由其部门组建和领导,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群众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巡逻、值勤、定点守护,并做好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犯罪分子;‘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检查、询问行迹可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七)完成其他维护治安秩序的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打、骂、体罚人;
(二)廉洁守法,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得收缴赃款、赃物及实施罚款;
(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联防执勤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配备治安联防队员的数额,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既要维护社会治安,又要节省开支的原则确定。治安联防队员可以从辖区内的单位选派,或从社会上招聘,但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聘用治安联防队员应签订合同。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待遇:
(一)单位选派的职工为治安联防队员的,其工资、福利、奖金、补助等,享受派出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费用由派出单位开支;
(二)从社会上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等,由治安联防队在聘用时确定并按月支付。有条件的治安联防队,可以对聘用队员投保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经费来源:
(一)地方财政适当拨款;
(二)受益单位和群众筹集,筹集办法由省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三)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的有关治安防范的有偿服务收入。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经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向辖区单位和群众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可以配置防卫性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成绩显著的治安联防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伤、致残、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民兵因公负伤死亡的同等待遇办理;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聘用人员由组建单位予以扣罚工资直至解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标志和证件,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式样,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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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61 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省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粤府〔1986〕91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以及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务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苏木乡级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级道路),以苏木乡镇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统筹费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
对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800元,牧民人均纯收入超过1200元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其中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第五条 用于苏木乡和嘎查村两级民办或民办公助教育事业的统筹费,应占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规模经营、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耕地、草牧场的应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七条 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生产、生活的农牧民,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苏木乡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统筹费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条 农村牧区每个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二十至三十个劳动积累工。需要而有条件的地方,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农牧民劳动力是指农牧民人口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户口所在地并承包本地集体责任田、草牧场等的农牧民劳动力,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劳务的,其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超额完成劳动积累工部分,应给予劳务报酬,具体标准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苏木乡级统筹费、嘎查村提留和劳务负担,应分别落实到农牧户,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截留农牧民的农牧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限额比例,除三项提留和五项统筹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苏木乡级统筹费平调到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供应农牧民的生产资料任意提价,对农用水、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均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等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