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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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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2013年第151号)





按照食品安全职能划转工作要求,为保障质检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合法有序进行,质检总局对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34件文件。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目录





质检总局

2013年11月5日



签报附件.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1/P020131108379360838273.doc)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关于深入开展大米、面粉专项打假活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1〕403号 2001
2 关于查处在豆芽中使用违禁物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1〕646号 2001
3 关于印发《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2〕183号 2002
4 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2003〕359号 2003
5 关于开展秋季食品等生活用品专项执法打假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3〕775号 2003
6 关于“五一”黄金周期间进一步加大食品等商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180号 2004
7 关于狠抓源头、严格把关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43号 2004
8 关于进一步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4〕549号 2004
9 关于作好查处兰溪市燕窝蜂蜜饮品有关问题后续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220号 2005
10 关于严厉打击用工业染料生产加工茶叶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301号 2005
11 关于对蜂蜜产品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376号 2005
12 关于加强奶粉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473号 2005
13 关于组织开展对肉制品等10类食品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474号 2005
14 关于开展桶装饮用水夏季执法打假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538号 2005
15 关于组织开展方便面产品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824号 2005
16 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 2005
17 关于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6〕172号 2006
18 关于组织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黑窝点和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6〕640号 2006
19 关于开展春夏季食品专项执法打假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6〕195号 2006
20 关于开展秋季食品等生活用品专项执法打假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6〕775号 2006
21 关于组织开展对粮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6〕1008号 2006
22 关于组织开展对全部28大类食品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7〕644号 2007
23 关于开展葡萄酒区域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8〕469号 2008
24 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2008〕359号 2008
25 关于开展月饼质量安全和过度包装专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43号 2008
26 关于开展可可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中整治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9〕第84号 2009
27 关于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10〕25号 2010
28 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质检执〔2011〕328号 2011
29 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假冒侵权酒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11〕191号 2011
30 关于组织开展饮料等农村食品专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函〔2011〕609号 2011
31 关于印发《2012年联合打击假冒侵权酒类产品专项集中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12〕192号 2012
32 质检总局关于开展“质检利剑”食品执法打假“春节”集中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13〕55号 2013
33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标委农轻[2006]13号 2006
34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保鲜膜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5号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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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
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关于开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开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近几年,我国市场上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急剧增加,尤以食品、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等日用消费品增加幅度最快。但定量包装商品缺秤短量、净含量标注混乱的现象较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净化市场,我局制定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结合《规定》的实施,现决定于1996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省、自治区商业集中的中心城市(直辖市为区)5~10个开展检查工作。

二、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如:与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以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为主的自选商场和大、中型零售商场。开展此次检查的每个城市至少选择定量包装商品的5个生产企业和10个销售企业作为检查对象。

三、抽查重点是:肉类制品、粮食制品、干果、饮料和洗涤用品等5类商品。每类商品至少选择4个具体品种,检查商品品种总数量不少于20种。检查的商品应包括一定比例的进口包装商品。

四、检查时间为1996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五、此次执法检查要严格按《规定》的要求进行,重点检查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性和净含量的标注方式是否满足《规定》的要求。要把检查与实施《规定》结合起来,注意正面引导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依法加强自身的计量管理。

六、各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检查结果的汇总和总结,作为今后跟踪检查的基础。同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此次检查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及检查的总结材料于1996年4月15日之前报我局。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注重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广泛宣传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对检查结果在核实无误、企业认可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达到扶优治劣、净化市场、引导消费的社会效果。

为配合这次执法检查,我局和中国质量新闻工作者协会将组织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社等新闻单位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出的典型案例进行现场采访和跟踪报道。

附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