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0:23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

  第五条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提起听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陈述阶段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不设立旁听席。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节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6]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我市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凡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装表计量,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由市、县(市)政府协商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排除或限期治理。

对生产饮用水地表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 做好昌江和南河上游污水排放综合治理工作,确保水厂源水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同时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按照各类技术规范的要求,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和各式电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消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加压解决)。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止供水的,应经主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停电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或事故发生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主管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建设部会同人事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办妥规定的手续后,由供水企业派员进行接水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所需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收费标准按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取。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如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建筑物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做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强制检定的工作量器具强检形式及强检适用范围表》规定的检定规程,执行在用贸易结算水周期强制检定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计量标准必须按说明书或计量规程规定的要求使用、操作,按用水类及规格确定周期。即:生活用水,DN15~25mm为6年,DN32~50mm为4年,到期轮换,工业用水(含其它类型用水)按周期采取检定,DN15mm为5年,DN20~50mm为3年,DN80~100mm为2年,DN150mm为1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定期维修、校验,当水表失常或无法抄见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或参照往年同期水量,结合当前实际用水情况,会同用户商定;如是用户故意损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2倍计收水费。若用户对水表运转有异议,可要求检验水表,校验结果超过误差标准±5%的,当月水费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符合标准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计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防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居民小区的消防栓应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它用水合理计价。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泵站、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检修。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建设局批准,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或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或者由供水企业实施,但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特殊原因用户自行投资铺设的输水管道、计量水表及其它表外设施,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同意联网均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维修管理,计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正常维修、校验,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行政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市)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户应在规定时间交付水费,逾期按每日加缴1%的滞纳金(不足0.5的按0.5元计收),拖欠3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时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二)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四)擅自启用市政消防栓或破坏市政消防栓。

(五)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七)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维修、施工、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重特大水污染事件的,依照有关程序启动景德镇市《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农资打假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总体看,农资质量水平有所提高,市场秩序逐步好转,但非法制售假劣农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要求,现就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农资打假工作的责任感

  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农资质量优劣直接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也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大力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既是政府部门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农资产业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既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进入新阶段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现实需要,也是切实保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体现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准确把握当前农资市场形势,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把农资打假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列入日常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二、理清思路,进一步明确农资打假的目标

  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严把生产、流通和使用三个关口,大力促进放心农资供应,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坚持突出重点和整体推进相结合,集中整治和制度建设相结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强化地方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增加农资打假投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统一部署,分工合作,上下联动,打假扶优。通过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使农资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因农资质量问题引发的农业生产事故大幅度下降。同时,积极引导建立新型农资产销机制,逐步扩大放心农资产品覆盖率,不断增强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守法诚信意识,切实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

  (一)切实突出监管工作重点。在切实抓好七大类农资市场整顿的同时,以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为重点品种,集中力量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要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大县、乡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以及乡、村农资集散地和经营单位(门店、摊点)的整顿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继续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逐步纳入日常监管。通过置换等方法开展清查收缴,千方百计地将仍流散在民间的毒鼠强等剧毒鼠药收缴上来;做好产销对接,抓好杀鼠剂供应工作,畅通杀鼠剂市场流通渠道;加强统一灭鼠工作,推广先进的灭鼠方法,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切实防止反弹。

  (二)大力整顿农资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化企业法人作为农资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坚决杜绝不合格农资流入市场。加大执法打假力度,严肃查处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批准证书、无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无产品登记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查处农资生产企业质量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和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农资企业。

  (三)狠抓市场流通薄弱环节。根据目前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重要农时季节,组织开展拉网式检查。一要重点检查产品标签,严肃查处无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或虚假标注、随意扩大防治作物和对象范围、随意更改农药毒性标志,以及假冒仿冒产品商标等违法行为。二是要重点检查市场主体证照是否齐全,严肃查处无证经营、借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不具备资格条件而经营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企业,依法清理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三是重点检查产品广告,严肃查处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进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是重点检查产品质量。要扩大抽检范围,提高抽检密度,广泛组织开展农资质量抽检,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集中清缴假劣农资和国家明令禁用农资,依法对违法经营单位严肃处理。

  在市场整顿中,要在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推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积极推动农资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督促经销单位做好售后服务,逐步规范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四)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要对近年来假劣农资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确定一批重点案件,组织力量集中查处。同时,继续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狠抓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对集中制假售假的地区加大整治和督办案件的力度,做好跟踪工作,坚决按照“五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加大典型案件的曝光与宣传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要严肃责任追究,确保打击力度,对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加快推进农资信用建设。要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誉好的企业要在证照年审、登记续展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对失信企业要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对违法次数多性质严重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重点监控。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推行质量公开承诺制,切实加强行业自律。

  四、扶优扶强,大力促进放心农资供应

  (一)积极扶持一批优势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家对农资生产企业在税收、运输等方面的优惠措施,保证农资生产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支持优势企业发展农资生产。充分利用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通过政府统一采购、招标投标等有效手段,鼓励生产企业与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对接,扶持优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快完善农资营销网络。要在农资连锁经营企业中建立联系点,发挥联系点的示范作用,指导连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因地制宜进行推广。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代理专卖、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农资营销网络。要鼓励经济实力强、管理水平高、诚信守法的农资经营企业依法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扩大放心农资的覆盖面,提高放心农资的市场占有率。要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农资产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加大农资产销衔接力度。

  (三)及时推介一批放心产品。要采取得力措施,在春耕备耕期间及其他重要农时季节,及时发布农资质量和供求信息,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资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向农民群众推介新品种、新技术,引导农民群众选购放心农资产品。要发挥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纽带作用,带动和帮助农民购买放心农资。同时,要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开展技物结合活动,指导农民正确、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农业生产事故。

  五、加强领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一)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同志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农资打假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或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严重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地区,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农资打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指导。

  (二)明确分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力度。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与协调作用,各部门依据职责主动开展监管和打假工作。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县级各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效能。行政执法机关要与司法机关经常性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大案要案,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农资打假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三)广泛宣传,努力营造农资打假工作氛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在农资打假中的导向和监督作用,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利用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横幅标语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推介优质放心农资,树立农资品牌消费意识;介绍农资识假辨假和使用常识,广泛宣传农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组织曝光一批典型假劣农资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的工作氛围。

  (四)增加投入,完善基层执法体系建设。要积极争取财政投入,稳定执法队伍,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和能力,改善执法装备,规范执法行为。稳步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试点,相对集中农业行政处罚权,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要主动研究建立部门间的联合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切实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加大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力度,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完善制度,逐步建立农资打假长效机制。一要建立健全案件上报和重大案件督办制度。对重大的假劣农资案件,要及时逐级上报,不得瞒报、漏报。二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各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建设,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投诉举报奖励,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资打假工作。三要完善质量预警制度。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产品、重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动态质量抽检,增强质量预警和防范能力。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