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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6:19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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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维护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力引起死亡。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的死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由下列有关部门组织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尽快火化处理: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组织;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组织。
死者亲属对检验或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复检后火化处理。

第六条 死者亲属如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的,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决定。
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及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公告查找死亡亲属;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八条 对因死者家属阻挠而逾期未火化的尸体,由尸体所在区(市)公安部门下达《强制火化决定书》,送达死者亲属和有关部门、单位,实行强制火化。因死者亲属阻挠火化而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九条 医院内的查找不到亲属的死者,由医院写出死亡报告,在死亡的七日后火化;如需检验或鉴定的,经医院所在区(市)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十条 对阻挠强制火化,以尸体相要挟、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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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1985年在英国首次发现了一种新的牛传染病——牛海绵状脑病(Bovine Spon-

giform Encephalopathy简称BSE)。本病的症状主要表现为步态不稳、共济失调、全身麻痹、搔痒、烦躁不安等症状。病程为14~90天,潜伏期长达4~6年,多发生于4岁左右的成年牛。已知的传染性海绵伏脑病还有羊的痒病、水貂传染性脑炎、人

的克——雅氏病,其共性是都具有很长的潜伏期,主要破坏中枢神经系统,使脑灰质部发生海绵状变性,致死率很高。据英国农业部1989年5月公布的材料表明,为防

本病的扩散而用于扑杀病牛的补贴费达160万英镑,经济损失严重。

  牛海绵状脑病在英国发生后,英政府对此十分重视,并责成有关机构深入研究此病,扑杀烧毁患病牛只,同时严禁屠宰患牛供食用或在市场上销售、限制向欧洲经济共同体其它国家出口牛等防范措施。美国、新西兰等国家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由于目前尚无有效的诊断和防治办法,为了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确保我国畜牧业的安全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在英国未消灭牛海绵状脑病之前禁止从英国进口牛、牛精液及牛胚胎。

  二、已从英国进口的牛精液和胚胎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检疫。

  三、禁止从英国进口牛肉及其肉粉、骨粉。

  四、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配合当地农牧部门加强对已从英国进口的牛、牛精液、牛胚胎及其繁殖后代进行牛海绵状脑病的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我部。

                          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现将《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收费对象,由国家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由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和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其他含有收费性质的集资、基金、抵押金、保证金、储蓄金和赞助等(以下统称收费),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是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职权对收费实施管理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公安部门和审外资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确定收费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不得将缴纳不合理费用作为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郊区县的,由有关郊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置和制定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涉及收费的文件,由市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编印收费手册,载明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主体、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会同市外资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收费单位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相对集中办理收费事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聘请代理人办理缴费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应经市物价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作他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情况如实填写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上。《收费登记簿》由收费单位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到指定部门购买。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是行政性收费的,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事业性收费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和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收费单位应定期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年度财务收支报表以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收费收据,填写《收费登记簿》。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缴费;但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使用收费收据,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检举、控告及时依法查外。
  新闻单位应对收费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同一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三)将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给下属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或从中提成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摊派,搭车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基金和集资、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七)只收费,不提供管理和服务的;
  (八)收费项目已经取消,或收费标准、主体、客体发生变更,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客体收费的;
  (九)不按《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十一)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十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十四)不使用收费收据的;
  (十五)其他非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余各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构成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收据,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到3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施行打击报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控告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