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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王义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1:39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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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众所周知,不管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所有诉讼活动,都是紧紧围绕证据展开的。证据的发现、提取、鉴别、审查、采信等,贯穿了各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毫无疑问,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意义上去考察,证据都是法学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最近笔者越过初学时对经典无条件遵从的障碍,联系多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疑惑,重新解读各诉讼法典中与证据有关的章节和各诉讼法学教程中关于证据的论述,发现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充分。这主要表现在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不确切,从而导致各诉讼法条文对证据的分类也不够科学。所以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重新定义,法定证据种类应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未对证据概念下定义。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很显然,这是当前关于证据概念的最权威的定义,而且,自198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就一直是这样。乍一看来,这个定义似乎无可非议,仔细分析却很不确切。
其一、理论上逻辑荒谬。这里不妨用归谬法加以验证。假定这个定义正确,查《现代汉语词典》,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不难理解,定义中的“案件真实情况”就是案件事实。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只能是案件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所以,这个定义实际上告诉我们,一切诉讼活动的核心就是用案件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既然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明的,那么用它自己去证明它自己,岂不永远也证明不了么?结论的荒谬自然推翻了原定义正确的假定。
其二、实践中不可实现。传统定义的简化结构“证据是事实”是一个错误的判断。什么是事实?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是特定时空状态下的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不能离开特定的时空状态而存在。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们不能把构成事实的某些元素分离出来当作事实本身。事实又是一个过程,只沿着过去、现在和将来单一方向发展,具有一往无回的特点。在诉讼实践中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既往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它搬到法庭上去当证据使用。
其三、本质上是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形式逻辑知识告诉我们,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对概念下定义,而对概念下定义就是把一个概念(被定义概念)放在另一个概念(定义概念)之中,然后找出两个概念的种差。这里的关键是定义概念必须能够准确概括被定义概念的全部外延,科学揭示对象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定义必须相称的原则。证据概念传统定义的不足就在于下定义时所选择的定义概念——“事实”不恰当。证据,无论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总表现为一定形状、大小、色彩的物。而事实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对特定时空状态下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没有形状、大小、色彩之分,虽然事中必有物,但事毕竟不是物,二者性质绝然不同。因而事实不能概括证据概念的外延,不能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传统定义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
二、用广义信息概念定义证据
1、信息概念的逐步推广。汉语词典中对信息一词的一般解释为:音信,消息。这应该是信息一词的原始本义。1948年,美国申农发表论文“通信的数学理论”被人们称为信息论(狭义信息论),它是关于信息的形态、传输、处理和储存的理论。狭义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这里,信息概念又成为电信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
狭义信息论对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它还有更重要的意义,那就是它所提供的研究方法,被人们广泛应用到不同领域,取得了神奇的效果。特别是信息论和系统论、控制论互相渗透融合,使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产生了空前的飞跃。人们发现原先看来是完全不同的过程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人们之间的交际,通信网络传递数据,神经系统实现功能,生物肌体对生存条件的适应,双亲性状的遗传,形形色色的管理过程等等,都和信息的加工和储存联系在一起,就连人们的认识也是信息过程的一种形式。至此,信息又进入了认识论的范畴,它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信、消息,更不再是电信行业的一个专有名词,信息这一概念已成为具有巨大哲学意义的重要概念。
2、广义信息概念的含义。信息概念的扩大,标志着广义信息论的形成。广义信息论认为,在客观现实中,不同事物有不同特征,事物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这些特征和关系总要通过不同方式(物理的、化学的、生理的)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就是客观事物向外界发出的消息,就是客观事物的自我表达,对人们来说,就是关于该事物的信息,人们正是通过获取和识别这些信息来认识不同事物的。
广义信息论被世人接受。较新版本的词典对信息一词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查阅《文史哲百科辞典》和《英汉大词典》等,信息(information)一词均被解释为:消息、情报、资料、知识等。综合各方面情况,笔者认为,对现代信息概念可作以下表述:
信息是标志客观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各种现象和情况,是客观事物自身属性和相互关系的自我表达,是客观事物互相发出、彼此响应的消息,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桥梁和纽带。
3、广义信息概念下的证据定义。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笔者正是从科学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深刻理解信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证据的新定义。追寻广义信息论的形成过程,深究现代信息概念的含义,不难发现,各种诉讼活动同其他事物一样,与信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说到底,一切诉讼过程都是信息的获取、鉴别、加工、传递和储存的过程。这毫不足怪,既然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是通过获取和识别关于该事物的信息来实现的,那么以查清案情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活动又岂能例外?实际上获取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取得证据的过程,识别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核实证据的过程。证据与信息的统一,正是我们对证据下定义的坚实基础。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作如下定义: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都是证据。
这里的信息是广义信息,这里的信息资料是信息载体与所载信息的合称。因为信息是无形的,信息的加工、传输和储存都要以某种介质作载体来实现。这就是证据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物的根本原因。
三、 用证据的新定义解析法定证据分类
1、法定证据分类的现状。目前我国三个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种,即: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与之略有区别,主要区别就是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项,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
2、用证据的新定义考察物证书证之分。新定义明确指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而信息资料 是信息载体和所载信息的合称。信息载体本身也是物,其本身就载有自身属性信息。因而,用作证据的信息资料其所载信息总是复合的,即既有属性信息,也有关系信息。属性信息不能表达思想内容,只能证明自身的几何形状、理化性能等存在状态;关系信息可以表达思想内容,能够证明人与人、人与物或物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书面形式的信息资料,当前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物证;当后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书证;当二者对案件都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这就是新定义下物证与书证的本质。
分类是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观要求。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分类对象,要面对分类对象的全体,着眼于概念的全部外延;其次,分类可以是多层次的,但每一个层次的分类,各个子项都应有各不相同的内涵,子项之间不允许有同一、包含或交叉关系,即子项不能相容。
对照科学分类的基本要求,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仅有的区别就是物证和书证都是在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而其他证据则是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过程才形成的信息资料。物证、书证之分,其研究对象仅限于前者,而且应当包括前者的全部,与整个证据分类研究对象不同,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分类。
3、用证据的新定义看视听资料的归属。对视听资料,这里首先强调一点,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只能是案件发生时直接形成的视听资料。政法部门的视听技术手段,只能用于审查、鉴别和展示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基于此,视听资料与其他物证、书证相比,都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只是信息载体的不同,其形成过程和证明作用没有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地应当包含于物证、书证之中。与此相反,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出现以后,如果物证、书证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视听资料排斥在外,就会使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分变得分类对象不明而失去意义。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视听资料证据很重视,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种重视显得厚而似伪。立法中只不过把视听资料硬塞到法定证据分类当中而已,各种法学教程也只是众口一词地说视听资料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应属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理所当然的可以是物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诉讼标的物。视听资料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是书证,因为录音、录象和计算机数据只是“书”的形式的进步,而书的本质并未改变,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与书有关的术语被普遍采用着,如“语言”、“记录”、“文件”、“读”、“写”“编辑”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象与其他文字资料在二进制编码下统一起来,一样被作为文件进行编辑、传输和储存,其书的特性得到充分显示。
4、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法定证据分类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类,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这样就把书证、物证之分与研究对象大不相同的整个证据分类混为一谈,导致书证的定义与证人证言等类证据的性质相吻合,从而使整个证据分类出现了子项相容的情况,违反了分类的一大禁忌。二是三个诉讼法均把视听资料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其他各类证据并列,这样就使书证、物证本来可以包含的内容,成为一个独立的类,同样使整个分类子项相容,引起人们认识的混乱。所以,对物证、书证应采取《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合并为一类;对视听资料,应从法定证据分类中删除。
总之,笔者在广义信息论的启发下,直言指出传统证据定义的缺陷,提出了证据的新定义,分析了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这既是鼓足了勇气的大胆行动,也是深思熟虑、认真负责的谨慎之举,殷切希望能引起争论,得到法律界同仁的指教。


200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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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援助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给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组织、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定期将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其所在地区、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关心。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褒奖。需要市人民政府褒奖的,市民政局和市志愿者协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接受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17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市农机事业管理局拟定的《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2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或称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指农村劳动者经过培训、考核,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并经当地政府颁发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村劳动者从事某个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对农村劳动者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村劳动者从业和培训的规程,以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绿色证书”工程是指通过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制度,培养千百万骨干农村劳动者,促进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与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绿色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市政府成立“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绿证办,设在市农业局内)。在农业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绿证办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制度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制定全市指导性规划、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写岗位规范、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检查评估培训考核质量;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发放与管理;开展经验交流和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的“绿色证书”工程;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和权力,并成立行业考评小组,制定岗位技能考核实施方案;安排落实“绿色证书”培训经费、培训单位、教师、教材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的发放与管理,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的区县(自治县、市)要严格履行申报手续,应在每年的2月10日前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将当年计划培训人数、获证人数、所需专业的教材和数量上报市绿证办(见附表一),同时上报上年绿证的培训和获证情况(见附表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绿色证书”的最基层组织,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与国家政策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把“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具体化,积极组织学员开展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持证人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实施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主要是种植、畜牧、水产、农业经济管理、农业机械、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和发证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获得的相关证书可视为同专业类的“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参加培训的农业劳动者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村社干部、青年农民、乡村农业服务体系人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农业从业人员。

第四章 技术资格标准及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村劳动者必须达到该专业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绿色证书”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工作经历和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参加“绿色证书”培训的学员,必须学习和掌握本岗位规范所规定的知识和技能。每个岗位应学习3-5门课程:1门经营管理课,2-4门专业理论课;总学时不少于3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150学时左右,实践教学(实验实习)150学时左右。种养殖业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要通过1个月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和取得一定的成效。
第十三条 "绿色证书”培训采取集中理论讲授与集中或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理论讲授也可根据不同专业特点和农时季节分段进行;集中或分散实习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岗位规范、教学大纲要求,可在统一的实习基地或学员自己承包地里进行。

第五章 培训学校与教师

第十四条 培训工作应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下,以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主体,农业(农民)技术学校和农业技术培训中心等机构为辅的多种办学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必须具备集中授课的教学设施;有基本的实验实习设备条件、图书资料;有专职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
第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应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绿色证书”培训单位资格审批表(见附表四),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批准,方具有培训资格。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在市绿证办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和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具备:(1)热爱农业职业教育工作,有敬业精神。(2)所学专业与培训专业对口,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3)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按所承担的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写出教案,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讲授,并指导教学实习。
第十九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经过考核和资格审查,合格者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聘为任课教师。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还需注意妥善解决培训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要按岗位规范要求,严格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组织考试,合格者可视为理论考试合格,并由当地绿证办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农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农业职业高中相同专业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审查,可免于有关理论课程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 岗位技能考核是保证“绿色证书”工程质量的关键。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要根据岗位规范要求,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方案,考核内容应包括本专业技能熟练程度,农业产量、经济效益应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5%以上,能够在当地新技术推广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岗位技能考核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统一部署,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论考试和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农村劳动者,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见附表五),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经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同意和市绿证办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盖章或委托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盖章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市绿证办统一发放。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版“绿色证书”编码有12位数,前6位数是各区县(自治县、市)的邮政编码,后6位数为本地“绿色证书”编制的流水号,如巫山县第1个获得“绿色证书”的学员编号为404700000001。领取“绿色证书”的区县(自治县、市)凭当年办班计划,并填写“绿色证书”发证人员名册表(见附表六),报市绿证办审查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办到市绿办统一领取证书。

第七章 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自治县、市),都必须建立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理论课考试试题标准化,岗位技能考核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人员个人档案应包括“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绿证培训成绩登记表和“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或移交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作为以后对获证人员使用的依据。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证书”持有者,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资格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绿色证书”发证机关审核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兵役期间取得的“绿色证书”,转业后到我市的复员军人,需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验印认可后有效。种植、养殖类岗位“绿色证书”使用年限为5-8年,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已有农机、会计等岗位的使用年限,应按有关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承包、新项目推广以及乡村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选拔和聘用等方面的优惠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应重视发挥持证农民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建档立卡,掌握学员学习使用情况,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搞好跟踪服务、使用和技术指导,根据生产季节,不定期召集学员举行小型的现场会、报告会进行经验交流,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参加高产竞赛、新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活动和对他们进行继续教育。

第九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市绿证办将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推广好的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质量评估和开展表彰活动,向农业部推荐典型,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质量检查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上报市绿证办,限期不改的取消发证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解释权属市绿证办。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