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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0:1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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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搞好布局和配套,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人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近期住宅建设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实际可能,本着经济合理和节约的原则,选择适当区域,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一个小区一个小区地搞好建设和配套。
第三条 凡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须持上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向本城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建设地址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规模,以万人左右为宜。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配套项目,一般应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土地平整、所需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等基础工程以及住宅和与住宅区、工矿区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内容,一般应有中小学,
托幼单位,粮、煤、菜、副食、百货、饭店、理发、修理、综合服务等网点,居委会、房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具体项目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量力而定。上列公建配套项目的建设,凡有盈利的生产经营单位,原
则上由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交纳土建费。需要增设的供气、供热、通讯、人防工程和较大的商店、影剧院、医院、运动场等大型文化、卫生、商业等设施,应由市统一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市政公用设施费,公共建筑配套费。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向参加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计收。土地征用费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分别按
国务院和省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由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综合开发区内工矿生产区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生产单位计收。生产所需水、电、气等设施,列入生产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综合开发区内修建货场、运动场等占地多、建筑面积少的,其市政公用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按用地面积计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市,要在原有统建办公室等部门的基础上,组建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其管理费按各建设单位交纳综合开发费总额的多少另外收取,其比例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第七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第八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参加开发的建设单位按所交综合开发费数额的比例分担。物资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九条 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建设地段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公用设施的,也要收取公用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市土地管理机关代收。
非综合开发区建设地段现在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公用设施,以及结合进行旧城改造的地段,不收配套补助费。
第十条 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交当地财政单列,专款专用,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城市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配套。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办理征用。建设单位不直接与社、队发生联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目前先在济南、青岛两市试行。两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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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86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等类似机构是否具有税收执法权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经批准设立的税务稽查分局是专门执行税务稽查职务,查处税法违法行为的税务分局,各地设立的征收所是专门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此复。



1995年11月8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筑城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安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筑城广场的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筑城广场治安、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方案,报筑城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