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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2:21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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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对振兴我国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经济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主要商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面临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质量工作正是主攻方向。提高产品质量,既是满足市场需求、扩大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的关键,也是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要要求。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放任假冒伪劣,国家就没有希望。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相当普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企业要从改革和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质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质量工作、提高产品质量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牢固树立“质量第一”、“以质取胜”的观念,抓住当前国际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严厉打击制造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以下简称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推动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跃上新台阶。
  二、企业要面向市场,加强质量工作
  (二)以市场为导向,加快产品更新换代。企业要面向市场,以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需要为目标,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通过加强技术改造、加快技术进步,切实攻克一批重要产品的关键技术,努力开发一批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全面提高产品的档次和质量水平。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发展目标。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瞄准世界先进水平,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形成一批高质量、高档次的名优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中小型企业要根据自身特点和市场需求,制定质量工作目标和改进措施,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企业的经理(厂长)是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企业要建立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运转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重视计量检测,加强工艺纪律,搞好全员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要从严管理企业,认真实行质量否决制度,实现管理创新,切实解决有些企业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的问题,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五)全面推行售后服务质量国家标准。要把售后服务作为企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严格服务制度,加强售后服务力量,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忠实履行对用户的服务承诺,实现售后服务的规范化。
三、加强基础性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六)建立健全科学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要密切跟踪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时修订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无标准或不按标准生产。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积极引导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积极引导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具有竞争力、高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引进设备和利用外资生产的一般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不得低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否则,设备不准引进,项目不得审批。
  (七)加强计量检测体系建设。要不断提高计量基准、标准的国际等效性,完善计量检测手段,严格对计量设备的定期检定,充分发挥计量在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效益方面的作用。要加强计量测试手段和方法的研究,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必要的计量测试保证。
  (八)抓好全面质量管理。要继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质量改进和降废减损活动,认真宣传贯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积极推进质量认证工作。要借鉴国外企业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提高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要不断总结、推广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表彰质量先进企业和个人。
  (九)认真开展质量培训教育。质量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质量管理知识和质量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质量知识教育,积极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学校要重视对学生的质量意识教育,有关院校要设置质量管理课程,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和培训。
  (十)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换代能力。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增加品种、改进质量、提高效益和扩大出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造落后设备、完善技术保障手段,引导和促进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水平。同时,要坚决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切实加强质量监管
  (十一)实行重要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通过严格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企业,一律不准开工生产。进入市场的商品必须具备规范化的质量标识。商业企业要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认真实行商品质量先进负责制。要加强对各类商品专业市场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要加强对各类商品专业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阻挠监督检查的,要严厉查处,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凡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无证生产的产品,禁止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坚决制止利用报验、准销证、准用证、公路设卡等手段分割市场,坚决杜绝各种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行为,保证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严禁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开展对企业产品、服务等的综合评价,以及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要研究和探索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方法,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产品质量信息。
  (十三)加强对质量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统一资格评定要求,明确责任和交务,规范中介机构的活动,确保其公正性。要对现有和各类质量中介机构,特别是质量认证机构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类质量中介机构要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加强监督抽查工作,加大处罚力度
  (十四)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把涉及人体健康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公布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及时组织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跟踪监督抽查。要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并公布抽查结果。
  (十五)加大处罚力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要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其中,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产品,要暂停证书使用;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企业的主导产品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名单,按法定程序免去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并自免职之日起三年内任何企业不得再聘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凡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并对其实施强制监督抽查,所需一切费用由拒检企业承担。
  (十六)实行免检制度。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在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列为免检产品的目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使用免检标志,其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资格,并依法从严处罚。
六、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
  (十七)认真落实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工作责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的重点产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提出全国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并组织开展打假的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依法查出一批大案要案,坚决遏制住制假售假猖獗的势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打假工作责任,结合要地实际,制定打假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的打假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的,要追究当地行政负责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要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发现的每一起制假售假案件都要彻底查处;对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律封存、扣押,并予以没收,不得进入市场;对为制假售假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物资、资金等手段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罚;对经销者和经营性使用者有意采购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要视同制假售假行为予以处罚。制假售假行为 经查实,应吊销有关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对有过制假售假行为的经理(厂长)和直接责任者,一律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任何新的企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采取有效措施从严整治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市场;严禁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旧物资和设备再次投入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对违规执法的要严肃处理。
  (十九)坚持“打击假冒、保护名优”。要加强对产品标识的管理,加大对假冒名优企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企业要运用法律手段同假冒侵权行为作斗争,依法对制假售假者进行经济索赔。各地可制定要假奖励办法,对举报制假售假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推行创建“放心一条街”活动,确保在“放心一条街”区域内销售的产品不发生质量、计量、商标、标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七、发挥舆论宣传作用,提高全民质量意识
  (二十)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重视对质量工作的宣传,采取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形式,引导全社会重视质量,支持质量工作。要大力宣传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和为质量振兴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介绍有关质量知识,解答消费者提出的质量疑问,形成“质量振兴人人有责”、“假冒伪劣人人喊打”的良好社会环境,提高全民质量意识。
  (二十一)国家和省级的主要新闻媒体,特别是电视台,要以专栏、专题的形式,定期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对制假售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涉及人体健康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责任人,要坚决予以曝光,形成强有力的舆论监督氛围。
  (二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要继续组织开展好“质量月”、“质量万里行”、“3.15”、“百城万店无假货”、“假如我是消费者”等活动,动员全社会为质量振兴作贡献。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二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质量工作和打假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质量标准建设、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监督抽查所必需的投资和经费,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提高产品质量和打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质量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致命制假售假问题严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把提高产品质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措施,认真加以落实;要严格履行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和有关国家法定产品监管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切实履行好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职责,认真做好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执法人员守则、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及奖惩等制度,确保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十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产品质量状况和打假工作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充分发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质量工作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维护市场秩序、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提高产品质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国务院责成质量技术监督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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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休息的环境,防止各种病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是指城镇的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都要符合卫生要求,在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下每个人都讲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工作纳入计划,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卫生素质,造成人人讲卫生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镇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条 城镇各单位、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维护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禁止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不准损害卫生设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害兽、害虫及其孳生地。市和县城禁止随地吐痰。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需要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搞好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的清扫和保洁,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专业队在作业过程中要严禁污染环境。
各单位要实行门内达标(分行业制定卫生标准)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八条 城镇建设部门要按卫生要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污水雨水排放设施。加强粪便、污水和垃圾管理。各单位、居民户必须服从规划和管理。
临街建筑施工,要围场作业,及时清理工程渣土和垃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不准侵占道路办工厂、搞建筑、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保障路面整洁。
要在指定地点设立公共广告牌(栏),不准在建筑物、围墙、电杆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
第九条 集中式给水(包括自备水源)部门和单位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给水部门和单位要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新增供水系统需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其他市镇饲养家禽、家畜,要笼养或圈养。所有市和县城一律禁止养犬。因科研和军事等工作需要养犬和其他动物者,由所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因素的工厂企业单位。已有的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近期又无治理办法的,要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文体娱乐单位等产生的噪声要加强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在市区内禁止播放高音喇叭,禁止汽车鸣叫汽喇叭。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集贸市场、礼堂、文体游乐场所要设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箱(池)、果皮箱、痰盂,搞好废弃物的处理。医院、影剧院、礼堂、会议室等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牲畜车辆进城必须自带粪兜。
第十五条 医院要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排放的污水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医院要设置焚烧装置,手术离体组织和器官、用过的敷料和其他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院(含综合医院传染病房)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疾病传染、蔓延。
第十六条 天然游泳场的水源不得污染。人工游泳池的水质,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应定期消毒和更换。颁发游泳证件,必须严格进行卫生健康检查,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十七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被罩、床单、枕巾,要每客一换洗;常住的,要定期换洗,经常保持卫生;餐厅实行分餐;餐具、茶具要严格消毒。
公共浴池要按规定的比例设置足够的淋浴设备,池塘水须经常保持清洁,浴巾、面巾、拖鞋应严格消毒,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和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在池塘洗浴。
理发馆的用具要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要严格消毒。要设立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八条 饮食副食行业、宾馆、旅馆、招待所、浴池、理发馆、医院的服务人员,要定期检查身体,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该项工作。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教育,具有一定的公共卫生知识,遵守行业卫生规定,讲究职业道德,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专职、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建立学生、幼儿健康卡片,定期检查身体,搞好卫生保健工作。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要经常组织适合学生、幼儿特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实验室、宿舍、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内都要保持空气新鲜、光线充足、照明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用的课桌、凳、黑板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膳食、饮水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如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工业卫生
第二十四条 厂矿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工业卫生。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业要按卫生要求配备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健全卫生制度,实行文明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保护健康。
第二十六条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厂矿企业不得将有害的作业转嫁或外包扩散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七条 产生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必须维护居住区的大气质量,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废水的厂矿企业,必须做好废水处理,保护地下及地面水质,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厂矿企业的有毒废渣和尾矿,严禁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堆放场所须有防渗、防流失设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和生产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放射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编制城镇建设规划须有卫生部门参加,使规划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民用建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建筑,文体和公用设施等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地址选择、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须有同级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都要按规划搞好绿地和绿化带的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

第七章 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执行有关条款的规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管辖区内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必须贯彻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机构、爱卫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公共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要从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环卫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现有人员中挑选懂法律、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负责组织领导。
各部门、各行业的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有关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三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指导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六)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 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检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公共卫生,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采集各种样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专业卫生监督员对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要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吃请受贿,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犯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上述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储存,由卫生行政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爱卫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公共卫生基本建设和表彰奖励卫生先进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种场所:指居住区、公共场所和人们工作、劳动、学习、贸易、文体娱乐和社交等地方。
(二)环境条件:指饮用水、空气、土壤、食品和人们居住、工作、劳动、学习、文体娱乐活动、旅行、休息等方面的条件。
(三)有毒有害因素:指对人群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物理等因素,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微波、射线、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
(四)居住区:指城镇中以生活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地段,包括住宅群、街道、广场、院落、绿地、机关、文教、医疗卫生单位,生活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小型工副业单位。
(五)公共场所:指对健康关系较密切的人群聚集地点或供公共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商店、集贸市场、礼堂、公共食堂、饭馆、文体游乐场所、游泳池(场)、旅馆、公共浴池、理发馆和公共厕所、火葬场等。
(六)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指对各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本条例及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所进行的监督,称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现有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机关、公共
场所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卫生监督,称为经常性卫生监督。
(七)公共卫生设施:指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等污物用的工具、车辆、场地和设备。
(八)介水传播的疾病:指可通过饮用水或浴池、游泳池水传播的疾病,主要有传染性皮肤病、肝炎、痢疾、伤寒、肠炎等。
(九)包秩序:指负责纠正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如乱放车辆、乱摆东西等。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处罚细则。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镇公共卫生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12月22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经贸〔1993〕564号文件所附《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经贸〔1993〕564号文件所附《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1995年1号令,从1995年7月1日起实施新的特定产品目录,原国经贸〔1993〕564号文所附的《特定产品目录》同时废止。
现将《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下发你们,该目录内产品的进口继续按国经贸〔1993〕564号文规定办理。
附件: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
-------------------------------------------------
|序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001|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002|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003|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004|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005|装卸船机 |84261100|
|006|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007|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008|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009|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010|载客电梯 |84281010|
|011|自动扶梯 |84284000|
|012|推土机 |84291110|
|013|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90|
|014|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 | |84294019|
|015|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016|挖掘机 |84295200|
|017|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 | |84303900|
|018|矿用电铲 |84305090|
|019|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020|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 | |84392000|
| | |843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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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022|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023|胶印机 |84431900|
|024|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025|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026|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027|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028|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029|精梳机 |84451200|
|030|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031|整经机 |84459000|
|032|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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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033|剑杆织机 |84463020|
|034|片梭织机 |84463090|
|035|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036|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及常温常压染色机 |84514000|
|037|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00|
|038|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00|
|039|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000|
|040|加工中心 |84571000|
|041|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042|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
|043|单、双点闭式、开式压力机及单、双点拉伸式压力机 |84629100|
|044|冷室压铸机 |84629900|
|045|木材削片机 |84659600|
|046|长材刨片机 |84659600|
|047|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2031|
|048|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049|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050|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 |
| |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 |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00|
|051|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
|052|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053|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22000|
|054|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100|
|055|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
| | |8478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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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金属铸造用型箱 |84801000|
|057|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
|058|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7100|
|059|大型减速机 |84834000|
|060|水电成套设备 |85023000|
|061|电力变压器 |85042320|
|062|直流稳压电源 |85044011|
|063|交流稳压电源 |85044012|
|064|不间断电源 |85044020|
|065|变频调速装置 |85044090|
|066|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152100|
|067|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068|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4090|
|069|图文传真机 |85178211|
| | |85178212|
|070|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
|071|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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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072|无线移动通信系统 |85252021|
| | |85252022|
| |(含蜂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多址) |85252029|
| | |85279011|
| | |85279012|
|073|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 |
| | |85291020|
| | |85299091|
|074|黑白摄像机 |85253090|
|075|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 |85299089|
|076|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
|077|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078|用于电压在500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全封闭组合式高压开关装置 |85372010|
|079|其它用于电压超过1000伏线路的电力控制或分配的盘、板、柜及其它基座|85372090|
|080|电缆 |85445910|
|081|光缆 |85447000|
|082|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0|
|083|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9000|
|084|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10|
|085|压裂车、混砂车 |87059090|
|086|油船 |89012000|
|087|冷藏船 |89013000|
|088|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10|
|089|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舶 |89020010|
|090|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091|挖泥船 |89051000|
|092|正射投影仪 |90083000|
|093|海洋重力仪 |901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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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920|
|095|牙科治疗设备 |90184100|
|096|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90189090|
|097|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190|
|098|X射线探伤仪 |90221900|
|099|直线加速器 |90222100|
|100|紫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2|付利叶红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3|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00|
|104|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
|105|数字频率计 |90304010|
|106|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反射计,光纤熔接机,光功率计,光源) |90308990|
|107|动平衡机 |903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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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