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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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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市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
(三)建立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申请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营运车辆报废;更改营运车辆型号、颜色,应当到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或者治安登记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汽车过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治安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前方玻璃应当贴有《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
(二)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顶灯应当按规定设置,运行时应将顶灯放在车顶上,车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纸、窗帘或者其他遮挡物。
(三)安装有消防灭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行车安全教育;
(四)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向从业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登记地常住户口,无登记地常住户口的应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并由车辆所在单位或业主提供担保;
(三)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四)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前三项条件外,还应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维护车厢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四)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七)不得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严禁运载明知的赃物和在出租汽车上传播反动、淫秽、带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八)不得驾车参与非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闹事活动,阻塞交通。
第十二条 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在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到偏僻地区营运的,应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或联防执勤点登记。
女驾驶员在夜间不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乘车人或者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出市区登记时,乘车人也应当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售人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十四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未进行治安登记或虽已进行治安登记,但服务车辆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登记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雇用未经治安登记的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车内安全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处理乘车人遗失在车内的财物的,按违法所得论处,除强行追缴财物或者责令赔偿乘车人损失外,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车内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造成后果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出租汽车治安违法案件涉及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后,应移送营运主管部门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汽车,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车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扣留时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出租汽车治安检查证》,不得故意刁难或随意扣押车辆,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九区范围内的旅游客车、定员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和租赁车辆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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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
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

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
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

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卫生、新闻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主权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文化与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互派艺术家访问,互派乐团、剧团访问演出;
  二、根据各自现行制度,互派团体和个人进行访问,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经验;
  三、互派博物馆、图书馆和历史文献方面的专家,交换文献纪录片;
  四、为研究与两国有共同意义的历史文献和原稿提供方便;
  五、在考古方面进行经验交流并相互提供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根据双方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建立两国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四、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和学者应聘赴对方任教和讲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互派体育代表团、体育队进行访问,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交换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鼓励在新闻及其技术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加强各种社会科学资料的交换。

  第八条 缔约双方定期协商执行本协定的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并相互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黄  镇          易卜拉欣·哈穆德·苏卜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