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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4:02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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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3号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进行五种牲畜交易(包括互换)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成交金额;互换牲畜参考市场价格,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五条 凡设有市场的地方,市场管理所、行栈、交易所,均为代征税款义务人。没有设置市场的地方,应由生产大队代征。代征的大队为代征税款义务人。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可以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或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公社(含公社)以上机关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和科研、教学、防疫部门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以上单位的证明。
三、革命老根据地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民政部门的证明。

四、国营食品商业部门收购的菜牛、废牛,持有县(市)商业局的证明。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于牲畜成交时,在成交地向税务机关或指定代征单位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如逾期交纳的,除限期追交以外,并应按日处以欠交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税款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应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代征税款义务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领用纳税凭证,于牲畜成交时,纳税者交清税款后填发纳税凭证,并按照规定限期限额,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可视代征单位完成征税款任务情况,在代征税款中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中付给代征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十一条 本细则的未尽事宜和具体解释,授权福建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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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当下,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判决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如仍调解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判决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文通过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探析,明确其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实效性


  以下正文:

  一、法律实务中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所以其排除了当事人有过错、不能调解和好等其他原因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1]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能调解和好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未必走向解体。与此同时,“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是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虽然《婚姻法》及实务中规定了四种离婚的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加以陈述,但是在庭审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因此也难以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请。

  笔者通过对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分析发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主要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结婚证、亲朋好友证言,除此之外,几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所以承办法官一般采用常见做法: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被告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2]本文称之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采纳,这是因为其不仅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而且对婚姻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对离婚诉讼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其合法性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创造性运用,其合理性系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和解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3]

  二、渗透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中的正当性

  规则的正当性是指规则的存在及应用为什么是合法的,结果为什么是合理的,规则的正当性又可以称为规则的合法理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也有其正当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在于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目的。[5]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大量涉及到各类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便法官基于办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虑,穷尽一切合法的办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但也存在难以调解的情形,根据对本院法官的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研究分析,笔者发现逾三成的离婚案件第一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在于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甚至有被告当庭表示要同意离婚可以,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即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权。而此时由于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法官并不能因此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在6个月后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这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修复困难,此时再判决离婚,更合理。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既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自由是相对的”的法理。[6]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发现其合法理性,承认其正当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理论与实践产生的实效

  实践是认识来源与动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而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是循环往复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真理性的认识。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研究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审判实践和研究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呼唤进一步印证了其存在的实效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第一次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第一次维持了夫妻关系,不会形成错案导致难以挽回的法律后果,既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又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有了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和6个月和解期作为基础,既符合各地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放在案头的座右铭“宁拆十座坟,不拆一桩婚”,又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不会出现久调不判、久判不离的现象,当然结论也更为妥当。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采取离婚限制主义的法律环境下,法官作出离婚判决都十分谨慎。[7]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久调不判,所以在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只有陈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又用何种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结合来形成判断,值得理论探讨。[8]离婚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常还会涉及财产,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形成、变更、消灭不能违背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何给这种自由以合法合理的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6个月的再次起诉期限却将这种空间隐含其中,这种空间既给予了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期,又没有限制双方保持婚姻和接触婚姻的自由,符合了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又不失其作为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9]在这种空间的基础上,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形成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处理类似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参考。

  四、结语 

  理论创新是实践变革的先导,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作为审判实践中的法官经验,是凝结的法官智慧。从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上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又彰显了自由权行使的正当性;从法律的实效性上看,其隐含的和解期间为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正符合了离婚诉讼审判实践的目的: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但绝不以法律之名束缚婚姻。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政组字第84号。

[3]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

[5]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4)。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管理,更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特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一条 贷款对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及承担科技开发任务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3.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等已落实;
4.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5.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关帐户,并能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条 贷款对象所承担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
2.所采用的科技成果已经列入国家“火炬”、“星火”、“成果推广”、“科研”以及“社会发展”等科技计划或已经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具有省优、部优以上技术水平。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不能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3.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具有贷款偿还能力。
第三条 贷款主要用途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主要指小型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等;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所需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仿制材料及试验费等;
4.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中所需配套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和贷款的审批
第四条 贷款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科委推荐项目。
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国家级科技项目贷款建议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核。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科委的建议方案,下达贷款项目评审通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会同当地科委参照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简表(附表二)要求共同组织调查
评审,评审意见及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评审报告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市级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
(二)地方科委和建设银行联合推荐项目。
1.申请建设银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单位,在向经办行(或当地科委)提送项目贷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当地科委(或经办行),填写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报如下材料:
(1)科技成果的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已通过鉴定的新技术,应附证明材料;
(2)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如属技术转让或技术协作项目,应同时提送技术转让或技术协议书(合同)。
2.经办行和科委收到上述贷款项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全面的调查评审(内容参照附表二)。建设银行主要负责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评审,科委主要负责项目的技术可行性评审,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对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由经办行写出调查评审报告,并与当地
科委联合将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同调查评审报告一起上报上一级建设银行和科委。经逐级上报,联合筛选后,报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3.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根据下级建设银行和科委报来的项目,认真审查筛选,可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安排;安排不了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
国家科委推荐项目和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项目的贷款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审批。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管理和下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根据人民银行每年核定给建设银行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采取集中下达和切块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第二章第五条划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每年集中70%的贷款规模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安排项目,另30%的贷款规模将根据科技与经济发
展布局及贷款管理等情况,切块核定给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第七条 计划的下达
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总行商国家科委共同下达,属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在切块规模和回收再贷规模中安排。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发现项目情况变化或存在其他问题,即停止办理贷款手续,由经办行与当地科委协商并报计划下达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贷款计划。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贷款项目。
第九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到期收回后,总行不核减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审批权限内的科技项目贷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条 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手续时,借款单位应与经办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贷种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合同副本必须分别抄报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各一份备案,作为
考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不按期报送借款合同的行,视同未执行贷款计划,总行和国家科委相应扣减其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应落实担保。担保方式应与经办行协商,可采取以财产抵押担保或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具体担保事宜,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单位发生改制、合并或分立等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时,借款单位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和科委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变更后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或分别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或与有关方(建设银行、科委和第三方保证人)协商,修订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变更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必须有完整的一套存入经办行贷款档案。

第五章 借款期限、利率和本息的偿还
第十三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个别新技术和新工艺含量较高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借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有关利息的计算、结息和支付方式,亦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一般可用下列资金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1.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借款单位新增的综合经济效益和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信守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不遵守结算纪律、违反合同的,建设银行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作展期处理的,即为逾期贷款,建设银行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其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出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十九条 发现借款单位挪用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并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与挪用贷款相等的已发放的贷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支用贷款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借款单位要根据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约期间,经办行应经常了解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经办行提供项目的有关统计、财务报表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科委对贷款项目要逐一建立项目经济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要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材料,积累经验,做好年度工作总结。省市级行的年度总结报告应于下一年二月底以前报建设银行总行。省市科委的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科委的统
一规定办理。经办行对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参与决算审查和验收移交工作;在借款合同履约期间,要逐级上报“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情况报表(年报)”(附表三);对已全部收回贷款的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联合下达计划的贷款项目,要做好贷款项目评价工作,填写科技开发专项
贷款项目总评价表(附表四),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各省市分行和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总函字(90)第230号文《关于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总函字(92)第102号文《关于简化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审批程序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补充、修改和解释。
附表略。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