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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7:07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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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 公司;

  (二)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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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煤炭工业部:
你部财务劳资司《关于因工致残职工享受护理费问题的紧急请示》(煤财劳薪函字〔1994〕第100号)收悉。文中反映你部重庆煤管局在贯彻执行劳险字〔1992〕28号文件时,中梁山矿务局部分患矽肺病的退休职工提出,致残程度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就应该享受护理费,不
应再按五项护理依赖条件来重新确定,为此集体上访。你们要求对文件作出明确解释。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工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做出的规定是明确的,即:“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
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
和部分护理依赖”。我们认为,护理依赖条件不能用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替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依据伤病者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不能认为凡是评为三级以上的全部都
能享受护理费。
二、劳险字〔1992〕28号文件还规定:“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护理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因患矽肺病而退休的职工。我们认为,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和患二、
三期矽肺病的退休职工,病情严重,需要护理依赖时,可按上述护理依赖的规定发给护理费;病情好转,不需要护理时,护理费应予以停发。
望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做好解释工作。



1994年9月22日
网络犯罪概念与构成刍议

徐施宏 陈军菁

现行的世界是信息化的世界,从信息革命之始我们注定就要与计算机中的虚拟世界打交道,一部《黑客帝国》以令人叹为观止的想象力给我们展示了网络世界的奇妙,她吸引了更多的人步入其中。有人就有规则,有规则就会反抗——合理的与不合理的。从这点而言,我们可以说,网络从其出生那一刻就注定要与犯罪相伴。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界定
1、什么是网络犯罪中的网络
世界如此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也早有探讨。但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1994年2月18号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2、网络犯罪的概念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
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第一种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可以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分别称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
二、网络犯罪的构成
网络犯罪的构成亦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对之可概括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其实行的行为具有特殊性。
1、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网络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不大。一般来讲,进行网络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专业知识水平的行为人,但是不能认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从事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将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授予工程师的职称,发放各种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等,但是从网络犯罪的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人水平高超却没有证书或者职称。同时,应当看到在计算机即网络的今天,对所谓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的要求将会越来越高,网络犯罪却将越来越普遍,用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这样的标准是不确切的。另外,网络的发展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带来了新的生机,企业法人为了争夺新的市场空间,法人作为主体的网络犯罪也应当不足为奇。
2、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赛博空间是靠电脑间的联接关系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拿Internet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另一个是用户方面的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电脑网络的实体形态有点类似于公路网,所以有称之为信息高速公路的。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安全。所以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3、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人进入系统以前,需要通过输入输出设备打入指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系统的安全保护屏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破坏网络管理秩序。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即使是为了显示自己能力的侵入系统的犯罪,行为人也具备明显的“非要侵入不可”等等的念头,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4、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这是由于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在于由硬件和相应软件构成的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的各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人直接或者间接操作输入设备输入指令才能执行。这种网络犯罪背后的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表现在各国的立法中的用语可以是侵入、删除、增加或者干扰、制作等等。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犯罪人利用网络,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从网络上的任何一个节点进入网络,都可以对网络上其他任意一个节点上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和犯罪。本国人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