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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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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促进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进行住宅建设或者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及进行商业网点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商品经营及服务经营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副食店、百货店、煤店、浴池、理发店、日杂店及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三)兼顾少数民族特殊需要;
(四)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五)建设与管理并重;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商业网点工作。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商业网点的管理部门;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编报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不合理的布局和结构;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审核和验收;
(五)征收、使用和管理商业网点费;
(六)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管理;
(七)商业网点管理的调研和宣传工作;
(八)有关商业网点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九)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对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郊区的计委、建委、规划、城建、房地、土地、环保、工商、财政、物价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影响用地功能、道路功能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建设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除外),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应当报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应当报请商业网点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委、规划、土地、财政、商业网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程审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必须到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得核发《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均应按新增建筑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不宜于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百分之七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缴纳商业网点费。除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解困住房建设免缴商业网
点费外,其它一律不得减、缓、免。商业网点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本着“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在原地予以安置;确需易地安置的,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应当就近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必须在原面积基础上增加2至5倍的安置面积,超出应还面积部分,应当优惠作价。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设计和建设,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特点、民族特点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产权的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有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单位所有;
(四)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六)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的新增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条 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由政府授权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改作它用或者转营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随意改变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就近建设相应的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管理人员应当认直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配套建设,逾期不建的,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面积或者商业网点费,逾期不补交的,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2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安置商业网点;逾期不安置的,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1-2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用途外,并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同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处以5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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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办发〔2003〕77号


  教育部、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银监会、财政部、 铁道部、国务院扶贫办、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

教育部 中宣部 中央文明办 中直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 银监会 
财政部 铁道部 国务院扶贫办 总政治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

(2003年9月15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十五”期间,国家加大投入,采取设立“国家义务教育助学金”、试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费为学生提供教科书等措施帮助他们完成学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社会各界也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助学活动,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部分地区经济发展滞后,适龄儿童少年不能入学或难以完成学业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为实现并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成果,支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现就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具体措施。全面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有利于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民族凝聚力,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落实“以德治国”方略,培养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特别是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要充分认识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重要意义,以“让孩子们都上学”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可行的政策,确保这项活动的正常开展。地方各级政府要抓紧安排助学专项资金,用好中央财政设立的中小学助学金。各级政府要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设立助学项目提供便利条件,欢迎境外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资金),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捐资助学贡献较大的个人或单位予以表彰。

  三、经常性助学活动主要资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优先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适当兼顾其他困难学生。

  四、经常性助学活动捐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受援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和寄宿学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学费等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资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动员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助学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基金会、“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山区女童助学计划”、“城乡少年手拉手助学活动”、“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扶残助学活动”等社会公益项目在经常性助学活动中的作用。要将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区、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与经常性助学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在全社会动员开展多种多样的“一对一”助学活动,鼓励学校、企业、社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六、建立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各种形式的助学活动项目,研究提出推进措施。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七、切实加强经常性助学活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经常性助学活动,积极鼓励新闻媒体免费播(刊)出有关经常性助学活动的公益广告。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