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2:36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都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渤海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保障各项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水域生产力。属于大范围洄游性的品种资源增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渔业资源品种的增殖,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从事捕捞生产,必须按规定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有效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梭鱼、牙鲆、黄盖鲽、高眼鲽、半滑舌鳎、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鳓鱼、真鲷、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贝、鲍鱼、海参以及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标准:
对虾(雌):体长15厘米;
鲅鱼:叉长45厘米;
鲳鱼:叉长20厘米;
梭鱼:体长30厘米;
牙鲆:体长27厘米;
半滑舌鳎:体长27厘米;
小黄鱼:体长18厘米;
黄姑鱼:体长23厘米;
白姑鱼:体长17厘米;
鳓鱼:叉长31厘米;
真鲷:叉长19厘米;
梭子蟹:甲长(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8厘米。
其他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备案。
上述重点保护对象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比重均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5%。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90毫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60毫米;网目拉直高度不得超过9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4000米;
(三)三重流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60毫米;
(四)新增网具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网具;原有不符合标准的网具限在1992年底前换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使用新型渔具须经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以鱼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文蛤、兰蛤等贝类资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网、浮拖网、变水层拖网、手推网(抢网)、闸沟网(挡沟网)、旋网、小边网、小倒帘网、漂网(赶网)、扦子网、小裤裆网、鱼笼、虾笼及其他各类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
(三)禁止使用围网、小目流网和其他网具专捕幼鲅鱼。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大架张网、小架张网)、坛子网、大桶网,每年为5月1日至5月15日和6月21日至8月20日;
(二)锚张网(底张网)、船张网(跨网、顶网)、梅童鱼张网、扒拉网(含框架式),攻兜网(划兜网)为每年5月1日至9月9日;
(三)对虾流网、斑鲫鱼流网、青磷鱼流网、黄鲫鱼流网、梅童鱼流网以及所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各类流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四)定置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五)插网(步网)、梁网、须子网(须龙网)、撩网(泥网、地网)、白虾网(青虾网)、起落网、缯网、河张网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渔具、渔法,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
(六)大拉网,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七)蠓子虾网(流布袋网),北纬40度以南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北纬40度以北为每年5月16日至8月20日;
(八)围网,为每年8月1日至9月9日;
(九)魁蚶耙子,为每年6月21日至8月31日和12月10日至翌年3月31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内全年禁止作业。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渤海区沿岸以外的生产单位不得进入渤海从事定置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进入渤海捕捞作业的,要采取措施调整转业,退出渤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凭证限量采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利用为主,由所在省、直辖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机动渔船底网禁渔区线”外的这类资源,由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跨省、直辖市利用的,由有关省、直辖市协商,规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必要时由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协调。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区为9月10日,截止捕捞期为12月10日。从事秋汛对虾生产的各类渔船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按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鱼货收购船许可证。收购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以北,东经123°30′以西海域,严禁各类作业渔具在通道内捕捞对虾亲虾。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须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责令排污单位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按隶属关系,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渤海区各省、直辖市所颁布的有关渔业法规,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进修;
(五)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
第十二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将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处以的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包括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中央属及外地驻闽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

凉山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88]公路字28 号文), 四川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四川省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川交路[1993]48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函〔2002〕376号文)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规范我州收费公路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强化车辆通行费财务收支管理,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提高还贷付息比例和收费公路服务水平, 促进凉山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交通行业文明“窗口”的建设,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还贷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由州交通局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并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交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三条 收费还贷公路要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分级负债、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经费核算,统一还贷付息,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加强养护及路政管理,确保收费还贷公路完好、舒适、畅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 依照《公路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凉山州交通局是州内收费还贷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 根据国家、省、州公路网的总体规划布局,编制本区域内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的规划;
  (二) 收费还贷公路的立项报批;
  (三) 收费还贷公路项目的建设;
  (四) 制定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制度,审批收费还贷公路经费收支计划,车辆通行费财政专户监督检查,确定各收费站人员的编制和工资总额;
  (五) 收费还贷公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凉山州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 承担收费还贷公路项目的负债和还贷付息;
  (2) 参与收费还贷公路的建设;
  (3) 编制上报并严格执行上级批准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4) 负责收费还贷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5) 负责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收费还贷公路的还贷付息、财务收支、收费标准及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根据《四川省收费公路年度检查办法(试行)》实行年度检查制,通过年检的将由省交通厅颁发《四川省收费公路年检合格证》,向社会公布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实行收费公示制,以增加透明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规定,全州所有收费还贷公路必须持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州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路一证、一站一证,亮证收费,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搭车收费,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标准收费。同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年审。
  第十一条 收费站是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临时机构。收费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州公路局聘任后报州交通局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收费人员不低于70%在公路管理部门现有职工中按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条件进行选调,选调人员由州公路局确定,其余人员由州公路局牵头会同州交通局向社会公开招聘。收费人员在经过省州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取得《收费人员培训合格证》后,由州公路局予以录用。收费人员在聘用期间严格进行年度工作考核管理。聘用期满后根据其工作考核情况,决定继续聘用或解聘,被解聘人员收费管理部门不给予任何补助经费。
  第十四条 收费人员实行聘用制,每年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后给予办证,统一着装(收费人员的证件和服装参照交通执法人员“五统一”管理规定执行),持证上岗,接受监督。收费人员在工作中应做到了解征收政策和法规,熟悉工作程序和操作,掌握各类车型收费标准和岗位职责,坚持使用“文明用语”,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
  第十五条 收费人员在收费站工作期间,实行合同工资制(原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只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享受收费站统一的人员工资、浮动工资和福利待遇,具体标准由州公路局根据当年全省收费公路项目平均工资水平及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效益情况编制计划后报州交通局核定。

  第三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和《四川省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只能在属地的一家国有银行开设一个收入帐户,该户只进不出,每周五将本周通行费直接汇缴州公路局在州财政局按项目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州公路局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根据上年车流量、征收情况、支出情况及当年变动情况按项目编制收费还贷公路的年度通行费收入、还贷付息、日常养护和大中修工程费用、专项支出和收费还贷项目日常管理经费计划,经州交通局会同州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项目使用经费时,由州公路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支出计划,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州交通局审批后,州财政局从该项目车辆通行费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使用时严禁超支挪用。收费期间临时发生的专项支出实行专题报批制,由州公路局按项目向州交通局和州财政局申请,经审核报省交通厅、财政厅审批后,从该项目车辆通行费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九条 州公路局应按照省交通厅和州交通局的布置,认真编制车辆通行费的财务决算,经州交通局和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交通厅公路局。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州公路局用于收费还贷公路的监督管理费用,全年通行费收入3000万元以下按0.8%提取,3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按0.5%提取,8000万元以上按0.3%提取,列入年度支出计划。州交通局、州公路局不得另行提取其他任何管理费用或在收费还贷公路项目中列支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日交通量小于3000辆的,还贷付息比例应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0%;日交通量大于3000辆的项目,还贷付息比应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5%。
  第二十二条 州交通局对各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分户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 养护维修与站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日常养护由州公路局负责,并与州交通局签订养护合同书。州公路局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随时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社会提供优质、畅通、舒适、安全的服务。州公路局不能切实履行职责,完不成养护任务,出现路况差,社会反响大,影响收费公路形象时,州交通局可终止合同,向其他有能力的部门实行招标养护。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的管理严格依据《四川省文明公路收费站标准》进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上墙公布执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属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其派驻收费站的机构、人员行使, 收费站根据有关规定指定3-5人着路政执法服装配合其路政工作,维护好收费还贷公路的路产路权。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费还贷公路路政工作的路政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公路法》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州交通局将其纳入该路政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经费收入必须纳入路政部门财务管理,对人为损坏的公路、桥梁、隧道和路政设施进行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其范围按《四川省公路占用费、赔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违章超载查处,由州交通局路政管理大队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票据统一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监章印制的《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每年州公路局根据全年票据使用情况,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州交通局、州财政局审核,由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公路局领取后按计划发放。
  第三十条 州公路局和各收费站要设置票据管理员,具体负责票据的领取、发放、 销号等管理工作,制定票据的防盗、防水、防火、防蛀等措施,并建立健全“票据帐”,领发时必须开具《票据领用单》,做到帐帐、帐票、帐表三符合。
  第三十一条 收费站根据票据帐编制《票据核销表》,报州公路局核销;州公路局根据收费站上报的《缴款、销号表》和《票据核销表》,按项目每月编制《票据核销月报表》,并于次月五日前报送州交通局,经州交通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公路局进行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严格定额票据损溢核销审批制, 因印刷和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或溢出的票据, 由收费站在发现或发生的三日内由有关部门出据证明或专项书面报告同《车辆通行费定额损溢表》报州交通局和州财政局审核后,由州交通局、州财政局联合报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核销。

  第七章 检查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州交通、州财政和州物价等部门应加强收费还贷公路的监督和审计,对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协助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
  (一) 收费公路项目的贷款、集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是否真实;
  (二) 车辆通行费是否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三) 车辆通行费收入是否及时上缴州财政专户存储;
  (四) 车辆通行费还贷付息比例及经费开支、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五) 收费人员的配备和收费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六) 票据领用发放、保管使用、核销是否符合规定,票据帐和收费员的《票据现金日记帐》是否符合规定;
  (七) 收费人员售票、验票、缴款是否符合规定;
  (八) 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收费还贷公路项目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执行“收支两条线”,债务不真实,不按时编制收支计划或不按收支计划执行,财务管理混乱,还本付息率低,非生产性支出大,运行成本高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申报上级审批机关予以暂停收费,直至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三十六条 收费人员不服从收费站管理、不遵守收费站规章制度或利用不给票、给废票等形式,侵吞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站长可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申报州公路局予以解聘。对侵吞车辆通行费的要追回侵吞款项,侵吞款项数额较大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