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度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4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度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度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1991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连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深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现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1)控购字第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转发你们,望按照紧急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常委财经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今年以来,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增长较快。1-4月份全国县以上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比上年同期增长14.75%,不少地区增幅在20%以上。特别是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增速较猛,1-4月比去年同期增长49.06%,其中小汽车、彩电增幅在90%以上,沙发、地毯、空调器、录音机、吸尘器等高档消费品增幅都在50%左右。这个问题已引起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注,要求采购措施加以制止。
当前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增长较快,除某些客观因素外,主要原因:一是去年市场疲软,某些地区不适当地放宽了一些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二是一些单位追求高消费的欲望又开始抬头,不顾国情,贪新求洋,争相购买高档消费品的情况相当普遍。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会扩大供求矛盾,还会影响市场物价的稳定,增加财政开支,助长奢侈浪费之风,不利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不利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不利于搞好廉政建设。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按制集团非生产消费,防止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再度失控。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把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过热的势头作为当前治理整顿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来抓。要切实扭转由于去年解决市场疲软有取的临时放宽措施而带来的放松思想。要强调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廉政建设是我国的长期方针,任何时候也不能松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在思想上要“紧”起来,“严”起来,真正按照过几年紧日子的要求安排开支,严禁形形色色的铺张浪费现象。各级领导要重视、支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工作,以身作则,带头把关。各级控购干部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控购政策,扎扎实实地做好控购工作,对那些过高要求和不合理的消费,要坚决制止。
二、当前国民经济运行呈现出全面回升的势头。因此,去年国家为启动市场所采取的对小汽车等高档消费品临时放宽审批的措施,除对编内更新、生产(经营)性需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新建单位申请购买的专控商品,可以酌情审批外,其它不得继续执行。一些地区为了推销地方产品,自行规定的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放宽“保护措施,必须立即废止,不得继续延用。今年国家要求对行政事业单位一般不再批准购置新的设备,以及凡是经济效益下降,亏损增加和欠缴税利的企业,购买非生活(经营)性专控商品要加以限制或停止审批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1991年国家下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逐级垓定,层层落实,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审批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严格控制在去年的实际水平以内。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执行中如无特殊原因而突破的,要按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权限要相对集中,各地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空气调节器、录(摄)像机、彩色电视机等高档消费品,以及单价在万元以上的其他专控商品必须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控办审批。地、县级控办审批的专项控制商品,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严掌握。非国家控购管理机关或控购管理机关授权的部门,不得审批专控商品,更不得授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自审自批。
五、严禁单位滥发实物、购物券、代金券等公款开支个人消费的行为。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劳动部门规定的发放范围和标准,严禁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名义发放各种“福利”物资,以及不适于生产作业第一线使用的高级面料服装、羽绒服、风雨衣等,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当前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增长较猛的情况,要认真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检查,分析原因,制定出具体的控制管理办法。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控购政策的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聘任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做假取得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