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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09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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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5 号

现发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出口食用动物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口食用动物是指出口(含供台港澳,下同)的供人类食用的活动物,如屠宰用家畜、家禽和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 出口食用动物在饲养场及从饲养场至进口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港、澳)的运输途中所用的饲料,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种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激素及其他药物残留和重金属残留等),并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水生动物所用鲜活饵料须来自非疫区,并须用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保证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严格仓储管理。原料库与成品库严格分离;原料库和成品库中不同种类、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饲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识明确;

  在全企业范围内不储存、在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不添加我国及食用动物进口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禁用或未允许添加的药品(含激素)等,并自愿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饲料标签》国家标准(GB10648-93)的规定;

  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不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如:在活猪的饲料中不得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乙类促效剂等);不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允许添加的药物,必须制成饲料药物添加剂后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类药品(如荷尔蒙);严格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药物;不使用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使用的进口鱼粉、豆粕等所有动植物性饲料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或矿物质添加剂等均应符合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式样见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2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接受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一正本、一副本,式样见附件2和附件3)。

  《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前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从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料,检验检疫机构不再进行检验;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前述饲料,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的,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不得擅自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根据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自配饲料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的信誉程度、对检验检疫法规的遵守情况、自身管理水平和检验条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生产或自配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实行逐批检验、不定期抽检和免检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及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原料采购、检验、入出库、饲料生产与检验、饲料成品的入出库、出厂等均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批产品均应留样并至少保存60天;

  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均须附具有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

  第十九条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一)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二)激素类药物;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外包装上应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代号、原料组成、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备案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适用动物种类、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加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和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二) 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或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出口动物饲养场使用其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将登记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备案的饲料名称、代号和组成成份及适用动物种类等内容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应将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备案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违规情节及处罚决定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前款所述企业、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

    2、《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正本)》(式样)。

    3、《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副本)》(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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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
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
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
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8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9〕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事厅批复和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在事业单位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建立岗位管理制度,是推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建立事业单位用人新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重要基础,也是落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这项工作关系到事业单位广大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县、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规范管理,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阿坝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8〕1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对象及原则

  1. 岗位设置管理的范围:我州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本实施细则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 岗位设置管理的对象: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5. 岗位设置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二、岗位类别设置

  6.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者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7.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控制标准如下:

  (1)事业单位岗位总量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为基数。

  (2)在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中,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其岗位设置控制标准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在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中,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其岗位设置控制标准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在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中,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其岗位设置控制标准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3)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4)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8.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核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岗位等级设置。

  9.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结合我州实际划分。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见《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附件1)。

  (二)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0.管理岗位包括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和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管理岗位。我州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等级最高设到五级,由高到低分为6个等级,即五至十级。事业单位现行的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五到十级职员岗位。

  11.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管理岗位最高等级职员岗位设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确定。

  领导职务高配的事业单位需设置相应岗位的,应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和任免机关的任命通知办理,但不能作为该单位设置管理岗位最高等级的依据。

  (2)担负领导职责的职员岗位数量,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领导职务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确定。

  (3)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的设置,暂按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党政群机关一般行政职务管理暂行办法》(川人任〔1991〕94号)的规定执行。其中七级、八级职员岗位设置,参照中共阿坝州委组织部、阿坝州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一般行政职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阿州人发〔2001〕52号)文件执行,七级职员岗位数应少于八级职员岗位数。待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12.未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的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设置按照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川编办〔2008〕55号)规定和11条规定执行。

  13.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职员岗位。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产生、任用。党群组织负责人的职级、职数,严格按党章和相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复及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川编办〔2008〕55号)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4.我州专业技术岗位最高设置到二级,分为12个等级。高级岗位分6个等级,即二至七级,其中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二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一至十二级是助理级岗位,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级的,暂按国家和我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15.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按照各地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确定。

  16. 根据我州事业单位的功能、专业技术水平、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现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州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州属事业单位为 2:4:4,县属事业单位为1:3:6 ,乡镇属事业单位为0.5:3:6.5;正高级岗位原则上控制在高级岗位的10%内设置。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州总体控制目标是: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7,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8.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专业技术工作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总量的70%。辅系列岗位的等级设置一般应低于主系列岗位的等级。

  (四)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9.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0.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1.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州总体控制目标为 25% 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州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四级、五级岗位之间的比例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根据情况确定。

  (五)特设岗位设置。

  22.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特殊情况消失后,按照岗位核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类别和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3.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相应等级岗位设置或者设置的相应等级岗位无空缺的,可以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1)承担州以上重大、重点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作为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的。

  (2)引进专业技术一级、二级、三级岗位任职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讲座)教授、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以及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州有突出贡献拔尖人才等高层次人才的。

  (3)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

  (4)其他确需设置的。

  24.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县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州人事局核准,其中,特设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报省人事厅核准。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5.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者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6.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 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工勤技能人员竞聘到管理岗位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乡镇事业单位的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

  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大专以上学历, 其中,乡镇事业单位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

  27.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是: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2)六级职员岗位,须在七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8.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州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9.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0.各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是:

  (1)专业技术二级、三级、四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2)专业技术五至十二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对于没有达到上一等级专业技术岗位所要求的基本任职年限,但在现等级专业技术岗位任职以来获得国家级、省(部)级科技成果奖励或者其他有关专业技术工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其基本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获得国家级奖励的,可以放宽2年,获得省(部)级奖励的,可以放宽1年。因同一项目或工作获得多项奖励的,以最高项奖励计算放宽年限。获得上述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系指直接获得上述奖励设立机构奖励的人员,不包括参与完成上述奖励的项目或者工作、由上述奖励的机构另行奖励的其他人员。
国家、省(部)对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内部各等级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部)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政策对专业技术人员转正定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年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意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32.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是省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荣誉称号获得者。

  (2)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3)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以及行业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任职条件具体规定的。

  (4)其他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同行公认的省内一流人才。

  33.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是州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州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3)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4)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阿坝州有突出贡献的拔尖人才。

  (6)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以及行业对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任职条件具体规定的。

  (7)其他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同行公认的州内一流人才。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4.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新招聘参加工作的工勤技能人员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以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35.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具体条件,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和省、州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级岗位的设置数量、人员队伍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五、岗位设置程序及审核权限

  3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确定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各类别、等级数量,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并填写《四川省阿坝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件2);

  (2)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州人事局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

  (4)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在广泛征求本单位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研究通过;

  (5)公布岗位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并组织实施,落实岗位聘用人员。

  37.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核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州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州人事局核准;州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人事局核准。

  (2)县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州人事局核准;县部门或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分别经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核,由县人事部门审核汇总,报州人事局核准。

  38.对单位规模小、人员数量少、分布较分散的事业单位,可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3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40.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以按照36条、37条规定申请变更:

  (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出现分设、合并,变更机构规格,须重新进行岗位设置的。

  (2)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增减机构编制的。

  (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六、岗位聘用

  41.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2.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基本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破格聘用。

  4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且符合兼任岗位任职条件,并能履行兼任岗位职责,完成兼任岗位工作任务的,应从严控制,须在所兼任岗位核准的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设置管理权限审批,并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内予以明确。

  44.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州人事局审核后报省人事厅核准(核准后,该单位专业技术三级以下高级岗位的数量应相应减少),由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州主管部门或县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州人事局核准(核准后,该单位专业技术四级岗位的数量应相应减少),由单位聘用。

  45.事业单位应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工作人员按照所聘岗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46.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及时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对其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可兑现各岗位聘用人员的相应工资待遇。

  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7.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48.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做好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9.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聘用工作人员。

  50.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行分类指导,有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按照国家、省、州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经人事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由人事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州的规定执行。

  51.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时,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者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5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已经实行聘用制度,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州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办发〔2002〕35号、川办发〔2002〕40号文件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未按规定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进入最低相应岗位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到上一等级岗位和执行相应工资待遇。

  53.人事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4.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事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55.过去的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今后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56.本实施细则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doc

http://www.abazhou.gov.cn/admin/UploadFile/OriginalImage/2009011211080618317.doc
     四川省阿坝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doc

http://www.abazhou.gov.cn/admin/UploadFile/OriginalImage/200901121108187574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