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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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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渔业执法队伍,提高渔政人员素质,确保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渔政管理,根据渔业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兼职渔政检查员的职责、审核管理及检查证的颁发,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渔政检查人员
第三条 渔政检查员是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依法行使渔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市、地、州和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渔业水域、渔业船舶、水产发展情况配备渔政检查人员,市、地、州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3人,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5人。
渔政机构负责人任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但市、地、州渔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省渔政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渔征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市、地、州渔政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渔业水域渔业生产单位设渔政派出机构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
第五条 渔政检查员应备具备的条件
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
二、新增人员年龄要在年满二十岁到四十五岁之间,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水产部门或从事其他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或为中等以上水产专业院、校毕业生。现有检查员要在三年之内达到上述要求。
三、思想进步,品德端正,具有一定法律和渔业生产知识。
四、热爱渔政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
第六条 渔政检查员职责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及其法律解释和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维护渔业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调解渔业纠纷,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按照办案程序,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三、保护管理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维护渔业水域环境和生态平衡,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案件。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养殖、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六、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年检,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登记费和检验费等法定费用。
七、依法办理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等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水产种苗、渔具等进行检查管理。
九、负责渔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调查、举证并提出建议。
十、兼职渔政检查员的具体职责,根据实际情况,由发放检查员证的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授权。
第七条 渔政检查员的纪律
一、秉公执法,为政清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文明执法、以法服人,不准打人、骂人、扣留违规者或寻机报复。
三、在查处渔政案件时,需有两名以上 (含两名)渔政检查员参加,对违法者不得搜身,不得没收、扣留与违规无关的物品。
四、严格履行办案、征费手续,按规定使用票据和印章。
五、执行公务时,要穿渔政制服,佩带标志,仪表整齐,出示检查证,依法办事。
六、渔政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渔政服装式样,不得将渔政服装当便装穿戴。

第三章 审核与颁发检查证
第八条 渔政检查员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颁发给农业部统一制作的“中国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穿着渔政制服。
第九条 颁发检查员证,须事先填写渔政检查员登记表。
县、市、区及其下属检查员,一式三份,经县、市、区和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市、地、州检查员,一式二份,经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
第十条 凡调离或调整检查员时,须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并交回检查员证和佩带的标志后,再办理调离或调整手续,否则,新增检查员不予考核、发放或调整服装。
第十一条 经实践证明确实不能胜任检查员工作的,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可以吊销其检查员证,并交回发证机关,收回佩带标志。上级渔政机构也有权吊销下级渔政机构不能胜任工作者的检查证和收回佩带的标志。
第十二条 兼职渔政检查员证,按照行政区域,由市、地、州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宣传渔业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增殖资源有显著成绩的渔政检查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违纪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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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市和县(区)范围内的全面检查、全面抽查分别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评查方案实施;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开展的案卷评查,由法制机构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地、各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第六条 纳入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处罚卷;

(二)行政强制卷;

(三)行政许可卷;

(四)行政征收(收费)卷;

(五)行政征用卷;

(六)行政裁决卷;

(七)行政确认卷;

(八)行政复议卷;

(九)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卷。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四)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是否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六)使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有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七)使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八)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按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十)给予行政罚款处罚、没收财产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制度;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十二)实施自由裁量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其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十四)行政处罚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公开。

第八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五)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八)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九)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十)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送达方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十一)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十二)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的档案。

第九条 行政强制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强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

(四)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书面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七)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八)实施行政强制后,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征收、征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有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行为;

(四)实施征收、征用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征收的金钱、实物是否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或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无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 行政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 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建立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簿,并将案卷按序号排列。

第十四条 开展案卷评查应在案卷评查前向被评查部门和单位下达案卷评查书面通知。随时进行的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应在3日前向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送达案卷评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评查案卷可采取分别阅卷评查方式,即将所评查的案卷集中,将被评查单位案卷分配给各评查人员评查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也可采取重复阅卷方式,即每名评查人员将全部被评查的案卷分别审阅一遍,独自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

第十六条 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被评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对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被评查单位执法案卷最终所得分数须经评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交由政府法制部门备存,以此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对具体行政行为考评的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不立卷或虽形成案卷但评查时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案卷的单位,除建议被评查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按考评标准扣分。

第十九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条 被评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欺骗案卷评查人员,或拒绝案卷评查的,除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有关规定扣分外,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人员在案卷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并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案卷评查的记分标准、具体实施程序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评查前制定的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摘要:被允许的危险在刑法中具有开放的空间性,允许的危险产生依据社会实践是过失理论的变革。被允许的危险不是允许一切危险,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某些风险,国家和社会对危险的容忍度在确定犯罪标准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允许的危险从实质上限定犯罪范围的作用。

关键词:允许的危险 过失 犯罪构成 犯罪对策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冯巴尔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提出。他认为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危险性活动和行为,由于其所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它给人们的生命或财产带来的现实危险,所以这种危险的活动和行为得到了社会的允许。我们不能为了避免这些危险性而去阻止这些能带来巨大利益的活动和行为,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便只能在尽量减少这些活动和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的前提下,允许这些危险活动和行为的存在。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并不是一切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都是犯罪,某些行为虽然存在对社会的危险,但刑法并不予以否定,或虽然予以否定评价,认为是犯罪,甚至有些危险行为还得到一定的褒奖,这样的危险就是被刑法规范允许的危险。


一、允许的危险产生的依据


允许的危险理论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社会实践依据。在现代工业化或后工业化社会中,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等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类行为在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些危险社会予以漠视,有些危险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甚至是必要的或有用的,从利益权衡或政策角度考虑 没有必要全部予以禁止。因此应当允许或容认,如大型重化工业或高端工业、高速交通运输业、竞技体育以及一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行为,他们虽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危险,但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也不把他们纳入犯罪圈,这些危险,就是刑法可以允许的危险。二是与过失理论的发展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本来的过失理论是以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为中心或本质的,即只要行为人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而结果又发生了,就存在过失。这种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由于过分注重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而这种预见义务通常又很容易认定,行为人要否定自己的过失几乎不可能,结果的发生几乎成了认定过失的唯一依据。这被认为是受了古代结果责任观的影响,存在导致扩大处罚范围的危险,因而为许多学者所否定。一种较新的过失理论则在批判上述理论的基础上产生,这种理论认为,过失的本质不只是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且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虽然行为人在某些场合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尽了结果回避义务,即遵守了行为通常所必需的规则,以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态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险,而且也出现了危害结果,也不认为有过失,当然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是允许的危险。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其实是过失理论一场悄然的革命,倡导过失的核心已经不在于危害的结果,而在于过失行为本身,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能力遵守了具体的注意以为,即便发生危害结果也不付过失责任。现在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精髓已经融入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了,甚至反映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认为,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地危险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有预见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对此都以过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被允许的危险不是漫无限制地允许一切危险,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某些风险。国家究竟允许哪些风险取决于业务活动对社会的意义允许的危险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不仅对过失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对刑法学理论体系也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1]。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刑法及其理论,非常重视形式的侧面和客观的侧面,对实质面和主观面有冷落的倾向。而仅仅从实质出发的刑法理论又存在破坏法制侵犯人权压抑自由的危险。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是以折中的面目出现的,它以社会危害性为基底,重视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实质侧面和规范侧面,尤其把社会作为评价主体、危害行为(人)作为评价客体,从事物之间关系角度揭示问题的实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它的积极意义,不能仅限于过失理论方面,理应对刑法理论的其他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及犯罪构成


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行为,然而并非所有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是不包括社会可以容认的危险行为。所以国家和社会对危险的容忍度在确定犯罪标准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此外,还有那些表面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因社会可以容忍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形。因此,犯罪所制造的危险,是国家与社会不能允许的危险。反之,即便危险在一些人看来并不重大,如社会不能容许,则仍有可能成为犯罪。


危险递增理论也说明了容许的危险在确定行为的犯罪性上的意义,即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的时候,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正当和必要的[2]。也就是说,当危险还只停留在可允许的程度时,没有犯罪,因而也没有刑罚。


犯罪构成是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或者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即将现实中个别的、具体的犯罪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出共同要素后形成的观念形象。何种类型的行为,何种要件可以成为犯罪要件,以及在构建其之前、之时对它们是否需要价值判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价值上中性无色、形式化的东西。在进行犯罪符合性判断时,不能作实质判断。笔者以为,在刑罚法规已经制定且已成为判断行为是否与之符合的依据时,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需要实质东西。但在刑法法规形成之前、之时,立法者却不能不借助价值判断来确定条文的犯罪构成。立法者绝对没有必要将那些社会允许的危险行为予以类型化,那样做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会导致刑法过分干涉人们的生活,有违刑法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宗旨。所以允许的危险在这里起着从实质上限制立法的作用。或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看,促使立法者不仅追求法的形式合理,更要追求立法的实质合理。允许的危险理论告诉立法者,虽然你可以创造法律,但你决不能随心所欲的立法,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及发展人民的潜能,用刑法禁止社会允许的危险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对策


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同时也不至于导致刑法过分干预人们的生活,从而缩小人们的自由,在犯罪对策里就有一个如何划定犯罪圈的问题,这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要解决的是把什么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一般情况下对社会无害的行为人们都不会认为是犯罪。有争议的是,某些行为,从历史的文化的角度看,存在一定的反伦理、反道德的因素,因而被许多人认为对社会有危险。但这样的行为该不该作为犯罪,分歧很大,如成人之间自愿的同性恋、通奸、自愿吸毒等行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的学者认为是犯罪,反之,认为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人则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危险,什么是安全应该有一个判断标准,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但绝不可能是零。一方面,作为危害行为发生的几率不能是零,另一方面,社会也不可能通过控制把各种危害现象的危险降低到零。因为事物的规律和本质表明,危险可能是零。人们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有限,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新领域不断拓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人类不仅不能控制自然的危险、技术的危险,也不能控制人类自身的危险。所以一定限度内的行为危险,社会是可以容认的。反之,只有人类社会全面静止或消亡了才不会有危险。同时,一个被过分控制了的社会,从表面上看危险减少了,但人们的创造力、活力也会随之减少。因此,一个安全的社会,必然是存在犯罪的社会、存在危险的社会。正如霍尔巴特大学的罗林就技术安全的指标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因此安全的观念对我们制定犯罪对策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允许的危险的理论不像有些学者所述只是重视行为无价值,它也考虑到了结果无价值,是二者的统一,因为社会允许的危险既包括行为危险,也包括结果危险。另外,它包括了行为无价值和行为人无价值。事实上,某些行为人的人格危险如果没有超出社会容许的范围,是不能课以社会的防卫处分措施的,如轻度的人格障碍,有着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等。


四、结语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的机能决非停留在仅仅只是揭示过失的本质,它起着从实质上限定犯罪成立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主义既重视法益保护又重视人权自由的保障的宗旨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