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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52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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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1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专家委员会:
为了加强“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管理,使管理做到制度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特制定《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取得联系。
附件: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而有秩序地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研究发展纲要》,根据国办发〔1987〕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所需统配物资,是根据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八六三”计划五个领域的需要,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原则,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科委向物资部统一申报和组织订货与分配。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含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及汽车。
第四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具体承办向物资部提出“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计划申请、分配和管理。各领域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汇总本领域的物资申请计划后报条件财务司,并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统配物资计划的分配原则是,必须是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根据项目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编报物资申请计划,并采取分级计划管理的原则;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只对口“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年度计划,按国家现行物资计划管理办法,各领域专家委员会需在上一年的第三季度末,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格式填写,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向条件财务司报下一年度的物资申请计划。由条件财务司商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并报国家科委领导批准后报送物资部,参加物资平衡。
第七条 对“八六三”计划项目临时急需和缺口部份,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格式填报,经各领域专家委员会汇总审核后报条件财务司,由条件财务司商“八六三”联办每季度办理一次审批手续。

第三章 物资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的统配物资,必须用于“八六三”计划项目专项专用,专人负责,单独建帐管理。各个环节都要建立规章制度,严格把关。任务承担单位无权将物资挪作他用或调给其他单位,更不允许倒卖。违者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对已购统配物资,由条件财务司会同领域专家委员会重新进行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调拨。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物资管理部门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为高技术发展计划服务的方向。

第四章 物资统计
第十一条 物资统计是物资管理中的一项主要的基础工作。为了加强物资的管理和有计划地组织供应,须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二条 各领域专家委员会需按附表三、附表四的格式于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物资统计及汇总报条件财务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的内容,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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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5〕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2005年春茧生产和收购形势好于去年,收购秩序稳定,蚕茧质量好、单产高,养蚕效益大幅增长。据对全国19个主产省(区、市)春茧生产情况统计,桑园面积1114.5万亩,同比增长2.15%,发种量681万张,同比增长9.1%,生产蚕茧26.11万吨,同比增长11.48%,平均收购价格846.68元/担,同比提高11.14%。各地蚕农因春茧丰产增收,生产积极性较高,预计秋茧生产继续保持增长态势。目前全国秋茧生产和收购工作即将开始,为确保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就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信息引导,结合市场消费需求合理安排生产规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2005年上半年茧丝市场价格持续上扬,干茧价格从年初的每吨5万元左右上涨到6万元以上,厂丝价格从每吨17万元左右,涨到7月中旬的20万元以上。茧丝价格上升较快,主要原因是近年来茧丝绸产品出口稳定增长,绸缎等丝绸产品需求不断增加,纺织品贸易摩擦引起结构调整,以及今年春茧收购结束后,南方地区遭受灾害,对夏秋茧生产的预期等。但从以往的行业运行周期和价格扬跌峰值看,在市场最终需求未出现明显扩张的情况下,茧丝价过快上涨,特别是近期超过20万元/吨,将可能抑制消费,同时也隐含着一定的泡沫和市场风险;如引发过热的生产扩张,则更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各地要及时加强信息引导和宣传工作力度,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好秋茧生产工作,谨防近期茧丝价格的高位运行影响秋茧生产和收购秩序;要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当前茧丝绸产销和价格形势,避免过高的茧丝价格刺激蚕农盲目发展蚕桑生产,抑制后道生产和丝绸消费,打破茧丝绸行业内部供求基本平衡的格局;要提醒企业和蚕农应冷静观察行业运行情况,理性做出生产经营决策,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活动,警惕价格继续走高带来的潜在风险。

  另外,各地茧丝绸部门不能盲目追求数量扩张的“政绩”,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合理制定发种量,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切实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上;积极帮助蚕农做好病虫害防治,推广先进的养蚕技术,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通过提高秋茧单产和质量,增加产量和蚕农收入,确保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蚕茧收购价格及加强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年〕775号)精神,结合当前国内外市场供求形势变化及本地实际情况,在加强毗邻省份、市县之间衔接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巩固蚕业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总量平衡和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规避风险、防止生产与市场大起大落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规范市场和价格秩序,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加强秋茧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

  各地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尽早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有关情况;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秋茧生产收购管理工作。
  (一)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国务院第412号令已明确保留“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复审和公示工作,并报商务部(茧丝办)备案。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蚕茧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不允许已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以挂靠、租赁和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从事蚕茧收购提供渠道;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蚕茧收购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规范蚕茧经营行为,打击违法违规交易,保护经营者合法利益,维护蚕茧流通秩序。
  (三)及时兑付收购资金,确保优质优价。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不打“白条”。有关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保证优质优价。

  蚕茧收购有关单位要结合今年产销形势和当地实际情况,提早做好准备工作,积极做好省际、市县之间的协调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商务部(茧丝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六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档案,将土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附件




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市纪委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与建设局



  市国土资源局



  吴兴区政府



  南浔区政府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



  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