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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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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3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1〕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证《暂行规定》的顺利执行,各地外汇局应与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与配合,共同做好对远洋渔业企业外汇缺口情况的审核工作。各地外汇局与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具体的实施意见,组织对远洋渔业企业的法规培训,做好法规执行的准备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二OO一年三月十六日

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规定分别负责制定远洋渔业企业外汇收支的管理政策以及日常审核与监管工作;农业部和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配合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的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经农业部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项下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外汇收支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在境外销售渔货所得的净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申报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应收以及实际收回外汇数量,并就其外汇收支的情况向外汇局进行申报和解释。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生产和销售项下外汇支出,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方可按规定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支付。

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外汇局只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部分自捕水产品而产生的外汇缺口部分供汇。

远洋渔业企业为弥补外汇缺口所购外汇不得超过其运回自捕水产品的价值总额。

第六条经外汇局批准,远洋渔业企业可以开立用于远洋渔业收支的外汇专用账户。已有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远洋渔业企业,不得再开立外汇专用账户。远洋渔业企业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汇入的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收入。其支出范围为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支出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名单和项目批件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通知有关分局。

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生产区域、主要捕捞品种、年捕捞总量(不得使用标准吨折算)以及拟运回自捕水产品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按照《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上申报的真实情况,结合其境外销售自捕水产品的情况,认真核定上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情况,真实填报《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上报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单》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渔业管理部门在远洋渔业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的整体情况进行认定,并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加盖公章。

第十条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自行申报并经渔业管理部门认定的《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载明的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的缺口情况,结合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实际用汇情况以及其外汇账户余额情况,核定各远洋渔业企业当年购汇的最高限额。

新增并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可以根据同等规模其他远洋渔业企业的最高购汇金额核定其本年度购汇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外汇局核定远洋渔业企业年度最高购汇限额后,应当在该远洋渔业企业《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购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相应栏目中签注最高购汇限额并加盖外汇局印章。

《登记表》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以及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在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内购汇对外直接支付,不得提前购汇,累计购汇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远洋渔业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增加购汇金额的,应当在报经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初步认定后,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三条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所属子公司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由该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业局认定,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在京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其京外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各所在地外汇局核定。

第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自行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并将该外汇指定银行名称报送外汇局备案。

第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到其自行选择并经外汇局备案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应当提交申请购付汇的函(应列明购付汇金额和用途)、《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以及开户银行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账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远洋渔业企业申请购汇,如其外汇账户内金额超过或者等于购汇金额,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购汇业务;如其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的,只能为其办理不足部分的购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在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购付汇业务后应当在其《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上逐笔签注购付汇的发生时间、性质、金额、支出项目和最高购汇限额余额,并加盖银行印章。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至4月委托所在地具有金融审计资格并熟悉外汇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度外汇收支,重点是境外销售渔货外汇收入情况和所购外汇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以下材料检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一)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有关外汇收支科目会计账复印件;

(二) 上一年度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报关单、《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四联)原件;

(三) 《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

(四) 农业部派船批准文件;

(五)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的其他单证(见附件3);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

外汇局各分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年检结果,应当包括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年度外汇收入、支出以及抵扣情况、所购外汇对外支付的性质、具体种类及其金额等情况,并需对远洋渔业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农业部。对违反外汇管理情节严重的远洋渔业企业,农业部将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远洋渔业企业除本暂行规定以外的其他项下外汇收支,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3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单证

1 入渔费

与外方签定的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

2 油料费(包括燃油和润滑油)

发票。

3 运费

运输发票。

4 渔船境外保险费

保单。

5 外籍船员工资

工资清单;

完税证明。

6 中方船员工资

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

工资清单。

7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费用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合同、发票。

8 渔船修理费

渔船修理合同、发票;

每艘渔船每年只能供一次大修费用,海损事故需大修的应提供有关海损证明文件。

9 观察员(所在国或国际区域组织派驻渔船)费用

派驻观察员协议。

10 购回国外合作方鱼货分成

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能证明合作方按比例分成鱼货的合作合同。

11 一些海域所捕鱼货需在所在国卸货、加工,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税收后,以出口的方式将鱼货返销中国,需支付境外加工费用和税收的: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这种方式的文件;

能证明必须采取这种方式的所在国有关法规文件。

12 国外罚款

有关国外罚款的单据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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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 财金[20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采购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采购业务,提高选定采购公司过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现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我部于2000年2月13日下发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财债字〔2000〕37号)同时废止。财政部不再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公司的资格审定和复审工作。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各企业集团,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现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中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由国务院规定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本办法中的“采购公司”,是指除贷款国有特殊规定外,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其中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应具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
本办法中的“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最终使用贷款,并负责项目实施的机构或法人实体。
二、财政部收到国家计委有关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或根据贷款国要求,经其同意的贷款项目)函复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并向采购公司发布信息。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通知项目实施单位开始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三、项目实施单位在收到地方财政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3家以上(含3家)采购公司同时发出招标邀请书(见附一)。涉及2个以上子项目的打捆项目,由地方财政部门协调作为一个项目发出招标邀请。
招标邀请书的发出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均以邮戳为准)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收到招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见附二)。代理申请书密封后按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要有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截止日期提交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少于3家,必须重新招标。
采购公司可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合作投标,但须明确一家牵头单位,评标时的打分以牵头单位得分为准。
五、项目实施单位应组织成立由5名以上奇数评审委员(以下简称“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领导任评委会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提交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定标准独立进行, 不受任何干涉。
第一、二类项目的评委会应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的代表。
打捆项目的评委会应包括各个子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子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的代表。
六、评委会的评定内容及分值如下:
(一)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20分,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15分,5000万美元以下10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2.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7000万美元以上(含7000万美元)15分,7000万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10分,5000万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5分,3000万美元以下3分。须附项目单位的委托书、财政部下发的委托采购通知或同意中标的函。
3.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10分,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5分,5000万美元以下3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4.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ISO系列标准证书,10分。须附有关证书复印件。
5.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15分。
6.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15分。
7.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5分,违反规定的0分。
8.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10分。
(二)5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20分,5000万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15分,3000万美元以下10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2.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15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0分,1000万美元以下5分。须附项目单位的委托书、财政部下发的委托采购通知或同意中标的函。
3.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10分,5000万美元以下、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5分,2000万美元以下3分。须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报告。
4.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ISO系列标准证书,10分。须附有关证书复印件。
5.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15分。
6.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15分。
7.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5分,违反规定的0分。
8.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10分。
七、采购公司的代理申请书密封提交项目实施单位并在投标截止日后,由评委会负责人主持评标会议,将所有代理申请书同时启封,对打分内容中1~4项和7项的标准分值当场计分。打分内容中的5、6、8项为评定分值,由各评委独立打分。标准分和评定分合计得分最高的采购公司中标。
项目实施单位须在投标截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分结果书面通知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各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不得泄漏。招投标原始文件和打分记录应存档两年备查。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严禁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评审工作。
九、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地方财政部门须在收到有关评标结果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函复地方财政部门,并抄送项目实施单位和中标的采购公司。
项目实施单位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复函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协议书(见附三)。
十、在选定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工作中应避免垄断行为及各种形式的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任何一家中央公司中标的贷款项目金额超过当年招标的贷款项目总额50%,或任何一家地方公司中标的当地贷款项目金额超过当年该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招标贷款项目总额60%的,即可视为垄断倾向。
财政部将定期对贷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进行统计,并对有垄断倾向的采购公司采取限制措施。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
项目实施单位应遵守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发现违规或违法问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或司法机关举报。
对项目实施单位或采购公司发生违规问题的,财政部将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查处,也可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查处。违规问题一经查实,公开通报。
十二、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招标邀请书(格式)
二、代理申请书(格式)
三、委托协议书(格式)

附一:

招标邀请书(格式)

__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对采购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选定。
为便于公司参加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__年__月__日(以邮戳为准)。
五、代理申请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址:____ 联系人:____
电话:____ 传 真:____

____(项目实施单位名称)

____(公章)
____(日期)

附二:

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项目实施单位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投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进口到货金额情况(附相关证明文件)
四、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附项目单位委托书、财政部委托采购通知或同意中标的函)
五、近3年承担非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情况(附相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ISO系列标准证书情况
七、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八、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九、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公司公章)
____(日期)

附三:

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项目实施单位):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__政府贷款__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1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九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 方: 乙 方: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传真: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户 名: 户 名:
账 号: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银行邮编:

甲 方: 乙 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签字地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取水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大中城市的水净化设施、供水管网、雨水和下水排放管网、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节约用水等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十条 本省境内无定河、渭河、洛河、泾河、汉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省内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江河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小型水工程,除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外,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江河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中型水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工程建设申请的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利用雨水、洪水和中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 耗水较大的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水力发电站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或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水力发电站的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省境内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江河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省管水库和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和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城市饮用水的水源保护,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审查同意;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查同意;

   (三)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机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开采矿藏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省、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主要依据。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水权分配和转让制度,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机制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制定全省节约用水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业。

  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水政执法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和案件查处责任制度。

  第四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水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佩带执法标志,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防汛指挥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措施强制执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补办审查手续的,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井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