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5:57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县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邮电、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质量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其中省属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除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外,省政府确定的分管领导也应负责。地(
市)、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市、区)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克扣。
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制度,对资金使用不当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连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计划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并暂停审批新上项目。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中标单位,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条 鼓励各参建单位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优化设计等活动,鼓励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对提高工程质量并节省投资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的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或专家评估论证后,才能上报审批。
编制单位应当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担责任,咨询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具有管理相关建设项目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的素质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并对所提供的勘察资料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报批制度,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初步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计划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会审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逐步实行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定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环节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由项目法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生产和供应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完成征地拆迁、供水、供电、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落实有关外部配套条件,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达不到规定开工条件的项目,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禁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总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建立施工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和有关合同进行监理,并独立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政府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审计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营或交工验收后,行业主管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
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地方政府、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有关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审批与管理规定的;
(四)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基础设施建设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项目在限期内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整改的;
(六)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如实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或伪造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对检举、揭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一)违反有关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图会审的;
(四)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六)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八)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九)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制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八)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九)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二)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投标主管部门还可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
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
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
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
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
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
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
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
记;

(二)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三)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均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四)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
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
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
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
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
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其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
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
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
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OO三年第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已于2003年9月29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进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五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第六条 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七条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倾销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

  (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进入进口成员市场的倾销出口可能发生实质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的出口;

  (三)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九条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除了第八条的因素外,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倾销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八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二十二条 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务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三十一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商务部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三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在向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国家经贸委令【2002】第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