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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1:36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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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 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 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 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 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 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 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 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 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实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工作机构审查 批准的方法。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预定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 同研究,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四)户籍年龄与报名年龄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六)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适宜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复审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新兵政治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兵政治复审应当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情况应向上级兵役机关报告,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从部队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部队复查检疫期间需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协调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在指定医院再次复查,经确认身体条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兵役机关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应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八章 经费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违反职责或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的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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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和专家咨询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应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发布项目指南或优先领域,并依据计划的性质、宗旨和功能定位,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领域、性质、规模、目标方向等,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
第七条 项目指南和优先领域已明确项目目标和任务,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据《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三部分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二)项目建议书(由申请者按照科技部要求的内容框架编写);
(三)项目建议书的附件(与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现有研究基础、特色和优势;
(四)应用或产业化前景、科技发展或市场需求;
(五)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
(六)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七)年度计划内容;
(八)主要研究人员和单位简况及具备的条件;
(九)经费预算;
(十)有关上级单位或评估机构的意见。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不同类型项目的建议书可有所侧重,或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或评估。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论证或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拟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课题分解;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可行性论证或评估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并交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作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然后将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送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列入计划项目公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应当依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实行统一编号,有关标准由科技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文本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设计和印制,由项目承担者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方可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二)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三)合同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人)和任务责任人;
(四)立项背景与意义;
(五)主要任务、关键技术;
(六)验收考核指标;
(七)实施方案、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进度;
(八)经费预算和用途;
(九)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
(十)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
(十一)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十二)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不同性质和目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可增加有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第三方有保证任务完成的责任和监督项目实施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科技部决定所需紧急立项任务,可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紧急立项程序条款进行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课题两级管理,不设课题的可按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授权或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五)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授权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目标的实现、项目任务的完成、关键技术的突破及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等,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匹配项目约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定期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经费决算,协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评估,协调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三)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督促项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四)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中难以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科技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所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科技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科技成果登记表;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必须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项目承担者必须在每年1月中旬提交项目上年度执行情况,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于2月中旬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和专项计划部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三年,并可以逐年滚动立项,超过三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直至取消合同任务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相互兼容的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统计、调查和成果登记的科技指标应有一致的概念和内涵,指标及数据具有可比性。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可根据计划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对跨行业(部门)、跨省市的重大项目验收,应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主持。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
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四)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复验收申请,并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一般应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客观评价或鉴定后进行;
(五)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科技成果鉴定报告;
(五)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六)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七)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八)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九)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十)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二)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三)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准后聘任。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1人。
验收小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验收方式和验收活动安排,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15日由组织验收部门通知被验收者。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审定后以文件正式下达。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四十五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除科技部事先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招标投标、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条件、构成,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家群体应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发展状况,掌握技术、经济、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情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在聘请专家时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专家同意后,方可聘为咨询专家,正式参与咨询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
决策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应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应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管理者申明并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咨询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直至公开取消专家咨询资格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专家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咨询任务、内容、方式、程序、咨询专家意见使用方法和规则、咨询专家名单、咨询专家个人意见、综合分析结论、组织咨询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十八条 必要时,科技部有关专项计划、综合计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动态数据库。根据咨询任务的需要,聘任若干较为稳定的咨询专家群体参与项目管理全过程的活动,以增强咨询专家的责任和提高咨询工作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计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做必要的补充,并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0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前加“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五款“规划”前加“建设”。将第四条的前四款并为一款,原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的(一)、(二)、(三)项。
二、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五、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二款删去。
六、原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第(六)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并将此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第二款中“沿街”二字删去。
九、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四款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
、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十、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
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十六、第二十六条中的“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修改为“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十九、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二类公共厕所,经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原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保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卫生箱,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标准设置。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设施,并负责整修和保洁。”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和粪便处理场。
“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临街门面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5元计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处罚款20元,并责令改正;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罚或每处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2元至5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一)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罚款10元至50元;
(十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100元,对个人每次罚款10元;
(十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5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50元至200元,对个人罚款5元;
(十八)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九)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垃圾、粪便积存,责任单位逾期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并可按每日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二十)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日罚款50元;
(二十一)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二)公共厕所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八、在第四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佩戴”修改为“佩带”。原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原第十六条中的“过期”修改为“到期”。第三十条中的“废弃物转运站”修改为“垃圾转运站(间)”。第三十一条中的“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修改为“不得擅
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统一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