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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1:28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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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三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四级。
第四条 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省级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专业委员会(组):
(一) 医院专业委员会(组);
(二) 妇幼保健院专业委员会(组);
(三) 急救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四) 临床检验中心专业委员会(组);
(五)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六) 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七) 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组)设正、副主任委员(组长)各一名。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医疗、护理、医技、妇幼保健、医学教育、科研、统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选聘。每届任期三年,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评审委员,参加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有关要求:
(一) 热爱评审工作,身体健康并能亲自参加评审;
(二) 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
(三) 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设区的市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与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任务。
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其中医院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卫生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的评审;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评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床位在19张以下的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医疗机构实施评审;
(二) 拟定评审计划,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
(三) 指导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人员培训活动;
(四) 组织医疗机构学习评审文件,使其掌握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
(五) 开展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评审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医疗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开展医疗机构评审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评审标准及有关配套文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征求各方面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每次评审后都要取得被评审单位对评审员的评价反馈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尊重医疗机构的权利,对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向被评审医疗机构索取钱物,或收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中医(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按本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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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 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法人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强化法人责任,将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结果纳入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审慎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有效监测和评估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审慎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协调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社会监督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合作关系,以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五)监管一致性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非现场监管实施与监督的一致性。
第四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整理、风险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寿险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等各种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体系。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要求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进行非现场监管。对于其他需要寿险公司报送的信息,中国保监会应发布明确的非现场监管信息采集要求,确定信息报送的时间、方式、内容、频率和保密要求。
监管部门应督促寿险公司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寿险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将日常监管中收集的现场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调研信息、信访投诉信息、高管人员信息等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寿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寿险公司的评价等相关信息。对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监管部门应在核实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监管部门在监测与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时,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发现的寿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核实。
确认和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反映指标的异动情况,揭示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寿险公司风险评估包括潜在风险水平评估、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确定综合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摘要四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进行识别,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确定每一潜在风险因素的单项潜在风险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得到的总体潜在风险水平,划分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资产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业务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三)。
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风险管理职能,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单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总体风险管理能力,划分单项及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的等级。(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附件三)。
风险管理能力等级分为:良好、一般、欠佳三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和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按照下表所列的规则分别确定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分为:很高、高、中、低四个级别。
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 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低 中 高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本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和前一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进行比较,确定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
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包括:下降、稳定、上升三个方向。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时,应对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进行评价并划分等级,据此调整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维持不变;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不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上升一级。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评估摘要,反映寿险公司在评估期间内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等。
风险评估摘要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评估期内经营管理发生的重要事项,如: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诉讼案件、重要投资决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潜在风险水平评级情况;
(三)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管理能力评级情况;
(四)综合风险评级及其变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及其改进情况;
(六)监管意见和建议;
(七)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等情况对监测指标、评估要素及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监管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对各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以及监管部门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低”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无须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实施日常的非现场监管和常规的阶段性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中”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有限度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指出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要求其予以关注、加以改进,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针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格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风险状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重点进行现场检查;
(五)提高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的详细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很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厉的监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提供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鉴证;
(三)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寿险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分类监管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监管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关于寿险公司的社会信息、与寿险公司的函件往来、走访要情、会谈记录、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保监会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本条所称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寿险公司报送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寿险公司报送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信息;
(四)寿险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寿险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寿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及其他分析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向各派出机构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派出机构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业未满三年的寿险公司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
附件1之附表: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之附表
附件2: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3: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4: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文书格式

附件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list_detail.asp?Auto_ID=268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经登记办理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劳动力,持《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用工单位开户银行凭《务工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力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务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应即终止。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必须进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严禁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招用童工;严禁在特殊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和物价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用工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返回农村或清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罚款,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务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