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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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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
第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由经过培训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应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管理。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

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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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购房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媒体报道的诸多购房“黑洞”和“陷井”中,对购房者危害最大的当属所购房屋存在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购房者支付了房款却得不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如何确保购房者能够顺利地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既是购房者迫切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房屋交易应解决的问题,更是律师为当事人购房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首先考虑的问题。

产权,顾名思义,是指房产的所有权,对购房者来说,产权意味着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同时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购买房屋与购买其他普通商品在取得所有权方式上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购房属于不动产交易的一种,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以是否交付为准,而是以是否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为准。所以,购房者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决定是否购买某个特定房屋时,不但要考虑能否拥有所购房屋的实际使用、支配权,更要考查能否获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如果购房者在决定购房之初忽略了所购房屋可能存在的过户的法律障碍,那么,轻则会使购房者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之中,重则可能导致购房者钱房两空,血本无归。

综合分析产权过户中的法律障碍,其来源集中在卖方方面。因为在购房这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而卖方的的主要义务则是交付房屋并转移其所有权。对卖方及其所售房产进行资信调查和权属分析,是排除产权过户法律障碍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排除商品房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了解卖方是否有产权证或预售许可证。

购买期房的购房者,要看预售该期房的卖方是否有所出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只有拥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期房才具备了市场准入条件。

购买现房的购房者,要看卖方有无所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拥有产权证是判断卖方是否对所出售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标志。

二、 了解卖方的处分权上是否存在限制情况,这些限制卖方处分权的情况包括:

1、 查封
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2、 抵押
被抵押用于债的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 共有
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4、 出租
被出租的房屋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即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房屋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三、 了解拟购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

1、 出让土地

购房者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土地应该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并且卖方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

2、 划拨土地

若拟购房屋所在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在该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之前,不得转让。

3、 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原则上只能在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居民之间进行。其他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只有依法办理征用、出让手续后,才能由开发商开发商品房进行出售。

4、 军队土地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