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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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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
(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
(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第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查处,申请时,应当提供侵权证据。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有关的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监督检查部门
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方式出售商品。前款所称的还本,是指经营者对售出的商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所购商品价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购买彩票附在商品中销售,其中奖额高于5000元的;
(二)以无法计算的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不按照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串通投标、招标:
(一)投标者之间商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商定,以排挤竞争对手;
(三)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或者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四)投标者授意招标者,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补偿;
(五)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六)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营场所,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必要时可以请求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的违反本规定行为,可以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督促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省或者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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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均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退休费用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含离休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以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含非财政拨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用都应实行统筹。目前暂按市、县为单位实施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中央在鄂企业(不含国家明文规定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省属企业,原已就地参加市、县统筹的,继续参加市、县统筹;尚未参加市、县统筹的,由省直接组织统筹。
第三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退休费用的统一筹集、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项目,各地可按由少到多的原则,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其中离休费、退休费、按月支付的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必须首先纳入统筹。
凡未纳入统筹支付的其它费用,仍由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按照现行规定支付。
第五条 统筹退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以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一律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为基数,以市、县为单位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目前仅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的,可暂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
额为基数,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作为过渡办法。
按市、县为单位统筹的提取比例由市、县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政府批准,省直接组织统筹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的积累部分暂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增长过快、统筹退休基金收入不敷支出年份和参加统筹的少数企业因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统筹退休金时的调剂周转。
企业破产后清算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首先清偿欠交的统筹退休费用。
第六条 企业(包括承包、租赁的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基金,一律列营业外支出。
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统筹开始时,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作为周转金,以后应按核定的数额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令其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

加收滞纳金逾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
加收的滞纳金计入统筹退休基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统筹退休金,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开出的统筹退休费结算凭证后,从企业帐户直接划拨。转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退休基金”帐户。
统筹退休基金一般实行按提取比例核定数额全额收缴,按照核定的每月应支付的退休费用全额支付,按月结算的办法管理。也可以采取将核定的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数额与应支付的职工退休费用冲抵后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管理。给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的工作,目前原则上仍由退休
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各市、县应创造条件试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代办。
直接参加省统筹的企业的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省直接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筹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一律根据国家规定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纳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统筹退休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后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退休基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退休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条 享受统筹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必须具备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条件的,其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后,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变化前后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退休职工的划分、管理,并到组织统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合适的人员,切实履行有关退休费用统筹的管理职能,认真做好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具体工作。其所需管理费用可比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按一定比例从统筹退休基金中提取使用,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
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退休基金免征税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承担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义务的;或玩忽职守影响退休职工正常生活的;或弄虚作假,故意少交统筹退休费用,虚报冒领退休费用的;或贪污挪用统筹退休基金的,当地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弄虚作假故意少缴的统筹退休费用或多冒领的退休费用除如数追缴外,并可处以相当于少缴或多领退休费用数额30%的罚款。罚款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2月3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9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遵循的原则是:大病医疗统筹为主,兼顾门诊;个人缴费、统筹共济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定点就医,属地管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凡未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本市户籍居民,包括按锡政发〔2002〕343号文件和锡政发〔2004〕103号文件执行的被征地政府保养人员,都应当参加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市区和江阴市、宜兴市分别为居民医保三个统筹地区,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居民医保分为二类:一是大病医疗统筹,二是基本医疗统筹。

  大病医疗统筹,是指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统筹共济。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为: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儿)每人每年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350元。

  基本医疗统筹,是指大病医疗费用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均实行统筹共济。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为:少儿每人每年35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550元。

  第六条 参加本暂行办法何种类型的医疗统筹,实行自愿选择的原则,一年选择一次。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意见),并组织实施和经办。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和财政专户管理,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水平。

  各市(县)、区政府要积极推动行政辖区内居民医保的参保工作。

  第八条 财政对少儿(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老年居民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均给予补助,其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每人每年分别补助50元和250元。其中,崇安、南长和北塘区财政承担30%,滨湖区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分别承担70%和50%;新区、锡山和惠山区的财政补助部分,由三区自行筹集。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居民(少儿除外),应居住满15年后,才能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按第五条所规定的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外的其余费用均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负担。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由政府资助的,所资助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负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上述比例分担。

  第十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 财政部门每年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和资助的资金;

  (二) 居民个人每年按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

  (三)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 利息等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负责代收后,缴至劳动保障(经办)部门归入居民医保基金。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市区符合本规定参保对象的居民,应在每年10月至12月20日前,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缴纳个人负担的下一年度全年费用。新生儿或外地调入的,在出生或调入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当年缴费标准:6月30日前出生或调入的缴纳全年费用;6月30日后出生或调入的缴纳半年费用。

  2007年度,市区符合参保对象的居民,在9月20日前参保并缴纳当年10月至次年12月费用的,从10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支付;9月20日至12月20日参保并缴纳下一年度费用的,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人员,无论参加何类居民医保,均按大病医疗统筹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由政府资助。其手续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凭户口簿、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材料,向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经办)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员要做好居民医保证卡的办理和发放工作。市区劳动保障(经办)部门为首次参保的居民印制《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IC卡)、《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统称“就医凭证”),由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信息采集、参保登记和证卡购领手续。

  第十五条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居民,当年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内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当年逾期不缴的,次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或外地调入的居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后,自出生或调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参保居民在结算年度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当月起,不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也不再退回。

  对于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未参保,或参保后未连续缴费的,今后新参保和再次缴费时,应补缴费用后才能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补缴起算时间,首次缴费的从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参保缴费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户籍已在本市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计算。补缴费用财政不再给予补助,补缴年限内也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市区为:

  (一)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少儿300元、其他居民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年累计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少儿50%、其他居民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少儿60%、其他居民50%;1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含100000元)部分,少儿70%、其他居民60%。超过100000元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二)参加基本医疗统筹的人员,除享受上述医疗待遇外,发生的其他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900元以内的(含900元),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超过900元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三)“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是指在门诊进行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的药物治疗费用。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对于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由各统筹地区适当增补。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要充分发挥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的功能和作用,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具体定点、结算和转诊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需要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要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具体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劳动保障(经办)部门签订《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办法,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财政补助标准和结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统筹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江阴、宜兴市可在年内实行,具体时间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