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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18:13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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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方针和一系列优惠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我省乡镇企业的发展。但必须看到,现有的一些扶持优惠政策还没有得到认真贯彻执行,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政策措施还需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补充完善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乡镇企业长期稳定地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除对尚未落实的扶持政策认真检查、切实保证贯彻落实外,现就有关部门再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进一步搞活信贷资金,适当放宽贷款条件。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固定资产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下浮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有物资、财产作保证,有自有资金补充来源,或经营正常,信誉好,能按期还款的企业,可以不找担保人。
要支持村民小组、联户和家庭举办的企业。特别是对乡镇企业发展较慢的贫困地区,尤其要注重较低层次的农村工业的信贷扶持。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有资金,有简易财务收支帐的家庭企业,其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应从信贷上给予支持。
乡、村集体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由当地农行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共同核定定额,在信贷资金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给以满足。
要加强项目管理。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立项,农业银行审核贷款。
在使用好农行信贷资金的同时,要大力发展民间信用合作,积极试办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专门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多种形式的金融机构。提倡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资金融通和拆借。
二、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原来规定各级财政每年要从总预算中拿出百分之一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要尽快落实,达到要求。国家每年投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渭北旱原和多种经营的扶持款,都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在不改变资金渠道的前提下,多种扶持款和各级
财政支持乡镇企业的投资款,以及银行信贷资金捆在一起,按项目统筹安排,分别使用。为了加强资金协调,可以建立各级乡镇企业基金协调小组,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牵头,财政部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各项资金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三、提倡多渠道、多形式地集资兴办各种股份合作企业。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发行股票和债券,实行保息分红。股息在不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超出的利息以及股红在税后分配。国营企事业单位同乡镇联办企业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可将一半用作发展生产
基金,一半用于开发智力、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奖金,并适当放宽计征奖金税的限额。
四、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对乡镇企业各种减税免税和优惠政策。新办的乡镇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的产品外,所得税可分别不同情况,减征或免征一至五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酌情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
,经申报批准,可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地)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按规定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照顾。征收乡镇企业奖金税,职工的计税工资可分别不同行业在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的范围内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的税率,即企业在城市
、城镇、农村分别为纳税总额的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一计征,纳税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分别给予减免照顾。乡镇企业对减免的税额应列专项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归还贷款。
农民集资联户办企业或农民集资联户办挂靠乡、村的企业,凡建立帐证、留有发展生产的公共积累,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即可比照乡镇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和其它待遇的优惠。
为了开辟财源,放水养鱼,乡镇企业当年新增的税收,以县为单位计算,可拿出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助产金,返还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这笔资金纳入财政有偿资金管理范围,规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五、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支出,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的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部上交乡、村统一掌握使用。除此以外,乡村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乱摊派社会性开支。企业的税后净利润,按规定提留基金后,上交乡、村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上交的
部分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补助农业,不准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可向企业(包括乡镇办、村组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收取销售收入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其他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
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的排污费,要按照国家规定,将百分之八十返还企业或主管部门,用于治理污染。其他部门收取乡镇采矿、采砂企业的资源补偿费、河道管理费,要按规定标准从低计算。乡镇企业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经营的特种矿产,应由国营矿产公司统一购销外,其他矿产
品可由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或供销公司经营,也可由国营矿产公司代购代销。代购代销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能加收其它费用。
为了鼓励乡镇企业开发新的产品,乡镇企业可以分期支付电力增容费,有困难的还可给以减、缓、免的照顾。
六、乡镇企业与国营企业、其他企业单位实行各种形式联合后,允许同国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挂户经营”。以乡镇企业为“龙头”的,也允许其他企业与乡镇企业“挂户经营”。国营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或配套生产的名优产品,凡经鉴定达到质量标准,经双方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的,允许使用名优产品的商标和国营企业的牌子。
七、农民(集体或个人)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企业。开办企业、按企业规模大小,经县或乡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办照的过程中,要尽量采取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
一次会审的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许扯皮推诿。
八、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让乡镇企业就地承担更多的农副产品加工任务的指导方针。“凡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宜于农村加工的,应按经济合理原则,着重扶持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业。”“大中城市原有的加工工业所需的原材料,应继续保证供应。此外,一般不在大中城
市再扩大加工能力。”
九、乡镇企业的建筑安装公司和建筑队、安装队进城施工,经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同级城建部门同意,可实行同城市大集体企业一个取费标准,招标、投标同国营建筑企业一视同仁。
十、物资部门对乡镇企业生产的优质产品、创汇产品,以及列入省、市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统管、统配物资要列上计划户头,安排供应。中小农具用材按计划和规格供应,各级不得截留。行业部门管理的专用原材料,也要供应乡镇企业。允许乡镇企业之间的物资进行余缺调剂。各
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给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分配一定的外汇额度,以进口必要的材料,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奖励、补贴,要及时向企业兑现,不准截留克扣。
十一、乡镇企业兴办的各种食品加工、饲料加工、油料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在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未完成前、粮食市场关闭期间,由粮食部门按需要同乡镇企业签订仪价供应合同,组织供应。
十二、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要经常为乡镇企业组织物资交流,提供信息,建立与其合作的供销服务网络。供销社为乡镇企业推销产品,其方法可以联销、代销,也可以经销。经销获得的利润,经双方协议,可返还一部分给生产厂家,以促进企业扩大再生产。
十三、教育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将一批农村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由教育部门与乡镇企业部门共同管理,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大学、中专都要为乡镇企业增设专业对口的自费班或走读班,学费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毕业后由乡镇企业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给予安排工作。电
大的有关专业也要定向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
计划部门每年要给乡镇企业定向分配一定数量的大学、中专毕业生。要积极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报酬面议,待遇从优。具体办法可参照一九八六年省委五十号文件及一九八七年省政府三十三号文件精神办理。
为了提高全省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对全省乡镇企业财会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一次全面培训。所需经费,属于省培训范围的,由省财政解决;属于地县培训范围的,由地县财政解决。
十四、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要采取国家办、集体办、农民合作办、个体办等多种途径,在几年内把省、地、县三级乡镇企业的培训中心、科技开发和信息中心、供销中心、质检中心建立健全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依托“龙头”企业或主要行业,组建主要产业的实体公司,
实行民办公助,集体所有,自负盈亏,开展为乡镇企业的技术、信息、供销服务。
十五、加强宏观指导,理顺综合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关系。乡镇企业既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又要积极服从行业管理。行业管理的中心是做好服务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技术政策,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信息,搞好技术鉴
定、计量检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以及组织技术开发、产品扩散、人才培训等工作。但不得借口行业管理,上收、平调乡镇企业,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制和隶属关系,乱收费和滥摊派。凡在一九八四年中央四号文件下发后,平调、上收改变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乡镇企业,要由
县政府负责清理和纠正,限期归还。
给乡镇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要由行业管理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进行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要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十六、乡镇企业要设置工程技术类、经济类和财会类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根据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注意保证质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应以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特别要充分考虑创造的
经济效益。具体办法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试行条例组织实施。
十七、要调配懂工业、懂经济的干部充实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县、区、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建设,列入行政序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力量薄弱的,要尽快调整加强。区、乡企业办、企管所要抓紧充实。对国家配备的专干,要加强管理,落实专职专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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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以上规定,分别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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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是指《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包括的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私营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5.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在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6.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的起算)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了本市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施行后当月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从1997年5月1日起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7年5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在本办法施行一个月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弘扬正气,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扭送现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积极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对破获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的学生,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时,经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录取优惠待遇或保送入学,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受县级表彰的中学生,在升学时,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保送入重点中学就读。
(二)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当地人武部应优先批准入伍。
(三)现役军人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受省或地(市)级表彰的,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由见义勇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干部、志愿兵转业和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江西籍军人在省外见义勇为并受表彰的,
转业、退伍回赣时,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四)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农村青年,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或照顾。属于机关、党派、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
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伤亡民兵、民工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致残的,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民兵、民工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
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者,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见义勇为者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见义勇为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因公伤残,并享受因公伤残的有关
待遇。见义勇为者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或子女为合同制职工。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原则上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或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安排解决。
第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因诊治条件有限或伤情较重需转诊转治者,医疗单位应通知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转院治疗。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者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或对其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的申报、审批。
(一)对应表彰奖励者,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报。
(二)对申报表彰的事迹材料,由决定表彰奖励的办事机构认真核实,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三)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时申报。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见义勇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