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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8:25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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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2001年9月21日

 
针对当前国际民航安全形势,为维护我国民航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微型发射器及各种类型的攻击性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其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二、禁止旅客携带任何刀具乘坐民航飞机,对于查获的刀具,一律由民航安检部门暂存,超过暂存期限未领取的,登记造册后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对故意隐匿携带刀具的人员,一律交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候机隔离区也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四、严禁乘机旅客利用客票为他人交运行李,严禁为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五、对于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误机的,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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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7号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2年12月5日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运输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通过年检,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和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超载、混装,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因公路超限运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超限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处理信息及时反馈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载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者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县、市、区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但特殊情形除外:(一)车货总质量或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二)车辆高、宽、长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
  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 车辆超限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固定检测站点,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设立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当事人不自行卸载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与当事人就卸载货物的保管签订协议。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二)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三)超限运输车辆采取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的;(四)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公路赔(补)偿费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路赔(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轴荷或者总质量超限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上5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重量限值50%以上10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违章记分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
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保证今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核销呆坏帐工作的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作好申报核销材料的审批工作
各行要按有关文件精神,认真作好核销材料的审查工作,加快审批进度。对涉及纺织、兵器项目,尤其是棉纺压锭项目,各行在核销时要优先审批。对审查中未通过的项目和发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项目同时涉及其它银行的,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以便采取
相应措施,保证今年核销工作的完成。
鉴于今年核销数额较大,时间紧,任务重,请各行根据本行实际情况确定上报截止日期,督促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力求在今年底前审批完毕。
二、关于今年核销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涉及划转贷款的呆坏帐核销问题
1.今年《全国计划》中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项目涉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12月10日之前划转到接收行的,由接收行核销。
1998年兼并项目和减员增效项目呆坏帐的核销仅限于《全国计划》中的欠息和当年应收未收息部分。
原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包括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的原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划转的专项贷款)列入《全国计划》的呆坏帐,由中国农业银行核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应移交有关核销资料。
2.具体操作办法:由划转行和接收行确认划转数额,并由划转行出具划转证明,由接收行在《全国计划》规定的核销额度内(该核销额度反映在“农发行”核销数额栏目中),按有关文件规定准备核销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监察专员办审核同意后,上报总行审批核销。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对划转贷款呆坏帐的核销数额单独统计,暂不计入本行的核销额度总数内。
3.涉及农发行划转贷款及利息的核销,必须严格控制在计划数额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在配合中国农业银行分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分支行确认上报核销数额时,应严格按《全国计划》中确定的核销数额出示证明,对借机多报核销呆坏帐数额的有关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今年呆坏帐核销必须严格按照《全国计划》核销
未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实施完成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项目,各行不得核销呆坏帐。兼并项目必须落实所有银行债权方可上报核销。银行要与兼并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兼并方原法人必须注销(全国领导小组批准的除外)。对项目未完成即予以核销呆坏
帐的,要追究有关银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19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