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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0:02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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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了一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纠纷,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但是,在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中,有部分当事人和部门对《条例》中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条例》的有效执行。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
一、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在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处理;民间纠纷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因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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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审判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适用问题,一般婚姻法学教材不能满足其需要,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零开始研究。它不仅涉及“婚姻审判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也涉及一些重大理论或司法适用问题。如我国家事程序几乎处于“零立法”状态,但司法审判一刻也不能离开程序,涉及身份关系性质的诉讼程序有若干重大理论需要解决。而实体法方面,诸如民法总则如何适用亲属法(婚姻法);民法学上的身份范围;婚姻形态的判断标准;重婚的信赖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标准的适用及其存废;“身份财产”的特点及其司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与法律设计;等等;都需要研究解决。限于篇幅,这里选择20个实体法问题予以综述,以便学界和实务界快捷地了解相关内容,并希望对相关问题关注和深入研讨。
【关键词】婚姻审判;实体法;理论和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
目录
1、“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2、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3、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4、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5、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6、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7、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应当修改与完善
8、“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不宜修改
9、应当设立重婚信赖保护制度
10、我国家庭暴力不应当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为
11、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12、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并赋予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不同效力
13、对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应当采取不同态度和立场
14、应当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15、应当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16、应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
17、应当重视“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18、认定和处理夫妻财产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
19、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20、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正文
一、“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目前对亲属法(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缺乏统筹把握和整合比较,存在三大缺陷:一是亲属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二是财产法与身份法(包括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分离;三是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从而导致适用财产法规则处理身份关系案件,甚至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研究亲属法,尤其是要满足司法实际需要的“婚姻审判法学”,必须突破传统研究范围和思维,采取跨学科多维度研究方法,即将亲属法与人事诉讼法相结合、民法总则与亲属法相结合、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相结合,并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关系诉讼(普通诉讼)与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婚姻关系效力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婚姻行政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职能?
5、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
前四个问题是亲属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后一个问题是亲属法自身规则的判断和适用。
亲属法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和复杂,除了社会学、伦理学、性学等边缘学科外,婚姻审判必须掌握和了解的法律学科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
1、亲属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重点是本国)亲属法的立法体例和特点,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
2、民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及本国的民法典到底是“潘德克吞式”体例,还是“罗马式”体例,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以及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
3、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原理,以便正确把握婚姻登记的性质,正确区分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当前存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划分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范围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
4、民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普通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原理,身份关系诉讼中有相当部分内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5、人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人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基本特点,以便划分身份关系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准确适用人事诉讼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二、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婚姻法),主要存在“适用论”、“不适用论”和“区别适用论”三种观点。相比之下,“区别适用论”更具合理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那么,究竟如何“区别适用”呢?应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性质两个方面考察。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考察,主要看法律规范对有关身份行为有无明确规定。凡婚姻法和民法总则已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考察,婚姻法可以分为单纯的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与之相对应的是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对于单纯的身份行为,原则不适用民法总则;单纯身份行为的有效与无效,有其独立的评判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评判;单纯的身份行为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都没有规定时,应当类推适用婚姻法。对于身份财产行为,亲属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但民法总则与其本质相抵触时,应当充分考虑身份财产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民法总则。
三、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理论上有人认为,民法上的身份应当包括亲属法以外的“三种特殊身份”。实际上,亲属法以外的三种身份不具有民法身份的特殊价值。1、著作权人、共有人、合伙人、社员、消费者等都是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2、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影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身份,在民法上没有独立价值,它亦是影响刑法等法律适用的身份;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作为弱势群体身份时,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份。
只有上述第1种身份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把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都作为身份,其身份就多了。如所有人身份、占有人身份、用益人身份等。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具有自己的特定身份,把这些都作为“身份”对待,势必会造成身份的滥用或泛身份化。
民法意义上真正的身份,应当是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对于亲属法以外的身份,倾向用特殊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取而代之。
四、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身份行为,是指足以引起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真正的身份行为或狭义的身份行为,不存在“变更”行为。
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身份行为只限于建立或消灭身份关系,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结婚年龄不能理解为单纯的行为能力;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行为能力之别,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身份行为的合意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准契约行为。
五、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我国尚未建立婚姻形态的科学判断标准体系,判断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标准,则是单一的有效与无效判断标准。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婚姻形态,都用婚姻有效无效标准判断。这种婚姻判断标准,不能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造成结婚与婚姻成立、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误判。为了正确评判各种不同婚姻形态,应当重构婚姻形态判断标准,即建立以婚姻的属性要件、形成要件和效力要件为评判标准的科学评判体系。(1)婚姻的属性要件,是判断婚姻与非婚姻的要件,即是婚与非婚要件。它的主要功能或作用在于解决什么是婚姻,什么不是婚姻。如在我国,“同性婚姻”属于非婚现象,不属无效婚姻。(2)婚姻的形成要件,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要件,亦称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的形成要件,主要功能在于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3)婚姻的效力要件,是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要件。它的功能或作用在于判断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六、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八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
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 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