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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2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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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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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为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年金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年金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与受托人签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受受托人委托,负责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和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工作,保管和代为使用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有关预留签章。托管人须对签章的保管及使用制定专项制度,严格控制风险。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根据与受托人签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按受托人要求在托管银行开立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
(一)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开立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是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企业年金缴费、向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划拨资金、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或转移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用存款账户。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由托管人按企业年金计划开立,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只能开立一个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1账户名称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托管人”名称可用简称(全称简称对照表见附件,下同)。
2预留银行签章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托管人开立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托管人营业执照正本;
(2)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4)《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5)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二)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开立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是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因投资运作而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的专用存款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应按不同企业年金计划开立,并根据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建立子账户。
1账户名称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资产”。
2预留银行签章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托管人开立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托管人营业执照正本;
(2)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4)《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5)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三)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的开立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是指投资管理人开立的、专门用于存放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费中提取的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一个投资管理人在一个托管人处只能开立一个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并由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每个投资组合建立子账户。
1账户名称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名称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人”名称可用简称(全称简称对照表见附件)。
2预留银行签章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用章和投资管理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名称一致,由投资管理人保管和使用;投资管理人的授权人名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投资管理人申请开立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投资管理人营业执照正本;
(2)投资管理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四)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企业年金计划变更和终止及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变更的,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根据受托人授权及时办理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二、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资金性质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与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中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独立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负债。若有关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或投资资产托管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托管人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企业年金基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三、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
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后,开户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进行账户报备。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支取现金。
托管人应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将上半年、上一年度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汇总情况报告劳动保障部。

四、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管理
托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取标准和时间,将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及时足额划入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如果发生因投资管理人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风险准备金时,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及时报告受托人,由此造成的风险准备金资金减少额,投资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投资管理人不得将风险准备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存款证实书和存单用于任何质押和转让。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未经有关受托人确认许可,投资管理人不得动用相应投资组合账户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发生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劳动保障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全称简称对照表
http://www.molss.gov.cn/images/2007-01/19/3401041909582961022510.doc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阴道绿化及行道树。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十五条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