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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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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1999]8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尊重群众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要加强学习、多议大事、多办实事、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直接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十、市审计局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会议制度

十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 讨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 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 通报市内外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 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讨论通过提案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 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请示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 分析市内外形势;

(六) 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 十七、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的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尤其是需要区县长参加的,要严格控制。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要减少全市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应当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与会人员、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张政办发[1998]7号);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后,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方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言发文,经分管的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政府办公室名言发文,一般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重大问题,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

二十六、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发布。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报送公文的部门、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存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负责同志随行;但要尽量减少各级陪同人员,不要陪餐;不搞迎送仪式。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省内各地州市领导同志及其他重要客人来张考察,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市对口部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二、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区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区县一般不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新闻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单位和区县的会议或活动,市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以有关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四、市长、副市长出国,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告并经市外事办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批,再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外事办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县处级干部出国,由相关部门、单位和区县提出报告,送市外事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外事办审批。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请示,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审核,报市面上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对台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以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侨办审核,外出请示报告制度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十六、市长出省,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长或副省长请示报告,并指定负责同志主持工作。

三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本市外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及文件传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的正职和各区县的区县长出市,要向市长或副市长请示报告,并指定负责同志主持工作。外出请示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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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内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规定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或者将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3至5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符合固定资产
条件的。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开发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年限为5至10年。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根据中央各部委、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研制,列入国家税务局、自治区税务局新产品减免计划名单,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3年。
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经批准所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本企业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和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减免的所得税转列入本企业和国家扶持基金。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经认定并发给开发区企业证书后,即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
开发区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的开发区企业重新起算减免税期限。
第十三条 要加强减免税款的管理,凡符合规定和减速税均应由开发区企业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和国家支持的基金,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企业应按月将减免的税款转入单独设置的“国家扶持基金”科目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及产
品的开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提取和使用要单独核算,每年终要向财政、税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提取、使用和结存情况。财政、税收部门和开发管委会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开发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区、市办的开发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按预算级次全部返还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当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管理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现行涉外税收法规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过去凡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财政、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达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将你局《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府法函字〔1997〕16号)转我部研究处理。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如此类人员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
,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
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