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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3:34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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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印发《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市属国有企业整体处于改革过渡期,市经贸局应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办公室、市府办公室肇办发[2001]7号文、[2002]10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的监管,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条件成熟的,设立监事会,实行监事会管理制度。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由市经贸局统一管理,对市政府负

责。

第四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有关单位选任和公开选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按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委任,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经贸局备案。

专职监事由市经贸局统一委派,从市有关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拨。公开选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兼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不超过监事会人员的三分之一),报市经贸局批准。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督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于发展国有经济;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序,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专职监事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曾任会计师或审计师5年以上);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条件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不超过57岁。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监事条件外,还应有以下的工作经历:一般为副处级或担任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从企事业单位中有5年以上管理经济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中公开选拨。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等;

(三)对董事会、经营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四)检查公司财务情况,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六)市经贸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二)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投资决策、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年度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公司投资决策、

财务以及经营管理、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公司董事会、经理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以及市经贸局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会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经贸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

监事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经贸局及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贸局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在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局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监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违反规定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的报酬、福利待遇及在公司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经贸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专职监事的选拔、任免、委派,兼职监事的审批以及监事会成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监事会主席的工资、补贴,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经贸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作标准予以核定,并享受财政供给人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公开选择的专职监事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兼职监事的工作补贴,由市经贸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

(三)监事会主席的专职监事的编制在市机构编制部门单列。原来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监事会主席卸任以及专职监事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可回原单位工作;到达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输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待遇、工作经费以及兼职监事的工作补贴,原则上在财政列支,由市财政局按核定标准拨付市经贸局统一支付;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市经贸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经贸局与监事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负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经贸局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档,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任职期满后,可轮换到其他公司担任监事,或推荐到其他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市经贸局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三十一条 辐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予以免职(在过渡期内监事会主席由行业管理部门免职):

(一)经市经贸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五)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其中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监事会及时报告董事会、经营班子的经营决策以及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履行监事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经贸局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法律处分,直至撤销职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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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联系电话:8262 6761)。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5日



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各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体制,加大对餐厨垃圾处理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下水道排放餐厨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收集、排放、运输、处置及回收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转运及处置场地的选址和规划,并做好相关用地保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扶助餐厨垃圾处理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各种优惠,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组织、协调和监管优势,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先报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凭变更后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日常工作,并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参与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取得相应餐厨垃圾运输许可证、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并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联单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来源及去向等情况。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应设置具备提升结构和全市统一标识、颜色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餐厨垃圾收集点应采取通风、消毒、灭蝇、除臭等措施,做到密闭收集和存放,方便收运;

  (四)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密闭的,具备收运称重计量和条形码识别功能的,加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1次餐厨垃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运输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对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六)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垃圾处理地点,任意处理餐厨垃圾;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有以下相关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置或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环保、农业、卫生、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所属单位负责人责任。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主管或相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字〔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管理,保证信息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信息化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德州市市级由地方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适用本办法。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并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基础性、公共性的政府投资信息工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单独新建、扩建、改建。
  第六条 项目必须履行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批、投资预算审核、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专家评审、跟踪考核等程序。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计划申报、办理政府采购事项、组织工程建设、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等。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组织项目初审、论证,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验收,管理德州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预算审批,参与项目初审、论证,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和项目投资评审,及时拨付资金,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年度预算申报时,项目单位应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案、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十一条 特殊或紧急的年度计划外项目,项目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市财政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信息化规划,提出拟建信息工程项目初审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方案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项目单位根据审核意见,编制项目最优实施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项目预算资金安排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并结合项目建设情况核拨资金。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信息安全系统应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半年内按照信息工程项目验收程序,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如一年内未通过验收,项目承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市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投入运行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部门对项目运行效果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后期信息工程项目的立项依据。
  第二十一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同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参照该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