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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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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政发〔2005〕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四日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  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湖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多层住宅一般为80平方米左右和60平方米左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分别增加面积10平方米。具体户型面积和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5周年以上;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3.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二)符合第(一)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已安置在本市市区的军队转业人员和户籍已在本市市区的人才引进人员。
前款第(一)项中具体的家庭人员范围、住房面积标准、家庭收入线标准要求,以及第(三)项中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房源及需求等情况具体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下同)及以下家庭60平方米;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8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一户3人及以下家庭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 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以内的面积,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因规划设计和户型结构造成的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的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等因素确定,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相应年限的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具体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具体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 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湖州城区和各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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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477号



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了由部负责资信登记的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2001年度的年审工作,并对部分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和要求更名的企业进行了审查,现将结果公布如下:

一、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详见附件一)

(一)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等369家一级资信登记企业和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等148家二级资信登记企业,其经营业绩、人员、设备、资金状况及信誉情况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准予通过资信登记年审。

  (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无锡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家地方管理的一级企业,其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不足或建筑业增加值为负值,不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不予通过一级资信登记年审。上述企业由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二级资信登记。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2家二级企业,由于项目经理不足,不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不予通过二级资信登记年审。

  (三)要求补办建设部公路施工一级资质证书的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40家企业,由于尚未取得一级资质证书,不予通过一级资信登记年审。属中央管理企业的哈尔滨铁路工程总公司等15家单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视为通过部二级资信登记年审。属地方管理企业的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由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二级资信登记;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属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于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可在办理二级资质证书后,再向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申报二级资信登记。

  (四)北京中煤矿山工程公司等44家企业,由于未按年审通知要求提交年审材料,自本文发布之日起,上述44家企业原具有的资信登记自动失效,不得进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二、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审查结果(详见附件二)

  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等2家企业符合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准予资信登记。

  三、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详见附件三)

  福建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39家施工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名称发生了变更。经审查,这些企业具备有关部门对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新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其实际能力没有实质性下降,在原资信登记表中注明新名称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后继续有效,原企业名称同时废止,准予其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通过2001年度资信登记年审和通过本次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以及今年部公布的第九批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交公路发[2001]287号文件),均可进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要据此严格进行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年审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2001年度二级及以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的年审工作,并于10月31日前将年审结果报部备案。

附件:一、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

二、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审查结果

三、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税务局、市人民银行和本市各专业银行,共同研究制定本市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本市及中央在京的财政、税务、海关以及各专业银行基层机构都
应执行本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各主管部门收集,由市财政局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一、关于国库机构人员问题
1、从1984年银行机构改革以后,国家金库北京市分库的各项业务由市人民银行国库处直接办理,并负责指导管理本市各区县支库、经收处的库款收纳、报解入库、支拨和对帐等项工作。
2、由于本市各区县不设人民银行机构,因此,根据细则规定,本市19个行政区县支库业务委托市工商银行各区办、支行(不含珠市口、新街口、礼士路办事处)办理,业务上受市人民银行国库处和市工商银行会计处领导。各区办、支行的主任、行长兼支库主任,主管会计工作的副
主任、副行长兼支库副主任,支库日常业务由区办、支行会计科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3、各支库要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具体办理国库帐务核算。业务量大、人员不足的,要加强力量,迅速配备。同时要做好入库高峰期人员的临时调配工作,以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
4、由于本市各支库均使用微机处理国库帐务,技术要求高、手续复杂,为确保国库业务正常进行,各支库至少要有两名同志会独立操作微机处理国库帐务、编制报表和数据通讯。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支库要通过以老带新的办法组织培训。经过培训的现有支库人员要保持稳定,如需调
离支库岗位,必须有专职人员接替工作。

二、关于小额税款的收纳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纳税单位或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可持征收机关填开的缴款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后到开户银行缴纳,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包括工商各税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直
接缴入经收处,没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以现金缴纳税款,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费附加的,每笔税款(指每张缴款书)超过50元直接缴入经收处。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从1991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

三、关于征收机关自收汇缴问题
1、征收机关直接收纳现金的,应汇总填制一般缴款书或专用缴款书(缴款书第二联可免填),向指定收款国库所在的经收处缴纳,出纳部门点收现金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现金收讫章,第一联退征收机关,其余各联交支库办理入库手续。
2、各征收机关原则上不收受缴税人交纳的转帐支票或现金支票,纳税人以转帐方式缴税的应到开户银行办理交纳税款手续。税务机关或海关为方便纳税人,在填开完税证或缴款书的同时即收纳支票的,应由该征收机关将完税证或缴款书的份数和支票金额填写在缴款书上,然后一并送
交支库所在银行或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银行除应审核支票与缴款书有关内容外,还应审核缴款书与支票金额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银行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妥作数戳记章,将支票提出清算,过退票时间后由支库办理入库手续。如果纳税人帐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能支付的,由银行将
缴款书和支票退原征收机关。

四、关于征收机关在国库预留印鉴问题
1、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应将拨款或退库使用的印鉴,预先填制印鉴卡片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各支库在收到财政机关填开的拨款凭证和征收机关填开的退库凭证时,要按照会计基本制度规定,认真审核拨款或退库凭证的各项内容,无误后,及时办理拨款或退库手续。
2、财政机关或征收机关签开的拨款凭证或退库凭证,要通过内部传递给同级国库,一般不得交给用款单位自带。因急需用款,要由财政机关将拨款或退库凭证装入国库专用信封,在信封骑缝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交用款单位送国库办理拨付手续。用款单位不能自拆该信封,国库经办
人员对用款单位自带的拨款或退库凭证要认真审核,发现可疑问题要及时与财政机关或征收机关联系。

五、关于市级其他收入、公用事业附加、往来款项入库问题
市级各单位缴纳的其他收入、公用事业附加、往来款项,由市财政局预算处负责管理。各单位缴纳上述款项时,应填制“一般收入缴款书”在开户银行缴纳,款项付妥后,统一划转市工商银行营业部(交换号:33)一般收入缴款书的收款单位填北京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市级,收款
国库填西城支库。在西城支库入库。西城支库入库后,将上述款项缴款书随市级收入日报表报送市分库。市分库汇总后将缴款书随市级收入日报表转市财政局预算处。
除西城支库外,其他各支库市级收入中其他收入、公用事业附加、往来款项科目均不应有发生额和余额。

六、关于部分中央单位缴纳的税款在中央总金库入库问题
部分中央单位缴纳税款采用在开户银行缴纳、集中汇缴中央总金库入库的办法。因此,本市各专业银行经收处凡受理了指定收款国库为中央总金库的缴款书后,应将缴款书通过票据交换提给市人民银行营业处(交换号:1号),由市人民银行通过联行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记财政
部有关帐户。各支库不受理经收处划来的上述款项,也不应就地入库。

七、关于国库日、旬、月报编制和报送日期问题
各支库在每日的次日向征收机关提供国库收入日报表的同时,还应提供当日分款的帐页或软盘,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更正。为及时、准确反映财政收入状况,从1991年1月起,各支库旬、月报即在每月的10日、20日、30日或31日编制,如果上述日期遇星期天,即再提前
一天编制。
各支库每旬、月末应用微机编制、打印出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旬、月报一式五份,一份留存、两份分别报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或海关),两份报市分库。市分库汇总后自留一份,另一份随汇总旬、月份报送市财政局预算处或市税务局计会处。
各支库与市分库数据通讯的日期应为每月的11日、21日、31日或次月1日,也可提前半天或错后半天,但不要影响分库统一汇总全市旬、月报表。

八、关于月份和年度对帐问题
1、各支库每月报送征收机关的月报表,就是月份对帐单。征收机关应在三日内核对完毕,如发现错误,应填制更正通知书送有关支库在下月的报表中更正。
2、各支库于11月底应按征收机关汇总编制各级1-11月累计收入对帐单,一式五份,核对盖章后,送征收机关对帐。各征收机关应在收到对帐单后三日内签证完毕,核对盖章并签属意见后,各区、县财政、税务局各自留一份,12月6日前退回支库三份,支库留一份,其余两份
于12月10日前报市分库,由市分库转市财政局一份。市分库将汇总的1-11月对帐单一式三份,分别转送市财政局预算处和市税务局计会处,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并签属意见后,各自留一份,退市分库一份。
各区、县财政、税务局、北京海关在对帐过程中,发现错误,要查明原因,并填开更正通知书送有关支库在12月上旬内办理更正。
3、年终决算和全年对帐
各支库12月份各级预算收入月报表要分别编制两次。
一次按截止12月31日的收入编制。决算日国库帐务全部处理完毕后,要分别打印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和月报表,制作12月数据通讯文件。已经与分库联网的支库用微机传各级次月报,然后用电话报各级次日报数,待分库核对无误后再断电话,并互相通知电话报数人和记录人的
姓名,正式日报、月报于次年开业日上报分库。尚未与分库联网的支库,要于决算日派人将日报、月报及数据盘送市分库。各支库12月份月报,在12月31日晚还要报有关征收机关,以便及时反映全市当年财政收入状况。
另一次按整理期内的收入单独编制“十三月”的日报和月报(十二月和十三月月报不能汇总编制)。年度终了,本市各支库应设置五天库款报解整理期。专业银行各经收处在年前已收到但未报达支库的各级预算收入,应在整理期内全数上划支库。各支库在新年度五天整理期内收到的上
年收入要逐日编制“十三月”整理期的国库收入日报表。新年度1月5日营业终了,单独编制“十三月”月报表,分别送分库和有关征收机关。各支库还要在1月6日至7日与市分库通讯传数或报送软盘。整理期内没有发生业务的支库也要书面报告情况。
各支库年初收到的预算收入要严格划分上、下年度,防止混淆。
各支库在决算日应上划分库的各级库款,要列入当日“81中央预算收入”或“82地方财政存款”科目,当日不必报解,于次年开业日随国库日报表向分库报解。决算日各支库“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内应无余额。
决算日征收机关如有退库或调整科目,必须在银行当日对外营业时间内办理。
整理期完毕,各支库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全年对帐单(应包括整理期收入),于次年1月6日送征收机关对帐。征收机关应在接到全年对帐单后三日内签证完毕。全年对帐单编制的份数和报送的程序,同前项1-11月累计收入对帐单相同。

九、关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使用问题
“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是银行代财政部门收纳报解各项预算收入款的过渡性科目。各专业银行经收处或支库已经收纳但尚未报达分库的税款,使用该科目。该科目可设置若干帐户,如“待报解预算收入户”(简称待报解户)等。
各单位缴纳的“农业税”是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及时收纳逐日报解就地入库。各支库不应为各区、县财政局农财科在该科目下设立“农业税专户”库外存储,这是不符合财政部颁发的总预算会计制度的。凡已经开立上述帐户的,应由有关区县财政局农财科扫数填开“农业
税缴款书”就地缴入区、县支库,并入82001区、县财政预算存款帐户中,结平“84农业税专户”余额。

十、关于退库问题
1、各专业银行经收处只办理库款的收纳、划转业务,不办理退库手续。凡纳税单位或纳税人持退库凭证和用红字填写的缴款书要求退库时,经收处一律拒绝受理。各支库发现经收处划转来的退库凭证和用红字填写的缴款书要立即划回,不予受理。
2、财政部门办理的退库事项不退付现金,一律通过转帐办理。税务部门对多收现金和奖励检举揭发人必须退现金时,应由批准的税务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后,并加盖“退付现金”戳记,通过内部传递给支库,支库经审核收款人证件无误后,在收入退还书第二联记录
收款人证件名称号码后,方可支付现金。
对于税务机关自己申请、自己批准退付现金的,应采用转帐方式,即可将退付的现金转入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行政帐户的办法办理。
3、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签开收入退还书时,应将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填写正确。如填写有误,收款人的开户银行无法入帐时可将原收入退还书退有关支库,支库向征收机关查询有关事项后,将退库款项再次划转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如反复查询收款单位不详,其
开户银行无法入帐时,有关支库可使用原收入退还书第三联作国库收入凭证重新办理入库手续,并在退还书各联上批注重新入库的原因,将原退还书的第四联退给征收机关作为重新入库凭证。不要在银行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置专户存储,也不要转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存款帐户。

十一、关于涉外税款的收纳和退库问题
1、凡在中国银行和经办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开立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签开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以下简称外汇券支票)或用外汇券交税时,开户银行应负责税款的审核和收纳,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外汇券支票收讫”或“外汇券现钞收讫”戳记,外汇额度
上交国家,然后以人民币资金将税款划转指定支库。
2、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在开户银行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3、北京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和北京海关自收汇缴的外汇券现钞和外汇券支票,要在缴款书各联加盖“外汇券现钞”或“外汇券支票收讫”戳记后,统一交到东城支库。东城支库经审核无误后将外汇券现钞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时兑换成人民币资金凭缴款书办理入库手续;将外汇
券支票通过票据交换以人民币资金向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提出清算,过退票时间后凭缴款书办理入库手续,如果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提出退票时,东城支库应将原缴款凭证和外汇券支票一并退回原征收机关。
4、由北京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和北京海关自收汇缴的涉外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外汇券的,由原征收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并加盖“退外汇券”戳记,同时提供原缴款凭证副本或复印件交东城支库,东城支库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其中属于退
外汇券现钞的,由东城支库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支库公章和经办人名章,转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无误后,直接向收款人付外汇券现钞,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外汇券付讫”戳记,然后凭已付讫的“收入退还书”以人民币资金向东城支库办理划付手续。属
于原来用外汇券支票缴纳税款后要用转帐方式办理退库的,由东城支库以人民币资金划转原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并附“收入退还书”和原缴款凭证副本或复印件。原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审核有关凭证无误后,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