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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7:10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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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要求解释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收益额”含义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九八三年六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83)工商字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规定:对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按“收益额”收取管理费。文中的“收益额”即指“营业收入额”。
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91号文又规定,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营业额”或“收益额”收取管理费。文中的“营业额”和“收益额”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所规定的“营业收入额”,即经营活动中的总收入,而不是纯收入。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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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的要求,为及时客观地掌握2004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化状况,全面落实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国民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实施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现将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目标


以200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继续按照2003年土地变更调查实施方案(见国土资发〔2003〕231号),对全国各类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本年度前已建设今年变更调查的建设用地的统计,以及上报一览表等工作内容。


(一)全面查清2004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情况,包括建设用地、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情况,并逐级汇总全国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情况。


(二)查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细分调查内容,对新增建设用地调查到相应三级类,并逐级汇总。


(三)查清本年度以前变更调查遗漏的已开工建设项目的用地情况,填写本年度前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见附件1),并统计其占地总面积及其占用耕地面积。


二、总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土地变更调查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调查工作,调查成果是国情国力的综合反映,是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决策的科学依据,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基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土地变更调查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确保本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及时部署,精心组织


变更调查工作任务重,技术要求高,时间要求紧,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部署开展此项工作,精心组织,尽快落实。各地应认真总结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认真学习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及技术方法,并加强技术指导和检查工作。


(三)严格要求,确保质量


客观真实是调查数据的灵魂。各地要以严肃的态度对待变更调查数据。在调查中按照变更调查有关技术要求,严格做到实地变化一块、变更一块、统计一块,保证调查成果的客观真实,严禁虚报、瞒报和伪造数据。各地要建立健全三级检查制度,即县级全面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检查制度,对在变更调查工作中篡改变更调查结果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部将根据变更调查汇总情况进行质量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


(四)应用先进技术,发挥数据库作用


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为土地利用图件和数据的及时更新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建成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地区,在土地变更调查中要充分发挥数据库的作用,利用数据库开展土地利用现状的变更和成果的统计汇总。各地要积极探索数据库应用的新路子,促进数据库的及时更新和广泛应用,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的准确性。


(五)加强协调,落实经费


2004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经费仍继续坚持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各地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经费的落实。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列支部分经费,用于土地调查工作。


三、时间安排


(一)9月底前完成人员培训和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二)10月底完成外业工作,并于11月上旬完成县级和地(市)级数据的处理,上报省级进行统计汇总。


(三)各地要组织专门人员,在11月中旬前完成对本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单位的检查、抽查工作。


(四)11月25日前以省为单位通过网络上报部。届时部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国家级审核和汇总工作。


(五)12月10日开始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抽查。


四、上报成果


(一)省(区、市)的土地变更一览表;


(二)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表;


(三)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


(四)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新增建设用地汇总表;


(五)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


(六)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等情况汇总表;


上述各项成果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七)省级本年度前已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


(八)2004年度各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附件:1. 本年度前已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点击下载)


2. 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编写说明(点击下载)



二○○四年七月八日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