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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3:22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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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关中央企业:
  目前,大部分省(区、市)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正在进行汇总。为便于掌握各类煤矿的基本情况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加强综合分析,为宏观调控和经济调节服务,同时便于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研究,我们调整设计了新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自印发之日起一律使用新表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运行[2004]2544号文所附的原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同时废止。
  各省(区、市)在填报汇总表时,对所有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不论其生产能力大小,不论这次核定能力是否发生变化,都必须逐矿(井)填报,不得有一处遗漏,以全面反映本省(区、市)各类煤矿及其生产能力整体情况。
  各单位除必须以正式文件上报核定结果时附报新的煤矿生产能力汇总表外,还须将汇总表电子版发至zhangyong@sdpc.gov.cn信箱。联系人:王旭东,联系电话:010-68535525。
  本通知已在我委网站发布,各单位可直接登陆我委网站(www.ndrc.gov.cn)下载汇总表格式,并统一采用A3纸张。

  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中央)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地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613416505330869.xls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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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

薛敏霞

立案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法定程序。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践中,传统上都是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近几年,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大胆尝试以事立案的侦查方式,促进了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从以人立案到以事立案,绝不仅仅是工作方式的不同,而是一种侦查理念的转变。下面谈一下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以事立案的认识。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案件,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笔者认为,以事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八十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人立案”,也可以“以事立案”。
以事立案有其必要性。以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立案方式。运用以事立案能够使查案工作及时进入侦查程序,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及时使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查明案情,防止证据灭失和制止犯罪危害进一步扩大;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克服办案阻力和工作被动;能够减少初查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大量重复性工作,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能够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使用侦查手段等违法办案,对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一种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务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 三)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由此可以看出以事立案的两个条件,即:法律要件和侦查必需。
一、法律要件
1、要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这里所讲的犯罪事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侵吞公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渎职等行为。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主要是看贪污、渎职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已经形成。如果危害结果的形成是不正确的,或者确定下来后达不到有关立案标准的,就不能立案。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暂不明确。以事立案有利于案件的依法迅速查处,或者有利于案件查处 中排除干扰和减少阻力。
二、侦查必需
1、案件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2、如不迅速立案,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3、如不迅速立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
以事立案有其积极的意义。首先,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启动侦查程序,使侦查手段和措施及时,合法出手,有利于依法、迅速、及时地打击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案后,侦查手段、措施和活动才具有合法性。有些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事实,危害结果比较明显,但具体行为人并不明确,如果一定坚持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人到事,显然会坐失良机,影响案件的侦查和证据的获取。
其次,有利于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在全国范围来看,查处职务犯罪的工作还很不平衡。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是很多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侦查大多沿用传统的以人立案的单一模式。而采用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相结合的侦查思路,则可以克服这一不足。
第三,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减少和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杀人、放火那样明显直观,行为主体的地位、职权和社会背景也往往影响到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和判断,仅仅从认识和判断以及“关系网”的角度来看,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的办理要难。司法实践表明,案件刚刚开始办理,说情者蜂拥而至,干扰不断,阻力重重。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抓到证据再抓人,既有助于办“铁案”,又可以减少办案的阻力和干扰。
第四、以事立案的案件,即使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不会引发刑事赔偿问题。立案后,全面侦查活动开始展开,可能会出现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因而导致撤案,这本来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由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在立案时就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当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时,难免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还面临着刑事赔偿的问题,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而采取以事立案的案件,经侦查即使撤消案件,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因此负面影响要小得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等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照规定计入当期收益并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的盈余额不超过当年取得邮政补贴资金的部分,并按照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北京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河北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
的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附件: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情况明细表(略)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