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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6:22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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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一、根据建总发字〔1996〕第15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为做好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质量的考核工作,总结经验,鼓励先进,总行决定对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质量进行考核。
二、考核对象: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经办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的管理质量由各分行给予考核。
三、考核范围:中央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管理情况(不含地方财政委托代理部分)及财政委托代理协议之外总行布置的专项及其他工作。
四、考核采取评分办法,设标准分100分,具体为:
(一)保证委托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20分。
1.各项规章制度齐全,项目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清楚5分。
2.及时办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15分。
(二)完成财政委托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代理业务20分。
1.对用款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能够及时上报上级行5分。
2.对“拨改贷”本金的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认真签署审查意见5分。
3.督促项目单位及时上交基本建设收入、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5分。
4.对建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并按规定签署审查意见5分。
(三)按时按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和有关信息资料30分。
1.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执行情况季报表报送及时、数据准确10分。
2.按时按质报送财政委托代理协议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的情况报告5分。
3.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重点项目专户报告报送及时,内容全面真实5分。
4.及时报送“拨改贷”、特种拨改贷、部门基金贷款等贷款存量管理情况及存在问题的专题报告5分。
5.及时报送竣工项目有关情况及存在问题的专题报告5分。
(四)能及时处理和反映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10分。
1.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问题能够及时处理和反映5分。
2.对代理财政委托业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问题能够及时处理和反映,并提出工作建议5分。
(五)完成总行布置的专项及其他工作10分。
(六)无重大失误10分。
扣分:
1.出现一次委托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扣5分,直至扣完15分为止。
2.凡有不能较好地完成财政委托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代理业务,不论所属中的任何一项,每出现一次差错扣2分,扣完20分为止。
3.不能按时按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和有关信息资料,每发生一次扣3分,直至扣完30分为止。
4.不能及时处理和反映代理财政委托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发生一次扣2分,扣完10分为止。
5.不能较好地完成总行交办的专项及其他工作,出现一次扣5分,扣完10分为止。
6.出现一次重大失误扣10分。
7.总行将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管理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管理力度不够,不能出色完成各项考核内容的分行,酌情予以扣分。
五、考核程序:
1.总行每年分二次对各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质量进行考核,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2.每年7月15日和第二年的1月底以前,各行须将上半年和下半年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情况的自评材料和考核评分表上报总行委代部财政委托处。
3.总行将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自评材料、考核评分表及总行掌握的情况,对各分行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给出评分。
4.考核分数与网点补助费的分配挂钩。
六、考核要求:
1.按规定时间上报自评材料和考核评分表。
2.上报总行的自评材料和考核评分表要有主管行长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
3.考核评分表的填报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真实、准确;自评材料要全面、客观、公正。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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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
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
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火手续。申请用火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说明用火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二)制定防火、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三)落实消防措施,明确现场责任人;
(四)配备消防人员和扑火器材等物资;
(五)用火地点风力在三级以下;
(六)开辟防火隔离带。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用火,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条 林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林木管护责任,加强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用地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林区内的公墓应当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起火一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三)竹镇、平山、冶山、横山、铜山、汤山、秋湖、晶桥、游山等重点林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三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检查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拒不执行扑火命令或者不听从火灾现场指挥的;
(五)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设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活跃商品流通,发挥经纪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下列经济活动中从事中介服务而收取佣金的个人、单位(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组织:
(一)物资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信息交易;
(四)文化、艺术交易;
(五)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六)社会化服务交易;
(七)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设经纪人注册所,履行经纪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申请经纪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营业单位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个人符合条件的核发《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登记注册的经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人开展市场中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坚持诚实、公正、守信、互利的服务原则。

第二章 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中介交易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二万元;
(五)其主管部门能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以法人资格从事经纪人活动,除应具备前条(一)、(二)项所列条件外,必须具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个人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证明;
(三)具有与中介范围相应专业知识;
(四)兼职的须符合从事第二职业范围;
(五)能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国家规定需要归口部门审批的,提交归口部门审批文件;
(四)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息证明、验资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申请营业登记,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个人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
(四)专业知识证明或技术、业务职称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或者营业单位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金、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期限、交易场所、从业人数。
第十三条 个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姓名、年龄、性别、住所、注册资金、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经纪人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单位取得经纪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经纪人凭据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设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
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活动。
《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是个体经纪人的合法凭证,凭《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同被经济双方签订中介合同,开展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或结算等项服务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服务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告、年检、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经纪人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纪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条 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济人服务许可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经纪人遗失前款证照或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各种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五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三条 开展中介活动,经纪人必须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
经中介成交的,委托人应按合同支付中介费。对个人经纪人支付中介费,可用现金支付。支付经纪中介费用,可列入企业成本。
经纪人收取中介费,必须开具国家统一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服务所向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中介成交而委托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不服的,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