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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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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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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增强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严肃性,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并确定统一的处罚程序及标准,现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
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第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计划贷款规模,责令其限期收回超计划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前不准发放新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直到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用固定资产贷款支持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用流动资金贷款、短期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贷款支持自筹基建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收缴所得全部利息,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自1986年以来,在一个项目贷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该项目贷款余额60%以上的,责令其停办此项目贷款业务,并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贷款,建议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占该项目贷款余额30%至60%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处以记过
直至降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业务范围吸收存款、超计划发放贷款、擅自挪用保险准备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三条 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最高拆进限额、拆进资金用途和最长期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或代理发行债券、股票以及用信贷资金购买债券的,责令其停办,限期清退,并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凡违反规定分发红利和股息的,对超过部分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获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好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不按照存款人(单位)委托及时保证支付划拨存款、汇出汇款和解付汇款的,每天按金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万分之五以下处以罚款,建议处以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以权谋私、以贷谋私、以赔谋私或由于严重官僚主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要全部上缴。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除追回“回扣”、“好处费”外,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89年5月5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11-11 16:11: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 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异议的;
  (五)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房屋租赁:
  (一) 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 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场地的。
  第七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其他房屋租赁活动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可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提倡使用工商、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房屋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天告知出租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合法证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
  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该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若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 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 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 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房屋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 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 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 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