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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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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三日


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发[1997]10号文件及湘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职工身份,是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的客观需要,是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的客观需要,是实现经济管理模式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客观需要,是加速我市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必须坚定不移地稳妥推进。

第三条 坚持有利于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有利于提高资产运营质量,有利于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原则,转换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职工身份(以下简称“两个买断”);解除企业对政府、职工对企业的依附关系。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 成立“常德市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与“两个买断”改革密切相关的经委、劳动、;国资、国土、组织、人事、税务、工商、人民银行、民政、工会、体改、房产、就业、社保、医保等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下设政策研究组、情况综合组、方案审核组、职工安置组。工作人员由改革办公室抽调,办公地点设在市经委。

第五条 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的主要职能

1、负责制定“两个买断”改革的具体办法;
2、负责审查企业“两个买断”工作方案和重组企业重组方案;
3、负责“两个买断”具体办法的宣传及咨询解答;
4、负责协调部门、企业间的关系。

第六条 成立市产权交易中心,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成立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无权属纠纷,无银行抵押)和企业“两个买断”后剩余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章 产权处置

第七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参与量化买断的有效资产及资产量化序列为: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企业无形资产、土地资产。

第八条 需用土地资产量化买断职工身份的,如属划拨土地,须由具有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国土部门确认并办理出让手续,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以土地出让金注入企业用于量化买断职工身份。如属已出让的土地,在进行地价评估后,由国土部门确认并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以土地转让收入用于量化买断职工身份。

第九条 企业无形资产含商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等,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确认后,作为提供买断的有效资产参与量化。

第十条 对国有产权界定明晰,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用国有股权或国家所有者权益、企业无形资产量化买断职工身份。买断后的剩余资产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置,土地资产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准备。

第十一条 对国有产权界定明晰,资不抵债,具备重组条件的,用土地资产量化买断职工身份。土地资产量化处置按第八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被兼并、控股、赎买的企业,用兼并、控股、赎买资金买断职工身份。剩余部分或不足部分按第八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三条 对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1、对不具备重组条件,实行专门走人的企业,用土地使用权让变现买断职工身份。
2、具备重组条件的企业,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企业量化买断职工身份。

第十四条 买断后实施重组的,原企业职工对买断安置费可以采取“认钱、认股、认债”和重组企业形成三种契约关系。认钱则由重组企业一次性会款并解除关系,如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清。认股则成为重组企业股东,认债则成为重组企业债权人。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两个买断”之前,要做好企业办社会的剥离工作。有关企业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常政办发[1998]38号文件精神,共同搞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剥离工作。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生师比接收教职员工。

第十六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全民所有制职工和全民合同制职工买断标准:

1、企业上年人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按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上年人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平均工资×3×企业职工总人数÷企业职工总工龄×职工个人工龄。

2、企业上年人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市直平均水平的,按本企业上年职工人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计算(本企业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具体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买断安置费=上年本企业年人平均工资×3×职人总人数÷企业职工总工龄×职工个人工龄。

3、对获得市以上劳模称号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此次买断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国家级劳模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模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模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模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补偿。

4、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每满一年补偿0.4年工龄。在量化买断职工身份后有剩余资产(土地资产除外)的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中层骨干和获得中级职称的人员给予相应的任职补偿。本条与有关文件补偿重复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补偿。

第十七条 农协工在企业实施买断时,一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临时工、挂靠工一律清退,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原离退休人员全部由市社保处按政策和标准发放养老金,医疗保险由市医保处承担。依法破产企业和实施“两个买断”后关门走人的企业,由企业在量化买断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缴离退休人员10年的养老保险基金,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优先清偿缴纳。企业清缴确有困难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清缴额度。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其他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常政发[1999]2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五年)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交纳距正常退休年龄所需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后,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养老金由市社保处发放,医疗保险由市医保处承担。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人员不再享受买断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患职业病、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和退休养老金发放按有关政策执行,同时享受第二十条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但又不具备退休条件;患精神病、绝症或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偿,依据有关政策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买断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按规定缴纳社保基金和医保基金。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买断后没有实现再就业的全额由个人缴纳。提倡企业和职工预缴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两个买断”后,现有班子成员的档案移交按有关文件执行。高中级职称人员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市社保处管理。职工档案移交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两个买断”前企业承担的有关社会职能按属地管理原则,移交所在地居委会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五章 债务处置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两个买断”的企业不得逃避债务。对实施前的债权债务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两个买断”前企业资产和土地在银行及其他部门实行抵押、质押的,重组后企业要及时重新办理抵押、质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按照职工利益优先的原则,企业在实施“两个买断”前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药费等,应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优先清偿。

第二十七条 对改制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入股股金,公司有明文规定不予退还的一律不予退还,重组后继续转为重组企业股权,可以转让或由重组企业置换。公司没有明文规定不予退还的,重组企业可依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认钱、认股、认债”三种形式处置。买断后实行关门走人的企业,应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优先清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各类债务实行债权转股权,债权人与债权部门享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具备实施“两个买断”条件的企业应在进行清产资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制定本企业实施“两个买断”的详细方案。买断后有条件实施重组的企业,还应同时制定企业重组方字根,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主管部门签置意见后,向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在接到企业书面申衣、“两个买断”实施方案和重组方案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核、界定并报市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基本完成“两个买断”实施方案后,由市产权改革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办理买断手续。

第七章 企业重组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部分资产优势、产品有市场、生产有效益,或财产不能分割,或分割后影响财产价值的企业,在实施“两个买断”后进行重组。

第三十三条 企业重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由原企业个人出资持大股重组,可由企业原职工合伙出资重组,可由优势企业兼并、联合、赎买重组,可由社会资本出资重组,也可实行租赁重组或分块重组等一切有效形式。

第三十四条 对各类出资者重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

1、经重组发起人申请,市产权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对原属行政划拨土地或量化买断后的剩余土地可继续采取得政划拨方式。
2、对整体重组企业实行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制度。其股本来源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予以提留。提留标准:小型企业20万元,中型企业30万元,大型企业50万元。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只享受股金收益分红权,不具备股本所有权和处置权。
3、对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各类出资者出资置换的职工股、购买剩余资产形成的股本及职工买断安置费以股金形式进入重组企业的,对股金收益分红五年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出资一次性购买原企业剩余资产、置换原企业职工买断量化资产及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的,给予适当优惠。优惠部分由政府从剩余资产及有关渠道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重组企业需使用原企业各类证照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关办证部门一般只收工本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直其他战线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5月15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常德市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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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湖泊(不含盐湖)、人工行洪排涝水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统一管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管理的除外。
省内其它河道,凡流经或者以河为界的跨州(地、市)县的河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流经城市(指建制市)市区及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的河段,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省内河道的分级管辖范围和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法行使河道监理权和行政裁决权,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调命令。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汛设施、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为:按流域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两岸的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中迎水面护堤地的范围,由该河段主管机关根据堤防和河道行洪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河道的实际情况划定,但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不应少于5米;背水面护堤地的范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段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地界定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使用、建设征地与临时占地,必须首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和从事生产活动,都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防洪排涝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沿河城镇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及有关设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管道、缆线、码头、渡口、道路、护堤、护岸等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应将与河道管理有关的工程设施的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堤防上已建的涵闸、隧洞、泵站,以及穿堤、穿河、跨河的管道、缆线、桥梁等设施和建筑物,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检查;新建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启用,对不符合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和设施,必须在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
跨河的桥梁、渡槽、管道和缆线等工程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并留有一定的超高;涉及航道的,应符合航运的有关规定。
我省各级河道的防洪标准确定为:西宁市、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市区的河段,重现期50-100年;州(地)、县政府(行署)所在城镇的河段,重现期30-50年;其它河段重现期20-30年。
第十四条 跨州(地、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和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州(地、市)、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工、商、农、林、牧企业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和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资金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所需的劳务工,可按《青海省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部分劳动积累工;在汛期非常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投入防洪抢险。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进行开荒、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须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除的全部费用,对造成严惩后果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设障单位领导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府〔2006〕105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第十二届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希照执行。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品牌,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文昌鸡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文昌鸡及其产品的保护,文昌鸡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名称及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是指使用经过提纯复壮的文昌鸡苗、采用传统型的、生态型的饲养方法,在文昌市范围内饲养的,符合文昌鸡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和质量要求的产品。
第四条 受保护的文昌鸡产品为文昌鸡的鸡蛋、鸡苗、活鸡、冰冻鸡、冰鲜鸡、熟鸡以及鸡加工制品。
第五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文昌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文昌市行政区域的全部区域,共计2488平方公里。即东经110度28分至111度03分,北纬19度21分至20度01分。
第六条 不符合文昌鸡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和质量要求的鸡及其鸡产品,不得借用、冒用和盗用“文昌鸡”的名称。
第七条 文昌市畜牧兽医局为本市文昌鸡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和核准文昌鸡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申请;
(二) 对文昌鸡的生产、经营、加工以及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文昌鸡的质量情况作出综合评定;
(三) 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订购文昌鸡专用标志;
(四) 发放文昌鸡专用标志;
(五) 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六) 了解掌握市场经销情况,发现冒牌情况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验检疫监督机构报告处理;
(七) 收集有关地理标志的资料和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
(八) 宣传地理标志有关知识,对养殖、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知识进行组织培训。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文昌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其职能范围内,对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专用标志,统一采用以下形式和种类:
(一)标志图案:CIQ--Origin
标志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兰色,字体为白色,同时在图案下面标注“文昌鸡”字样。标志的材质为纸质,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文昌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见下表:
标志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直径(MM) 60 45 30 20 10

标志图案的长、短半径为1.5:1。
(二) 证书
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
2、原产地标记证明。
(三) 卡扣
卡扣用塑料制造,卡线与卡座连为一体,一旦卡座与卡线并连扣在鸡脚上,就不能无损退出。卡座的正面印有“文昌鸡专用标志”,背面印有可查真伪的文昌鸡身份号码和查询电话。
第十一条 文昌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
(一) 鸡蛋在蛋壳上印染符号。
(二) 活鸡在鸡脚上吊挂卡扣。
(三) 熟鸡、冻鸡、冰鲜鸡在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上加贴文昌鸡专用标志。
(四) 鸡罐头产品直接将图案大规模在金属包装物上。
(五) 文昌鸡及其产品的批发市场、经销点、饭店、加工厂、饲养场等生产经营场所,经市畜牧兽医局登记备案后,悬挂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昌鸡原产地标记证明。
第十二条 文昌鸡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规范饲养和用药,控制疫病发生;保证饲养文昌鸡质量安全;推广生态饲养,保护饲养环境。
第十三条 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坚持自愿申请购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凡是以文昌鸡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都应当申请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申请人应当填写《文昌鸡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 文昌鸡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 文昌鸡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文昌鸡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 工厂平面图与工艺流程图;
(四) 销售场所环境平面图;
(五) 生产、加工、销售产品的质量资料;
第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局对已获准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的文昌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决定其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对暂停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经整改合格后,可核准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擅自使用文昌鸡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文昌鸡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文昌鸡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文昌鸡的;以及对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行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向文昌市畜牧兽医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验检疫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纪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以及实施相关检疫、检验、化验等项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文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