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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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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2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管理,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防止税款的流失,保证应收税款及时征缴入库。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以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各税种单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根据中共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字(2001)1号文件“关于第一批市与区事权和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发(200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财税收入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中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联合开发、私人开发;房产销售、转让、赠与;土地转让、赠与。

第四条 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章 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节 建筑业

第五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建筑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和上述单位另征土地用于本单位建设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建筑业税收以外的所有建筑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扩建和建设开发的建筑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建筑业税收。

第六条 发生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建筑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平时按月根据预收工程款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项目竣工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款按期结清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工程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八条 建筑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3%,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和其它工程作业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价款。

(四)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建筑为1%-2%,装璜为3%-5%。

(五)资源税,对施工单位收购的石灰、水泥、砖、河沙、卵石征税,具体税率、计税依据、征收方式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0]1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收据和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和专用发票)。

(一)对于建筑、安装、装修工程,在预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建设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和建设方必须凭专用发票进行价款结算。

(二)对于维修、绿化等其他工程项目形成的零星税收,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取标有“市直”字样的税务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款。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在其它税务机构开取的发票一律不得报账。

第十条 施工方向建设方收款前,除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外,须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申请开取“建安工程预扣税款通知单”。由建设方按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3%预扣税款,并于1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解缴预扣税款。

第十一条 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将款项付至施工单位的账号上,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工程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个人帐户付款。建筑工程采取分包方式的,工程款必须付至总包方单位的账号上,建设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分包方付款。

第二节 房地产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业税收以外的所有房地产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旧城改造、房管民房拆迁改造和开发的房地产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房地产业税收。

第十三条 发生上列第十二条所指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房地产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建筑业税收按第一节建筑业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在所销售或转让的房产、土地办理权属证明或权属变更前按交易额依法申报缴清税款。其中属于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或转让房产、土地的,必须在收到预收款项的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5%,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进行房产、土地交易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交易金额。

(四)土地增值税,税率30%-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采取平时预缴,结算清缴的征收方式,预缴率住房为0.5%,非住房为1%,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五)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为1%-2%,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六)契税征收按抚府发(2001)1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房地产业专用收据和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包括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即:在预付款时,转让方(销售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受让方(购买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双方结算价款时,必须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节 相关单位的协税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为此,市计委、经贸委、城建、土管、房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管工作。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建筑、房地产项目:

市计委、经贸委等项目立项审批单位应将项目审批情况抄告市本级地税机关。

城建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提供基建工程开工审批情况。

土管部门在发放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土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凡不能提供专用发票和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

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时,必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自己投资兴建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购买或接受转让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凡不能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手续。

房管、土管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反馈办理权属证明和权属变更情况。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

第十八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以及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市本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账簿、合同、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建设单位以及房地产受让方和购买方有义务支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的税务检查,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市本级地税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产、土地转让行为的转让方(销售方)、受让方(购买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施工方、转让方(销售方)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方、受让方(购买方)处所流失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管、土管部门应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护协税协议,明确护协税责任和奖罚办法。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执行护协税协议,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护协税协议,建议抚州市人民政府对发证单位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涉及的市区两级税收征管范围问题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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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我省机械行业管理体系,使行业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关于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简政放权,政企职责分开,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向间接控制为主。 (二)面向主行业,统筹规划,打破条块分割,促进企业联合,改善机械工业的生产结构和产品结构,保证行业协调发展。 (三)实行行
业分级管理,行业管理机构设置达到精简、效能、统一并坚持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为基层服务。 (四)实事求是,循序前进,从当前新旧体制并存的实际出发,逐步增强新体制的职能,并使其最终取得主导地位。
第三条 对我省机械工业实行全行业管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总目标,贯彻执行有关机械工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搞好统筹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开展组织协调,实行服务监督。
第四条 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通过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行业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并协同配套改革;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维护和促进行业管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凡在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民用机械产品研究、设计、试验、制造、销售以及教育培训的企事业单位,均属机械行业的行业管理范围。
非机械部门归口管理的机械企业,由其归口管理部门作出计划,积极创造条件,下放给城市,并逐步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机械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省机械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统管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机构。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只能有一个部门统管本地区机械行业,机械工业较集中的地区(市)可设立专门的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其它地、州(市)可指定一个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统管本地区
的机械行业。各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接受上一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业性服务开发系统,在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为全行业服务。
行业性服务开发系统的设置,不必上下对口;学术研究、咨询服务系统应该相应加强。
第八条 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业自愿组织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它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其主要职能是:协调同行业企业的经济活动,向政府提出本行业有关发展战略和生产活动方面的建议,指导行业开展横向技术经济联系,收集、整理、交流与本行业有关的经济信息、技术
情报,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九条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发展机械工业的经济和技术政策措施。
检查机械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拟订行业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在上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的综合平衡下,统筹规划,统一编报本地区机械工业的发展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计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技术引进、进出口计划以及科技计划,并监督实施。
调整和补充本地区机械工业发展规划,按照分管权限报送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监督执行。 (二)由国务院各部门下达给本省机械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科技和用汇指标,均纳入本地区机械工业计划,由省机械工业厅进行协调和监督实施。 (三)机械工业基本建设、
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分级管理原则,凡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机械工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计委、经委审查,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家审批;限额以下,属省审批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仍分别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5〕25号和黔府〔1
984〕69号文件办理。 (四)省机械工业厅负责组织编制机械工业的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并检查协调指令性生产和重大设备的制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产品价格由省机械工业厅归口管理。除由国家物价、机械工业部门、省物价局定价的机械产品外,其余机械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调价,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机械企业,应按规定报省或地区机械工业部门审批后,工商行政部门才予登记注册;现有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关、停、并、转、迁,应征得省机械工业厅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经济发展、科技情报、工业管理和企业管理方面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发布。各地、州(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主要重点骨干企业(含军工系统民品生产),都应按规定定期向省机械工业厅报送信息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机械行业企业间的经济联系。按照“经济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指导、促进企业之间各种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并组织监督专业化协作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负责统筹组织及协调本地区机械工业的科技开发和技术进步工作。
(一)科技计划由企业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报省机械工业厅。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厅,由省厅统一编制,上报下达。
(二)研究、制订推进本地区机械行业企、事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机械行业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
(四)负责建立省机械工业科技发展基金,并组织分配下达,督促使用。
(五)组织、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与省内外、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促进引进外资、合营办厂;加强引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消化应用。
第十六条 在省标准计量局指导下,归口管理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行业有关标准;组织贯彻执行机械产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行业批准的企业标准。
归口管理机械行业质量监督、认证、企业质量定等、采标验收和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机械行业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组织和指导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统筹规划本地区机械行业设备更新改造,调整、改组现有企业设备维修组织方式,推动修理专业化和修理备品配件供应社会化。
第十八条 参与研究和运用有关价格、税率、利率、信贷、补贴等各种经济调节手段。
第十九条 协调本地区机械行业主要原材料的供需关系和单机配套,组织机电设备成套服务,稳定协作关系。
第二十条 组织指导本地区机械企业“管理上等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参与规划本地区机械工业职工教育工作。制订人才开发计划,组织培训全行业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参与组织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各种专门人才的交流和引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劳动工资、劳动定额、专业技术等级等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工业卫生工作。制订本行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节能工作,制订本行业节能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协助组织机械工业行业协会,并指导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督企业的经济行为,促使企业遵守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企业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对厂长、经理进行考核、评定,对厂长、经理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四章 行业管理方法
第二十七条 通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使企业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
第二十八条 运用规律和计划,指导企业按照国民经济的科学比例发展。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精力应逐步放在中长期计划上,把企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方向、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技措项目管理好。
通过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和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网,进行全行业的监督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用信息中心为企业提供本行业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运用经济法规,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以维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行业管理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16号文精神,省直各厅局和各地、州(市)有关机械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技开发和利用外资等规划(计划),在报送省计委、经委、科委的同时报送省机械工业厅。先由省机械工业厅综合平衡,提出审查意见后,再分别
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各经济调节部门,应支持省机械工业厅参与研究和运用包括税目、税率、贷款。审查减、免税,以及主要产品定价和价格政策、固定资产分类及具体折旧年限在内的一系列经济调节手段,并在各专业部门的认可下,根据行业特点给以一定程度
的调节权。
第三十四条 省经委要通过省机械厅对机械行业实施企业管理,省机械厅应尊重综合部门统一部署,密切配合。机械行业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在行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同时接受省标准计量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承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公证检验任务。
第三十五条 省、地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机械行业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横向联合的指导,促进这类公司逐步形成经济实体性的企业集团和企业群体,积极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机械工业厅应与使用部门密切联系,收集有关机械产品质量的意见,互通需求信息,加强联系合作。
第三十七条 各地、州(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与同级政府的经济综合部门、经济调节部门间的关系,参照省机械工业厅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机械工业厅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商同有关部门制订若干细则,以保证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4月16日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攻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6〕116号)和《无锡市促进行业协(商)会发展的若干规定》(锡政发〔2006〕419号)精神,根据《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8〕125号)相关要求,规范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行为,结合我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基本原则为:

(一)立足实际,差别管理。结合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扶持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市场成熟度,可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实行各类社会组织平等参与竞争方式确定供应方;不具备通过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

(二)强化预算,注重绩效。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必须落实经费来源,严格预算管理。结合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改革要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与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挂钩,确保服务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严格程序,加强监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活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购买。



第二章 购买范围

第三条 纳入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范围的职能有: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直接提供、需通过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等服务提供者来完成的职能,以及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将特定行业行政管理事务性、辅助性职能以授权、转移、委托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购买方为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供应方是指通过市场公开竞争和规定程序,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供应单位。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供应方需经政府职能部门授权或委托相关职能且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学科或行业领域的权威性,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资源条件,且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经评估被评定为3A(含3A)以上的行业协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定价原则

第六条 购买方式。根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不同特点,可选择不同的购买方式,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定额补助方式。

(一)政府采购。凡符合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并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与标准的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具体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相关要求执行。

(二)定额补助。凡不具备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根据行业协会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 定价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项目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提供者损益平衡或微利为标准、购买总价通过政府年度预算加以控制,可采取全额补贴法、差额补贴法、平均成本法、微利法等。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根据重点工作目标,按照规定要求编制明细项目资金预算,并提出当年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购买方式以及具体绩效目标。

第九条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及资金预算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政府职能部门拟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具体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供应方,并与供应方签订购买协议(合同),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财政及政府相关部门结合绩效目标,加强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