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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24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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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的通知
卫生部


为深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全国各地已依据劳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通知的精神,相继组建了药品监督办公室,开展了查处假劣药品和药品监督的各项工作。这一措施,对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更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加强对全国药品监督
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微观指导,协调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经研究,决定成立“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包括生物制品)”。
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挂靠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行政属所领导。业务归口我部药政局领导。其主要职责:负责全国药品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和落实;派出国家药品监督员对重大制售假劣药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全国GMP贯彻实施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负责全国药品监督专业培训
工作的计划及实施;组织安排对全国药品生产、经营和制剂单位的验收发证工作;对全国药品监督员的工作执行检查监督。



198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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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件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

(五)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聘用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证;

(三)国外、境外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按文化部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演出证。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表演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八)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持有资格证书方可上岗。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统一制定、签发。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凭《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持文化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全国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持省、地(市)、县(区)文化厅(局)核发的《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属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使用的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别印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布《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出音〔200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新华书店总店,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
  为加强音像出版标准化管理,根据《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新出技〔2000]40号),新闻出版署决定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此颁布《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请严格遵照执行。

        新闻出版署
                                                         二OOO年九月一日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音像出版的标准化管理,规范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音像制品条码由12位数字组成,共分4段,第一段为出版物前缀(共3位),第2段为出版者前缀(共6位),第3段为出版物序号(共3位),第4段为校验码(共1位)。
  第三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由新闻出版署分配,并向出版单位颁发《出版者前缀证书》。
  第四条出版物序号自实行条码之日开始计算,不分年度,按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顺序依次累加。出版物序号使用完后,需重新申请出版者前缀。
  第五条音像出版单位申请版号时,须提交《音像制品条码(版号)使用目录》.(附件一〔略])一式两份;申请出版者前缀时须填报《申请出版者前缀数据单》(附件二〔略])。
  第六条音像制品条码与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是相互对应的,对于同一品种、不同载体的音像制品,将使用不同版号和条码,以保证条码的唯一性。
  第七条条码软片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统一制作,其他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条码软片制作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个条码收取人民币48元。
  第八条各音像出版单位在接到新闻出版署分配的版号额度后,持批文和《音像制品条码申请单》(附件三〔略])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九条条码须印制在彩封、封套背面的显著位置。条码软片的尺寸为38×13mm。印制单位应当按规定印制条码,不得随意缩小。
  第十条音像制品条码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所有的音像制品均须使用音像制品条码。对不按规定使用条码者将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在实施条码的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可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咨询。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