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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卡(9988卡)、转帐卡、IC卡、联名卡卡号及信用卡授权号编制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8:5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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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卡(9988卡)、转帐卡、IC卡、联名卡卡号及信用卡授权号编制规则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卡(9988卡)、转帐卡、IC卡、联名卡卡号及信用卡授权号编制规则
建设银行



为使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功能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化,采用统一标准,制定本编制规则。
一、卡号规则
(一)金卡(9988卡)
1.建设银行金卡(9988卡)卡号为16位数,每4位一组,共4组。
□□□□ □□□□ □□□□ □□□□
1234 5678 9101112 13141516
卡号由左至右,第1、2位为65,第3、4、5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的前3位,标识到地、市级。以上5位参照GB2260和GB/T14504-93执行。
第6位表示发行卡的种类,其中8表示金卡(9988卡)。
第7、8、9位表示发卡行行号。
第10~13位为客户帐号,其中第10位作为个人金卡(9988卡),和公司金卡(9988卡)的区别标识。0~8为个人金卡(9988卡),9为公司金卡(9988卡)。
第14位置为0(按建总函字(91)第54号文件规定,此位为主卡和附属卡的标识,金卡(9988卡)规定不发附属卡,故此位置0)。
第15位表示有效期内持卡人领卡张数,取值范围1~9,1表示第一张卡。
第16位数是校验位。
2.编排要求:
(1)第1~9位按有关标准统一编排。
(2)第10~15位各行按上述规则编排。
(二)转帐卡
1.建设银行转帐卡卡号为16位数,每4位一组,共4组。
□□□□ □□□□ □□□□ □□□□
1234 5678 9101112 13141516
卡号由左至右,第1、2位为65,第3、4、5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的前3位,标识到地、市级。以上5位参照GB2260和GB/T14504-93执行。
第6位表示发行卡的种类,其中7表示转帐卡。
第7、8、9位表示发卡行行号。
第10~15位为客户帐号。
第16位数是校验位。
2.编排要求:
(1)第1~9位按有关标准统一编排。
(2)第10~15位各行按上规则编排。
(三)IC卡
1.建设银行IC卡卡号为16位数,每4位一组,共4组。
□□□□ □□□□ □□□□ □□□□
1234 5678 9101112 13141516
卡号由左至右,第1、2位为65,第3、4、5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的前3位,标识到地、市级。以上5位参照GB2260和GB/T14504-93执行。
第6位表示发行卡的种类,其中6表示IC卡。
第7、8、9位表示发卡行行号。
第10~15位为客户帐号。
第16位数是校验位。
2.编排要求:
(1)第1~9位按有关标准统一编排。
(2)第10~15位各行按上述规则编排。
(四)联名卡
1.建设银行联名卡卡号为16位数,每4位一组,共4组。
□□□□ □□□□ □□□□ □□□□
1234 5678 9101112 13141516
卡号由左至右,第1、2位为65,第3、4、5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的前3位,标识到地、市级。以上5位参照GB2260和GB/T14504-93执行。
第6位表示发行卡的种类,其中5表示联名卡。
第7、8、9位表示发卡行行号。
第10~15位为客户帐号。
第16位数是校验位。
2.编排要求:
(1)第1~9位按有关标准统一编排。
(2)第10~15位各行按上述规则编排。
二、卡号校验规则,按照建总函字(991)第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磁道第3字段主帐号中卡类别号的定义:
0——VISA
1——MasterCard
5——联名卡
6——IC卡
7——转帐卡
8——金卡(9988卡)
9——储蓄卡
四、授权号码:
(一)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授权号码,为一个由电子计算机给出的六位随机数。
(二)在确定随机数的算法时,应保证在一个会计周期(10万次)内不得重复。
(三)对上网络运行的自动授权系统,在网间请求授权时,必须符合“建设银行业务交易信息格式与编码暂行标准”。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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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 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 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 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

  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 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 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现场检疫时,发现动物有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迹象的要立即封锁现场,停止卸运,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外隔离检疫的动物,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并监督运输到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货主或其代理人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运递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隔离通知单”承运进境动物。国内检疫部门凭“检疫调离通知单”放行,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作有效消毒处理并出具“消毒处理证书”。

  第十三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按口岸动物检疫隔离场及临时隔离场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进境动物的隔离检疫期,大、中饲养动物为45天,其他动物为30天。

  因检疫需要延长隔离检疫时间的,需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书面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条 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依照中国与输出国政府间签订的协议、检疫条款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审批意见执行。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上述检疫项目以外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可疑迹象的,应进一步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物检疫机关要有专人负责。临床记录、检疫的原始记录、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等要按时归档。实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在隔离期满当天向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境动物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作下列处理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

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指定地点

隔离观察,由当地畜禽防检疫机构负责监管。

  3.检出名录之外,对畜牧业、水产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其危害程度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货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进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展览观赏动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的鱼、虾等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分别按相应的检疫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检疫条款、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供货协议)和我国有关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与我国无动物检疫双边协定或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签约前,应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交输入国提出的动物检疫要求,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并提交与该批动物有关的资料;出境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口岸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

  第六条 出境动物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禽检疫部门(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输入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需要到产地了解有关情况,货主或其代理人、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出境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输入国的要求和兽医卫生要求的隔离场所。

  第八条 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对隔离场所及用具和设施等进行有效消毒。

  第九条 动物到达出境口岸隔离场所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检疫监督,对有产地检疫要求的应收取产地检疫证书;临床检查不合格的动物不准进场,发现死亡动物应查明原因并对尸体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

、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

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

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

、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

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

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

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

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陆路、水上、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和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四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五条 经批准过境的动物,其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在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过境动物检疫审批单、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过境的动物产品,其承运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必须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其运输工具、装载笼具还须具有效的防护设施。

  过境动物的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未受病虫害污染,并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来自非疫区证书。

  过境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能防止液体渗漏的严密包装。

  第七条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抵达进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接近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

,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

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

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

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

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

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

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

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