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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1:04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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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办理产权交易有关手续。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通过该中心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第二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同意出让产权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评估备案文件、产权界定文件等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受让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转让标的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让方对其出让标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职工安置的协议;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产权交易有关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凭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凭证和鉴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国有资产产权评估价值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十八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四)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前款确需进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或者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出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备制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产权交易凭证及鉴证,给予办理有关变更企业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所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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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设立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市级部门节能工作奖。
第三条 节能工作奖的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评选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五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由市经委考核,市级部门的节能工作由市财政局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节能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负责对县区政府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管。
第七条 考核指标:对县区人民政府考核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电耗、规模以上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工作管理目标;重点用能单位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万元产值电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管理目标。
第八条 市级部门按照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意见》(市委办发〔2007〕36号)进行考核。
第九条 根据节能指标分解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经委对《节能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由市经委制定考核评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评估考核;市级部门的考核由市财政局制定标准并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经考评对完成年度节能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以及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级有关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对完成节能目标且成绩突出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县区政府每年奖励前4名,其中第一、二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三、四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考核前20名的企业授予节能先进单位称号,其中设一等奖2个,各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奖8个,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对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8个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 将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节能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部门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在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
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中心的管理,依据外经贸部2001年发布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1)是从事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单位的资格证明。培训中心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监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对《资格证书》的申领、换领和年审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在本地方行政区域内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各中央企业设在北京市的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外经贸委负责,设在京外的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外派劳务培训业务。

  第六条 单位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核准其从事外派劳务培训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2)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单位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五位编码,其中第1-2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3),第3-5位为证书序号。

  (三)《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单位在以下情况时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单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单位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月15日至2月15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受到暂停或吊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

  (二)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四)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单位,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3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单位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应受到警告的行为。

  对上述培训中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培训中心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培训中心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被处以暂停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被处以撤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单位因撤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3.《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