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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9:14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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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对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人民法院所属的法警不属于武警部队建制之列。因此,人民法院系统修建的法警训练基地(固定刑场)占用耕地,不在耕地占用税免
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19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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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开封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管理的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或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坚持依法、公正、实体与程序并重、奖励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每年开展1—2次,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纳入年度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处罚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员等方式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1.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3.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实施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4.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评查行政处罚程序的内容
1.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领导审批、依法决定、执行等步骤;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是否有物品清单以及物品清单是否规范;
3.调查取证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形式;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5.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否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6.认定案件性质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7.是否违反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8.是否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
9.依法应当送达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10.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步骤,《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11.结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情形。
(三)评查案卷规范化的内容
1.是否一案一卷;
2.封面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3.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4.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5.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6.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内容。
第八条 评查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评机关对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先行自查,按规定报送行政处罚案卷目录。
(二)负责评查的机构在目录中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
(三)负责评查的机构可以聘请专家、具有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查。
(四)评查行政处罚案卷,可以在负责评查的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到被评单位现场评查。
(五)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重要问题应当集体讨论作出结论。
(六)评查结束后,向被评单位反馈评查情况,听取被评单位对案卷评查的意见。
(七)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组织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八)经批准,通报案卷评查情况及结果。
(九)行政处罚案卷存在问题的单位,应认真进行纠正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结果报送负责评查的机构。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案件,该行政处罚案卷判定为不合格案卷。
行政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抽查的行政处罚案卷的,该行政处罚案卷判定为不合格案卷。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处罚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79分以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行为或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三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保证案卷的整洁、完整,严防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评查,不得隐瞒或者篡改案卷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交人劳发[2004]462号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 通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