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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5:26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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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继续给予税收优惠的请示》(〔1996〕国人防办字第92号)收悉。经研究,现对人防部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文件精神,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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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问题仍很突出。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严重、国际间产业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的新形势下,必须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切实抓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通过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兼并重组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技术改造,推进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提高市场竞争力。
  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骨干企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基本原则。
  1.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通过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参与兼并重组。
  2.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规范行政行为,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合规开展兼并重组,防止“拉郎配”。
  3.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统筹协调,分类指导,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形成结构合理、竞争有效、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4.维护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资产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消除企业兼并重组的制度障碍
  (一)清理限制跨地区兼并重组的规定。为优化产业布局、进一步破除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要认真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区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
  (二)理顺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三)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切实向民营资本开放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并放宽在股权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加快垄断行业改革,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相关领域。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二)加强财政资金投入。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技改贴息、职工安置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财政资金投入要优先支持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并向企业提供直接投资、委托贷款、过桥贷款等融资支持。积极探索设立专门的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企业兼并重组。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提高研发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力支持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五)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兼并重组效率。
  (六)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七)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兼并重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分类处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确保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切实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兼并重组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促进自主创新,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五、改进对兼并重组的管理和服务
  (一)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加快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咨询服务,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加快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二)加强风险监控。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兼并重组操作规范、公开、透明。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切实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充分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保护企业利益。
  (三)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安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鼓励和规范外资以参股、并购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维护国家安全。
  六、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参加,成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细化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相关要求,协调有关地区和企业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努力营造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指导督促企业切实做好兼并重组有关工作。

  附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牵头单位
参加单位

1
清理取消阻碍企业兼并重组的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
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银监会等
3
完善和落实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4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银监会、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5
积极探索设立专门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为兼并重组融资。 证监会、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6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 财政部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
7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8
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9
完善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10
加大对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11
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
12
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财政部、国资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3
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资委
14
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
15
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 商务部 银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
16
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
18
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等
19
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
20
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际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
(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
律、法规。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称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