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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0:59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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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电[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7部委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1号)和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5月3日会议精神,为切实加强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质量监管,保证防治非典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市场价格稳定,保护和促进合法生产、经营,打击扰乱市场行为,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开展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以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为重点检查品种,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对产品的质量、流通渠道、价格等方面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将当前疫情比较严重的北京、广东、山西、内蒙古、天津、河北等省(区、市)和上述产品生产、流通相对集中的省区及当前发现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的河南、湖北、山东等省的部分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深入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的主要任务
(一)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1.对防护服、口罩生产单位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产品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2)是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3)生产环境能否保证产品的基本要求;
(4)原材料是否有进货检验记录,并符合生产要求;
(5)是否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并作记录;
(6)产品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
(7)是否执行规定的利润率,执行规定的产品价格。

要重点检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口罩和普通脱脂纱布口罩生产企业对《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03)、《普通脱脂纱布口罩》(GB19084-2003)等3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确保自4月29日以后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组织生产。
以上标准不涵盖但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的同类产品,按相关规定一并列入检查范围。

2.对消毒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所和工作衣、帽、鞋,是否根据产品特点,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
(3)对从业人员是否开展了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知识培训;
(4)对从业人员是否实行每日健康状况登记制度;
(5)从业人员是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所使用衣物及口罩是否按规定定期消毒;
(6)消毒剂产品的卫生质量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
(7)企业是否执行规定的利润率,执行规定的产品价格。

(二)对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1.经营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所经营或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法。属于医疗器械的产品是否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已备案;
3.消毒剂产品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许可批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按卫生许可的内容标注;
4.所经营或使用的产品与包装标识是否相符,产品是否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霉变、异味、过期变质等问题;
5.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产品;
6.是否严格建立产品进货和验收制度,并作记录;
7.是否执行规定的差价率,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

对向设发烧门诊的医疗机构和防治非典定点医疗机构供货的单位所经营的防护服、口罩必须逐批检查,有条件的要逐批进行抽样检验,确保产品质量。

(三)对产品市场价格和广告的检查
对产品市场价格的检查,主要查处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对产品广告宣传的检查,主要查处以防治非典名义,发布虚假、不实广告,或变相广告、夸大宣传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专项检查的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工作作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这是当前全国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当前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充分认识一旦假冒伪劣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用于非典防治,少数生产和经营者趁机哄抬价格、乱收费将产生的严重后果。要树立危机感,增强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大监督力度,确保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质量安全。

(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联合执法。
各地区要明确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的牵头部门,加强领导,统一指挥,明确职责。根据7部委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各地区已明确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由该部门作为此次专项检查的牵头单位;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此次专项检查的牵头单位。

专项检查行动中,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按照统一指挥、统一部署、部门协调的要求,联合检查,各司其职,依法行政。牵头单位与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专项执法。药监、技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防护服和口罩生产环节及产品的检查;卫生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消毒剂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和医疗机构进货渠道与产品质量的检查;工商、药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企业及产品的检查,特别是要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同时,工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产品广告宣传和市场秩序的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产品价格及其他乱收费的市场检查。

各部门要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要及时互通信息,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防护服、口罩、消毒剂,哄抬价格等违法犯罪活动。要追根溯源,彻底捣毁非法生产、经营窝点,坚决严惩哄抬价格、乱收费行为。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决不手软。对重大典型案件,要视情及时予以曝光。

(三)加强动态信息沟通,实行工作日报。
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工作指挥部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动态信息沟通。药监、卫生部门要重点掌握辖区内非典防治医院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使用情况。必须安排有关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全面及时了解医疗机构购进防护服、口罩和消毒剂的数量、购进渠道、产品质量状况,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对辖区内上述产品主要生产供货单位要加强监督,生产单位在外省的,要及时同相关省级药监、卫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从5月10日起,实行专项检查工作信息每日报告制度。各省(区、市)专项检查牵头单位必须于每日下午3时前,按附件要求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市场管理办公室报告前一日专项检查的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必须随时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价格问题,重要案件及查办情况要有书面报告。

(报告的联系方式:防护服、口罩的专项检查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010-88388530,传真:010-88388532,联系人:卜长生;消毒剂的专项检查情况报卫生部,联系电话:010-68792407,传真:010-68792408,联系人:张旭东)

(四)以专项检查推动日常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
在当前集中力量抓好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检查工作的同时,药监、物价、公安、卫生、工商、技监、中医药等部门对其他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食品,以及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要全力确保产品质量,保持价格稳定,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附件:1.防护服、口罩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报表
2.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报表


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医药局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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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

  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限期内未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