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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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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特设机构、议事协调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中共龙岩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接受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基层,方便群众;扎实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二、各局局长和各委(办)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实行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又好又快地推进龙岩新一轮大发展、建设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海西纵深推进的前锋作用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
二十九、落实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总工会的联系制度,每年分别召开1次联席会议,适时召开向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工作情况通报会。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三、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网络民意,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构建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新平台。除需要保密的公文外,应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要形成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当年的工作目标、任务与措施,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将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分解到政府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要根据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相应任务,制定或调整部门工作安排,狠抓落实,确保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发展大局,从龙岩实际出发,结合政府年度工作安排,确定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落实年度安排的督查,对执行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表,每周汇总通报前阶段市人民政府领导活动情况,增强领导成员之间的情况沟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内外形势及市人民政府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或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邀请各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驻岩中央、省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负责人,市本级主要企业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中级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市委工作部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市政协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重要规章,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财政预决算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3、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4、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5、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6、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7、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财政体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8、市人民政府管理范围的干部奖惩事项;9、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研究对策措施;10、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以及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审计局局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固定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四十三、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全市县(市、区)长会议,主要任务是部署、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并就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必须由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的,应事前报告会议主持人并获准同意,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请假。同时派其他领导代表部门参加会议,其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领导参加,与会领导的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报道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后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十八、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如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5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情况特殊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定,需要市长出席的,还应报市长批准。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一般只开到下一级,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严格会议纪律。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不准吸烟,不准接打手机,不准办理与会议主题无关的事情,不准会见客人,不准无故缺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送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十三、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五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涉及重大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求事项的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注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也按此要求签注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工作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协调制度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领导之间、各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要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地开展工作。
五十八、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的事项,按提出要求的部门实行谁分管谁为主协调。
(一)在同一分管范围内,分管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可以直接召集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遇重大事项或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协调事项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为主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要主动征求相关副市长意见,在取得明确意见后直接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研究决定。副市长之间对协调事项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有具体时限要求的除外)。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六十、具体事项的协调实行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制。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协办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应积极配合。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协调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树立忧患意识、节俭意识、公仆意识,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大力倡导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等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居安思危,辩证、全面地看待经济社会发展与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成绩和差距,清醒认识面临的困难、挑战和风险,不断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勤勉工作,开拓进取。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要把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作为决策的根本依据,使各项决策既体现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又代表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既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普遍愿望又照顾部分群众的特殊要求。要把解决民生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下大气力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下大气力做好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克服浮躁情绪,抛弃私心杂念,从文山会海中解脱出来,从送往迎来中摆脱出来,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投到抓落实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研究新情况,拿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创造实实在在的工作成绩。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牢记“两个务必”,带头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手大脚,带头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各项工作中贯彻勤俭节约原则,精打细算,严格把关,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刀刃上。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严格执行接待标准。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自觉地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坚持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把中央精神和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切实做到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的统一,做到在维护大局的前提下实现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领导班子内部议事和决策机制办事,充分发挥班子整体合力。要增强民主意识,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善于和同志们团结共事,善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带领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开创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注意防微杜渐,坚决抵制腐朽没落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要讲操守,重品行,注意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正确选择个人爱好。要慎重对待朋友交往,坚持择善而交,多同普通群众交朋友,多同基层干部交朋友,多同先进模范交朋友,多同专家学者交朋友,注意净化自己的社交圈。
七十、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题词、作序。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龙岩市领导干部请假报告制度》(岩委办[2006]4号)的各项规定。
(一)领导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1、因公外出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考察、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或办理其它公务需离开本市的,下同),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县(市、区)长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委书记、市长和对应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各部门副职领导和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正职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出国(境)的,除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外,出发前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报告办法从上述规定。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一般应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报告。因公外出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如遇紧急情况需马上外出,无法及时报告的,先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报告,再由所在单位代为书面报告。报告应简要说明外出的事由和必要性。
2、因私不能正常在岗工作的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私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按各单位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外,也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因私外出(指非公派的学习、进修、探亲、看病、疗养、休假等)离开本市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因私虽未外出,但不能正常在岗工作(指因身体原因需检查、治疗或疗养,或因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虽未离开本市,但是不能正常在岗工作)2天以上5天以内的,口头报告;5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或因私不能在岗工作时,按上述规定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后,将情况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
(二)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请假制度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必须按时参加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不能出席(列席)有关会议或不能参加有关活动时必须请假。
1、需向市委书记、市长请假的会议:市委全委会、常委会、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市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会,向市委书记请假;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市人民政府党组民主生活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向市长请假。
2、需向会议、活动主持人(召集人)请假的会议、活动: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
3、凡要求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活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应按以上要求事先请假,同意后委托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
4、会议、活动请假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请假,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请假。请假人无法口头请假时,可书面请假。请假应说明不能参加会议、活动的原因。
5、为便于工作衔接,不能参加上述需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请假的会议、活动的,经请假并经领导准假后,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会议、活动组织单位通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效能建设,增强服务观念,实行政务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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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签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8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世界银行贷款(下称“世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切实加强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管理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世行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世行贷款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以及与世行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指的世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世行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财政部是国务院批准的世行贷款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世行贷款业务的协调与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当地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协调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世行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信誉为基础,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权、责、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主要包括项目计划管理、项目前期准备管理、资金及财务管理、工程管理、招标采购管理、技术援助和培训管理、债务管理、项目完成与运营管理等。
第六条 除单独说明者外,本规定中所指的“项目单位”包括中央项目执行部门(或中央项目办)、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地方项目办或项目行业主管单位)、财政部直接转贷的中间金融机构以及其它独立执行项目的企业或单位;
“地方”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项目单位”(或“地方项目办”)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或项目办)

二、项目的提出与审定
第七条 地方或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地区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国家计委与财政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世行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八条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以各地方和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总的方针政策,制订出全国利用世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计划,经与世行磋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地方或部门在接到国家计委与财政部关于其项目已列入贷款计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开始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准备工作,并按照国内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的要求,准备详细的项目建议书,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抄送财政部,以便该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条 地方项目的贷款申请项目与项目初始文件以及详细的项目建议书,必须经地方计划与财政部门联合提出并上报国家计委与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以及详细的项目建议书,必须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事先征求所涉及地方计划与财政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主管财政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的综合性世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下称“贷款领导小组”)。
地方财政厅(局)中负责世行贷款业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应作为世行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贷款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负责当地所有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指导、协调及监督,同时负责项目的有关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单独设立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下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该项目的准备以及以后的项目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地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性项目的项目办应设在综合性管理部门。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贷款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行业部门项目或需要中央行业部门组织或协调实施的多省联合项目,中央行业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或类似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中央项目办在组织或协调实施多省联合项目时,要加强与地方贷款办以及地方项目办的工作协调与沟通;涉及项目准备与执行的重要事项,中央项目办必须事先征求地方的意见,未经地方贷款办同意,中央项目办不应对外承诺或着手实施。

四、项目的前期准备
第十四条 世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审批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在世行的帮助下,制订出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等方面的问题,应负责把关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项目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应在地方贷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以及贷款办的监督与协调下,由项目办或其他具体执行机构协调各有关项目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多省联合项目或其它涉及由地方承担债务或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其前期准备工作可根据需要由中央行业部门项目办协调各有关地方的贷款办及地方项目办(项目单位)组织开展;
纯中央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由中央行业部门的项目办协调其本部门有关司局和项目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自行筹措资金用于前期准备费用的开支。对于较大型的或复杂的工程项目,或者需要进行前期调研的地方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申请使用技术合作信贷资金或者通过世行申请双边赠款资金支付项目前期准备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地方财政部门对当地世行贷款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八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地方或中央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应确定其要使用的世行贷款的种类(单一货币贷款或货币总库制贷款)及相应的贷款条件(单一货币贷款的利率形式与货币种类),并通过财政部向世行提出。
第十九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财政部应与地方政府或中央项目部门(或单位)基本确定贷款的转贷方式和转贷条件。
地方政府或中央项目部门应相应确定其再转贷方式和条件。再转贷方式和条件应报经财政部审核。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同意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五、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二十条 财政部负责具体组织、安排和协调与世界银行的贷款(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
协定谈判、签署及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由财政部汇总准备并提交给世行。
有关的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参与和进行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六、贷款使用和项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与世行正式签署贷款或信贷协定(包括相应的项目协定)后,财政部需与地方政府或中央项目单位根据协定谈判前双方所同意的转贷条件签订转贷协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地方项目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
第二十二条 贷款不适宜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项目,财政部在贷款协定签署后需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项目所在地区的地方财政部门,需为该项目提供贷款偿还担保(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的中央部门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不在此列),并向财政部出具担保函。
项目单位应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多省联合项目及其它还款责任主要在地方的项目,转贷协议的签署按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制度》(财世字〔1997〕6号),就利用世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贷款办)应负责本地区利用世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帐(经财政部同意和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委托项目单位或省辖市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帐户的管理和提款报帐工作,但应对其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三)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四)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五)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和世行的各项有关规定制订世行贷款项目的采购清单和采购计划,选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准备、组织和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货物和设备以及咨询服务的招标采购活动。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地方项目及多省联合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并对相关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贷款项目中技术援助与培训部分的执行与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培训、出国考察以及聘请咨询的管理。应对培训与技术援助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培训与技术援助活动的有效性。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项目下出国培训考察以及相关技术援助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执行进度负有直接的责任。项目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向世行和财政部提供项目进度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财务报告(地方项目及打捆项目需同时提供给地方财政部门)。
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对地方项目执行的整体进度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预算或其他来源予以安排解决,财政预算安排不足的,可提取项目管理费。
项目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不论何种经费来源,项目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都应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项目管理费的提取标准和开支范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项目的完成和运营
第三十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项目单位还应结合自身对项目的总结,积极配合世行在项目完工阶段对项目所作的完工总结工作,协助世行项目官员准备其项目执行完成报告,并及时按财政部的规定与要求对世行的完成报告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地方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当地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三十三条 利用世行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但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世行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世行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八、贷款的偿还和债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或中央项目执行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与财政部签署的转贷协议,就本地方或本部门(单位)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五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项目执行部门(或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设立世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世行贷款按时足额的偿还。
地方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和各部门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世行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必须报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和各有关项目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及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九条 现行与世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