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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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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4日,民政部

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表扬和奖励先进,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安排好收养对象的生活,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面貌有较大的改观。
四、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要遵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做好精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务制度,严防贪污浪费,努力节约经费开支,减少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要组织力量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打击那些在经济领域中严重违法犯罪的分子。
安置农场的整顿,可参照上述精神进行。
各地对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整顿的情况以及施行《试行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食卫生。及时治疗收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好伙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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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鼓励利用木材资源精深加工。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单一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的可不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在县城和市区内设立木材市场需经本行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本级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业依靠外省市资源的,需提供木材来源地林业部门证明或合同书。
第九条 申办木片加工厂须经自治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进行自用木材加工,须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加工批准手续,但不得对外承揽木材加工或对外销售木材产品。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购销台帐,健全财会帐目。不按规定建立购销、财会帐目的企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来源,必须有合法证明,其合法证明包括: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场所购木材的有效购货凭据;
(四)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收购加工本地无号印木材。
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应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和登记卡片,将自产木材(采伐证批准数)数量、外购木材(运输证批准数)数量登记到台帐和卡片上,销售时逐次核减。当销售外运数量大于台帐和卡片登记数量时,林业部门应停止办理该
企业《木材运输证明》,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木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企业可只建立购销卡片,但购入木材来源证明必须保存一年,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运输证明时应注明销售地点和单位、个人名称。
第十九条 未经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销售外运时,不予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条 凡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含无号印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除收缴证件外,对未获利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或财会帐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被吊销、收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应当按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或者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经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举行一小时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就议案中的问题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五章 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安排,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题目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选题目发言,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自行选择发言题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根据会议议程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或者自选题目发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第六章 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项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